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昌澤公司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昌澤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昌澤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以「自動撥掃裝置 」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720103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39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昌澤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 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95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昌澤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昌澤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昌澤公司提出之型錄、出貨單均未揭示實物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附件9之UB-2100ECK、 附件10之UB-3100ECK之型號雖與附件2型錄相同,惟細究其 外殼形狀、尺寸、銘牌、告示牌大小、濾網、束環、集塵袋均不相同,更難以證明附件9、附件10實物與附件2為同一時期產品,其關聯性不足,不得採為證據。附件9、10實物上 銘牌係以貼紙浮貼,得隨時更換,則該銘牌極可能係臨訟杜撰,於事後偽造更換,是其所示生產日期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昌澤公司為專業之集塵器製造業者,舉發案又係由其提出,對於舉發內容當知之甚詳,若其產製之UB-2100ECK與UB-3100ECK產品之內部自動撥掃裝置,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當於提出舉發時可輕易提出,斷無在審查中,尚提出外觀不同之產品充數,遲於2年後,再提出附件9、附件10之實物,該證據之提出,即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昌澤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所提出之參證1、參證3、參證5、附件8、參證10,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或為新品,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無證明能力。至於證據9之操作 說明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印製日期足以證明其公開之日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附件2(型錄)之機架邊緣為方型,因 照相角度不同看不出其距離相等,且第一圓盤邊緣大小並不改變自動撥桿裝置之結構;附件2(型錄)之銘牌與實物銘 牌皆相同印有商標,其商標位置不影響銘牌之型號的認定,另紅黃色之警告貼紙皆相同貼在圓筒上;又濾網及集塵袋屬消耗性元件,束環塗上白色並不影響實質結構相同之認定,故起訴無理由。附件2、附件9至附件11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附件2、附件9至 附件11之組合,故由附件2、附件9至附件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昌澤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就機器實物照片與型錄中機器圖片之尺寸、構件距離進行比對,毫無實益,且應認該比對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機器產品外觀當可能因客戶要求而作調整,而與型錄外觀略有不同,此毋寧為製造業之交易慣行或經驗法則,當無臨訟製造證據之情。依附件14(或參證6 號附件2)型號「2100CK」操作說明書第8頁(FIG.2B)圖、第11頁「EXPLODED DIAGRAM」圖,以及型號「3100CK」操作說明書第11頁(FIG.6-A)、第12頁「EXPLODED DIAGRAM」 圖所載,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可在前開操作說明書內發現相對應之構件及其組合,而為不具進步性。又依舉發附件8世朗公司採購單、昌澤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銷貨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單據、昌澤公司前呈附件12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所留存之「昌澤96年度集塵器製成品資料」、參證2運送提單等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參證1昌澤公司自美運回之型號「2100CK」集塵器實物確為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間交貨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而該集塵器亦同樣利用一「自動撥掃裝置」達到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與集塵濾網套接之集塵袋中,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出貨之型號「2100CK」集塵器產品所揭露,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昌澤公司於原審補充提出參證5之2100-CK集塵器實物與舉發附件8及100年8月10日陳報狀附件12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4項 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原審自應併予審究。