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35號上 訴 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枝榮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燕春,於100年1月15日改由蘇枝榮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月30日改由邱政 茂擔任、99年7月23日改由吳自心擔任,101年3月9日再改由李慶華擔任,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34,944,704元、營業成本428,583,973元及營業淨利虧損2,923,64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毛利86,154,02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查核認定為9,284,374元, 因核算營業淨利76,869,648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39,145,02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68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87,61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8,667,678元,補 徵稅額9,655,898元;並以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158,42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51元,致漏報所得額158,577元,按所漏稅額39,631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15,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營業收入部分:⒈本件之臺北大學行政大樓暨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臺北大學工程)91年6月15日開工,94年2月7日竣工,95年1月18日驗收完畢,係屬長期工程,92及93年度上訴人已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已認列工程收入分別是92年度120,419,048元,93年度79,763,809元,合計200,182,857元。此部分因上訴人疏忽,於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扣除,仍以驗收結算之金額242,123,146元全額認列為94年度 臺北大學工程之工程收入,造成營業收入94年度溢報200,182,857元,經附列92至94年度正確營業收入之明細表及原申 報資料證明並請求更正,未獲核准。被上訴人既知臺北大學工程案工期為91至94年間,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將91至93年度上訴人已依法按完工百分比法申報工程收入200,182,857元扣除後核定正確之94年度當期營業收入234,761,84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已屬違法。⒉臺北大學工程之成本並非不可查:上訴人臺北大學工程案均取有合法憑證,並非無法查核,然全案總虧損27,465,909元(94年度以前已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工程利益6,323,985元,故94年度 帳列臺北大學虧損33,789,894元),其原因為營建工程相關材料、人工及費用等各項物資通貨膨脹,此由前行政院主計處(已改名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年平均物價指數,91至94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15.72%、鋼筋指數上漲達31.89%及鋼筋實際價格大幅上漲等事實可證。又雖然臺北大學工程案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補貼,但其僅就材料及工資調整補貼並不足。再就91年5月28日訂約時工程合約書中預計完工 時工程成本為274,615,241元,高於上訴人帳列臺北大學之 工程成本269,589,055元,可證帳列臺北大學工程案之工程 成本係屬合理,而該案總虧損27,465,909元之原因,確係各種營建費用物資通貨膨脹又補貼不足所致。⒊被上訴人推估臺北大學工程案應有工程毛利46,003,397元(19%),顯與 該工程之實際所得不相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已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上訴人一再主張臺北大學工程案全案虧 損,縱然被上訴人無視於此,認為應推計課稅核定之,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釋明「同業利潤標準並非推計課稅 的唯一方法」,上訴人已舉證臺北大學工程案原合約利潤只有1%(成本99%)並非19%,但實際施作期間因通貨膨脹因素不僅無法取得1%利潤,還巨額虧損,但被上訴人卻推計本案有19%毛利,與上訴人實際所得不相當,已違司法院釋字第 218號解釋。⒋縱然上訴人之上開各項依法主張,被上訴人 仍有不同見解,但按所得稅法第24條明定當期正確之營業收入234,761,847元,應按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 淨利為21,128,566元,然被上訴人卻以長期工程不適用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已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而未適用之違法情事,造成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不對,增加上訴人之租稅負擔損及上訴人權益,已屬違法。㈡罰鍰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有誤,原裁處罰鍰亦有不當。㈢綜上,原處分已有違法,請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淨利部分:經就上訴人提示之臺北大學工程成本明細表、成本分析表、外包工程分析表、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認列損益明細表、工程結算書影本、主要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上訴人91年間承攬臺北大學工程,於94年度完工,94年度帳列外包工程153,674,146元、工程材料85,309,782元、工程工資22,906,309元及工程費用7,698,818元,合計工程成本269,589,055 元,其中:⒈外包工程153,674,146元部分:上訴人將其承 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內相關工程勞務,分包予從敬企業有限公司等59家營利事業承作,其中列報之工程成本72,116,497元(占全部外包工程成本之46.93%)未檢附分包工程合約,無從就其列報該部分之工程成本與外包廠商施作之工程內容勾稽查核,又其餘提示之工程合約列報工程成本72,806,268元(占全部外包工程成本之47.38%),其耗用數量或金額與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符,無法與成本分析表及工程結算書勾稽查核,另列報之成本8,751,381元(占全部分包工程成本之 5.69%)雖與合約之內容相符,惟查其中GRP水箱、雨水回收處理設備、指標及電梯等4項工程列報之成本,與工程結算 明細表列示之金額不符;另查電梯車廂石材裝修及膜構等2 項工程,未列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中,無從勾稽查核。⒉工程材料85,309,782元部分:查上訴人提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列報之材料成本14,665,477元,僅占全部帳列工程材料成本之17.19%,其中向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昭勝實業有限公司及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排水板及鋼筋續接器(含施工)等材料,成本分析表列報之數量及金額與合約內容不符。成本表中列報主要工程材料預拌混凝土之成本33,048,526元及鋼筋成本24,770,163元,亦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不符,且工程材料之成本分析表係將同類型之材料予以彙整歸類,未就不同規格及材質之工程材料加以區分,無法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之材料細項勾稽查核。⒊工程工資22,906,309元部分: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列報之工程工資,均屬委外施作性質,上訴人僅提示其中委託東成工程行及搶鮮有限公司承作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綁紮之合約書供核,無法與上開成本表列報之施作項目勾稽查核,且上訴人委託東成工程行及搶鮮有限公司承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均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⒋工程費用7,698,818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並非只有工程結算表中之間接工程費項目才是工程費用,惟其未能提示其所主張該9項細部工程所含工程費用 細項及金額之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審酌,其主張核不足採。