㈡經核對舉發附件2之型錄與舉發 附件9或10之實物照片,二者之銘板版面上就商標與文字之 編排確非一致,告示牌與桶身空間比例亦有不同,底板與集塵筒之空間比例亦非一致,而智慧局及昌澤公司就前述機器外觀比對之差異亦未爭執。昌澤公司所製造販賣機器之銘牌僅係貼設於機身,且係由昌澤公司自行製作,而易於置換變更,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 )及本案中所呈產品型錄內容亦無一致性,昌澤公司亦自承型錄之圖片有經過修圖,自須有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得認定其與舉發附件9、10之實物得相互勾稽為關連證據。又依 智慧局現場勘驗機器之銘板照片所示,型號「UB-2100ECK」實物之規格為AMP12,型號「UB-3100ECK」實物之規格為60HZ,舉發附件2型錄則記載型號「UB-2100ECK」之規格為AMP9.6,型號「UB-3100ECK」之規格為50HZ,顯見其規格不同,昌澤公司雖辯稱:前述規格不相同係因應各國電壓、頻率不同,惟販賣產品本即因應各國電壓、頻率不同而有不同型號、規格因應,而無同一型號之實物與型錄之規格不符之理,方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昌澤公司所辯即非可採。綜觀上情,實難單憑昌澤公司自行製作且得任意置換之銘板上所標示型號相同,即遽予認定兩者間得相互勾稽,是尚難認定舉發附件2與舉發附件9、10具關聯性;依智慧局於99年4月22日至 昌澤公司公司勘驗紀錄記載,舉發附件9、10即型號UB-2100ECK及UB-3100ECK皆有相同構成元件,足見昌澤公司所製造 販賣之不同型號自動撥掃裝置之結構相近,自應就各證據間之關聯性詳加認定,是昌澤公司主張不得僅以產品型錄記載技術元件與實體產品稍有不同,即率予否認產品型錄之證據關聯性,亦非可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公開日應推定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固具有證據力,惟舉發附件2與 舉發附件9、10既無法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且舉發附件2及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舉發附件2、9至11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2、3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舉發附件2、9至11之組合既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4 項不具進步性。㈢舉發附件8採購單繕打之訂單號A222-JDS-45-0001、A222-JDS-46-0001與發票備註欄繕寫訂單號相同 ,亦與昌澤公司所提附件12所顯示UB-2100ECK及UB-3100ECK之銷貨金額、發票字軌號碼相符,是舉發附件8及附件12尚 可相互勾稽,足證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確有與世朗公司就「UB-2100ECK」集塵器進行買賣交易之事實;又依昌澤公司所提出之裝箱單與集塵器實物銘牌之記載,可相互勾稽證明美國JDS公司與ED RIZZARDI氏於97年5月15日確有買賣「 2100CK-2HP Cyclone#073624」集塵器。惟查,舉發附件8之單據及附件12均未記載昌澤公司銷售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製造序號,尚無從與昌澤公司所呈集塵器實物之製造序號「073624」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依證人即金品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棟之證詞,固足以證明金品公司確有於96年12月間販賣2100-ECK馬達30台予昌澤公司,且金品公司確有依昌澤公司之要求於96年12月所販售之馬達銘牌標示2008年1月,然亦無法排除昌澤公司於原審所呈集塵器實物上之馬 達係金品公司於97年1月始販售予昌澤公司之物品,自仍應 參酌其他事證始足以判斷上開集塵器實物是否係96年12月2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依昌澤公司之製造流水序號之所載,雖代碼「CT-63」為世朗公司,然依舉發附件8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世朗公司之客戶代號為「B063」,銷售單所載客戶全名為「B00000000」,均與昌澤公司所稱代碼「CT-63」不符,倘如昌澤公司所述,代碼「CT-63」即為世朗 公司,則依上開手抄本之記載,昌澤公司與世朗公司於97年1月7日後即另有買賣「2100-CK」或「2100ECK」集塵器之情事,亦與昌澤公司主張97年度係至9月間才有第一筆「2100ECK」集塵器交易記錄及其所呈97年集塵器製成品資料不符,是尚無從憑以佐證「2100-CK」集塵器實物即係96年12月27 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UB-2100ECK」集塵器,且昌澤公司於97年1月7日即另有製造「2100-CK」集塵器銷售予世朗公司 之情事,亦與其所庭呈集塵器實物機身銘板與馬達銘板之製造日期顯示「2008.01」相符,美國JDS公司於97年5月銷售 予ED RIZZARDI之集塵器即非必然係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27 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UB-2100ECK」集塵器,亦可能係其97年1月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2100-CK」集塵器;又舉發附 件2型錄並無設置開關盒,惟實物有設置開關盒,二者顯有 差異,且昌澤公司亦自承依型錄所載其就產品外觀及規格保有修改之權利,則其既得於製造販賣時任意變更其產品外觀及規格,自難僅憑型號遽以推論其產品結構之一致性,更無從認定昌澤公司所呈集塵器實物與其於96年12月2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結構完全相同;昌澤公司自97年底起至99年間多次銷售「2100-CK」集塵器予JDS公司,尚無從憑參證6之操作說明書予以佐證昌澤公司所呈集塵器實物與其於96 年12月2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結構之一致性。參證5 之「2100-CK」集塵器實物與舉發附件8及附件12既無法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故上開證據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2、3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舉發附件2、9至11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 從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㈣綜上所述,昌澤公司所提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本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而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按: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參證5之「2100-CK」集塵器實物與舉發附件8及 100年8月10日陳報狀附件12既無法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故上開證據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舉發附件2、9至11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以:舉發附件2型錄所載之機器型號為「UB-2100ECK」、「UB-3100ECK」之集塵器外觀、規格,雖與附件9、10機器照片所示之「UB-2100ECK」、「UB-3100ECK」集塵器實物之外觀、規格略有不同,然此係因上訴人昌澤公司機器銷售本有分內、外銷不同銷售管道,型錄不可能將所有產品外觀、規格全數記載所致,應認為舉發附件2型錄得與舉發 附件9、10照片所示之機器實物進行勾稽,而具關聯性,惟 原判決逕以未經說明出處之所謂「交易習慣」認舉發附件2 型錄與舉發附件9、10照片所示之實物無法勾稽,顯有判決 未依證據、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機器外觀與型錄相互比對有差異,且機器上之銘牌,係由上訴人昌澤公司自行製作,並貼設於機身上,易於置換變更,上訴人昌澤公司在舉發及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型錄內容,亦無一致性,上訴人昌澤公司亦自承型錄之圖片有經過修圖,及實物上規格及型錄不同等證據後,就上訴人昌澤公司於原審之上開主張,認附件2型錄與附件9、10實物證據,無法相互勾稽其具有關聯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昌澤公司另執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而主張不得僅以產品型錄記載技術元件與實體產品稍有不同,即率予否認產品型錄之證據關聯性云云,尚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昌澤公司之主張,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參之原審證人陳慶棟之證詞、舉發附件8、 附件12之證據應足以確認該小馬達應為2007年12月製造並販售予昌澤公司之小馬達,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足以證明金品公司確有於96年12月間販賣2100-ECK馬達30台予昌澤公司,金品公司確有依上訴人昌澤公司之要求於96年12月所販售之馬達銘牌標示2008年1 月,然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昌澤公司於原審法院所呈集塵器實物上之馬達係金品公司於97年1月始販售予昌澤公司之物品 ,自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始足以判斷上開集塵器實物是否係96年12月2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集塵器等情,另就參證5之「 2100-CK」集塵器實物與舉發附件8及100年8月10日陳報狀附件12既無法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等情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昌澤公司之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至於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昌澤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製造流水序號之手抄本(即參證10),並主張所載序號「073624」係供「2100」之集塵器使用,「CT63」為客戶編號,即為世朗公司,該批序號使用時間為96年12月26日,足以證明其提出之集塵器實物確為上訴人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27日銷售予世朗公司之同一集塵器實物云云,如何不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究集塵器之下單、製造、出貨時間各階段之不同而論其數量,或就昌澤公司與世朗公司間「UB-2100ECK」集塵器之交易實情進一步調查,即逕認參證10手抄本數量與昌澤公司96年度申報資料不一致、售予美國ED RIZZARDI氏之集塵器並非昌澤公司於96年12月27日 出貨給世朗公司者等情,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審以:昌澤公司所提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本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自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