至上訴人訴稱重行估算臺北大學工程案之總工程造價高於其列報工程成本乙節,其所提示之前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等資料,尚非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之營業成本可否勾稽及相關金額之帳簿、文據,所訴自難採據。⒌另有關工期在1年以上 之長期工程採用完工比例法時,其完工年度工程損益之計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之規定,應以完工年度核定之 全部工程損益,減除或加回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或累積虧損,作為本期工程損益。上訴人主張應扣除92及93年度已分別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之工程收入乙節,核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未合, 其主張核不足採。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核算系爭工程94年度之工程損益時,漏未減除92年度經核定之工程利益6,332,948 元及加回93年度經核定之工程毛損40,838,967元,重行核算臺北大學工程案94年度工程利益應為56,297,102元〔21,791,083-6,332,948-(-40,838,967)〕,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39,145,023元(434,944,704 × 9%)為高,原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⒉上訴人94年度虛報胡家麟薪資支出158,42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51元,致漏報所得額158,577元,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96年4月20日函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 稽(詳原處分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上訴人並於96年4月 12日出具承諾書(詳原處分卷第320頁),承認無法提示系 爭薪資158,426元之支付證明,同意剔除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等情在案,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9,631元處0.4倍罰鍰15,800元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則以:㈠關於營業淨利部分:⒈本件上訴人為房屋建築營建業,其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情形有所不服者,僅關於被上訴人對其中「臺北大學工程」完工工程之營業淨利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及其屬長期工程未予扣除以前年度已認列部分之所得等部分,首予指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上訴人承包臺北大學之營業毛利,係因依上訴人 列報該工程之成本無法勾稽,致無法認定該工程之所得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提示之各項帳載資料及憑證能否查核勾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工程成本審核各項結果,經原審法院曉示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並未具體審查認定有何不實、違誤提出質疑,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憑證資料,本件有無法查核之情事,應可成立。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結果未符現實,難認客觀、合理一節,所憑事證無非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列示資料,推算臺北大學工程之重置成本遠高於其承包價格為依據,惟上開參考表係供產險業界判斷保險契約是否為足額保險,關係理賠金額之計算,其建置所採酌之標準及參考之因素,與課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要件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判斷個案課稅處分之正確與否,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可採。⒊另有關工期在1年以上之長期工程採用完工比例法 時,其完工年度工程損益之計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應以完工年度核定之全部工程損益,減除或加回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或累積虧損,作為本期工程損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漏未減除92年度經核定之工程利益6,332,948元及加回93年度經核定之工程毛損40,838,967元,迄訴 願機關始予重行核算臺北大學工程案94年度工程利益應為56,297,102元〔21,791,083-6,332,948-(-40,838,967)〕,惟此結果較原核定之結果為不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39,145,023元(434,944,704 × 9%)為高,自應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㈡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裁罰所依據之事實為上訴人94年度虛 報胡家麟薪資支出158,42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51元,致漏報所得額158,577元,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 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96年4月20日函及課稅資料歸戶清 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2日出具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 320頁),承認無法提示系爭薪資158,426元之支付證明,同意剔除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在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39,631元處0.4倍罰鍰 計15,8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有誤,故裁罰之金額隨之演算結果亦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全年所得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爭執裁罰處分,自屬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臺北大學」完工工程之營業毛利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及其屬長期工程未扣除以前年度已認列部分之營業收入(工程收入,並非工程利益或所得)不服,系爭爭點顯與原判決所稱不同。㈡本件系爭問題是臺北大學工程案工程成本是否可查問題,並非上訴人全部成本費用無法查核問題,因此依法推計課稅只會產生臺北大學工程案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工程毛利之問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將以前年度已認列「臺北大學」之工程收入(及營業收入)200,182,857元扣除,並非扣除以前 年度已認列部分之所得(或工程利益),兩者事實有很大不同。原判決顯然將工程利益與營業淨利混為一談,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以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邏輯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認定本案爭點為臺北大學工程案之營業淨利對上訴人作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且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㈢上訴人94年度因臺北大學工程案成本無法查核,依法倘應被推計課稅,計算基礎應以94年度正確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即原申報434,944,704元減92及93年度已認工程收 入合計200,182,857元)乘以房屋建築營建業之淨利率9%, 方為法令之正確適用,原判決不但未正確適用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對於上訴人主張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不正確足以影響課稅所得額乙節,其不採理由為何未見於判決理由書載明,其結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理由不備之情事。㈣原判決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推計臺北大學工程 案之工程毛利,未力求客觀、合理,顯與上訴人之該案工程毛利不相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上訴人一再 主張臺北大學工程案承包時已顯較時價偏低,自然無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以19%推估該案毛利,顯與該工程實際毛利不相當甚明。又既然工程驗收證明書上各項成本標準是被上訴人核定臺北大學工程案成本之準據,則工程驗收證明書已揭明之利潤為1%,自然較同業利潤標準19% 更貼近該工程之實際毛利,也較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關於營業淨利部分: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34,944,704元(含「榮電香山 」及「榮電僑中」工程),其中承攬「臺北大學工程」驗收結算之總收入為242,123,146元、營業成本428,583,973元及營業淨利虧損2,923,64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 為86,154,02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查核認定為9,284,374元 ,因核算營業淨利76,869,648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39,145,02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68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87,613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38,667,678元,補徵稅額9,655,898元,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不服者,僅關於其申報「臺北大學工程」之工程成本是否屬無法勾稽,而應按同業淨利核定其營業利益,及被上訴人以同業淨利9%計算上訴人承攬「臺北大學工程」時,是否應以94年驗收結算總金額驗收結算之金額242,123,146元,扣除其92年度已 申報之工程收入120,419,048元及93年度已申報之工程收入 79,763,809元,抑應以驗收結算之金額242,123,146元,全 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之利益。茲就上開二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申報之「臺北大學工程」成本,是否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利益部分: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 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 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 可參。另同業利潤標準,乃稽徵機關每年參酌各該業公會意見與實際情形檢討修正經財政部核備後實施,具有一定客觀性、合理性,是該標準亦未違上開解釋要旨。本件因上訴人帳證未齊備,被上訴人原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依該工程總收入242,123,14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之營業毛利,較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於法並非無據。從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提出完足帳簿、文據,被上訴人因而據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工程成本審核各項結果,經原審法院曉示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認定,主張有何不實、違誤提出質疑,因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憑證資料,本件有無法查核之情事,尚無違誤,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關於以營業淨利計算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大學長期工程之淨利時,應否扣除其以前年度申報之工程收入部分: 按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工期超越1年,依查 核準則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 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第1項所稱完工比例, 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又一般會計處理係先以工程合約總價款,減除營業稅及承建商利潤及管理費後,為估計工程總成本,再按累計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占估計工程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出完工比例核算工程損益,至工程完工年度實際計算之工程損益,與上開估計之工程損益有出入時,則於工程完工年度調整之。藉由投入與產出之衡量認列收益,俾憑長期工程合約之各期收入得以合理估計,亦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94年間系爭工程已完工,渠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未扣除其於92年已申報「臺北大學工程」之工程收入120,419,048元及93年度已申報該工程收入79,763,809元, 合計200,182,858元,將該工程總收入242,123,146元全部申報為94年度之收入,而申請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原判決亦未扣除,其結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採用完工比例法時,每期應以期末完工比例計算累積工程利益減除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後,作為本期工程利益。但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超過本期期末按完工比例所計算之累積利益時,其超過部分應作為本期工程損失。」查該公報雖非政府主管機關頒布,惟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只要與稅法不相違背,原非不得適用。次查同業利潤標準係按整個工程核算,並非各階段之收入、支出間之比率皆同,自無從僅就其中某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且有關完工比例法之每期收入及成本之認列,因前所申報者,係屬暫列性質,而須不斷向後修正,故於事後勾稽,而發現其以前申報有多列之成本,即必須在完工年度予以追認調整,使各期損益之加總得以與整體工程之總損益相容(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5號判 決參照)。再查,本件上訴人94年度申報完工之「臺北大學工程」,所提示之帳簿文據無法勾稽,自應以其全部工程收入按同業利潤營業淨利計算其工程利益,再扣除其92年及93年已申報之營業淨利及虧損,計算上訴人承攬「臺北大學工程」之營業淨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以全部工程收入扣除以前年度申報之工程收入計算其工程利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自不足採,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裁罰所依據之事實為上訴人94年度虛報胡家麟薪資支出158,426元及漏報利息收入151元,致漏報所得額158,577元,並非按營業淨利9%,調整上訴人承 攬「臺北大學工程」而調整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之處罰(以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淨利計算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不作為裁罰之根據),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96年4月20日 函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承認無法提示系爭薪資158,426元之支付證明,同意剔除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有上訴人96年4月12日出具承諾書 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20頁),被上訴人據此認 定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39,631元處0.4倍罰 鍰15,8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有誤,故裁罰之金額隨之演算結果亦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就上開裁罰事實既未提出爭執,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