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621545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14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相關圖式見附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 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 人審查,以99年11月29日(99)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920868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把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部分 組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為一體成型 ,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 階梯狀」即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二)證據4[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衡健康油」1.5公升油品1瓶(含塑膠瓶身及把手),下稱證據4,相關圖式見附圖2]至證據8[即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安加拿大特優芥花油」1.6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下稱證據8,相關圖 式見附圖6]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據4至證據8之容器上有標示日期,惟目前尚無「商品容器之製造日期必然早先於商品內容物之製造日期」之商業習慣。經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函覆表示「附件照片所示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與本公司現存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不同」;且自該公司提供留存樣品照片觀之,係使用「內、外側片寬度相同且無鰭片設計」之傳統習用把手,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6[即「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PAOS泡舒洗潔精」2.8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下稱證據6,相關 圖式見附圖4]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經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函覆,該件產品早在92年即停產,參加人如何能在97年舉發時覓得在市面上已消失5年之久的用 罄空瓶?又就該公司表示,系爭產品容器係使用「前置入型」把手,與照片所示之「後置入性」把手顯有不同,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8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縱認證據7[即「 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台糖芥花油」2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下稱證據7,相關圖式見附圖5]與證據8有證據能力,惟對待證事實而言無關聯性及調查之必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均有新穎性:系爭專利 與證據4至證據8之塑膠容器把手最大之不同,乃系爭專利無「補強片」之構造,由於系爭專利之把手僅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構件組成,無「補強片」之構造,已界 定「植入式把手」之技術特徵無疑。證據7與證據8並無「內側片寬度小於外側片之寬度」一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複數鰭片係連續布滿整個把手的握持部部分。(四)系爭專利有進步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為「凹弧狀」,證據4至證據6為「圓弧狀」,且證據4至 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此一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則無。又系爭專利係一「植入式」之結構設計, 而證據4至證據6卻係「組裝式」之結構設計,兩者非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4 握持部設置有鰭片,即其目的係用以解決「無肋架構時,連接內外側片之中段塑膠需加厚,然而卻會產生『縮水痕』或『縮水變型』」之問題,故兩者間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一致。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弧型鰭片設計,較證 據4至證據6之把手結構設計,更具有止滑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直線狀」,證據4至 證據6為「圓弧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則無補強片,無須彎 折即可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植入式把手,具有進步性。而證據4至證據8之塑膠容器均係使用有補強片之「組裝式把手」,將此種組裝式把手裝設於瓶身,須將組裝式把手彎折,使組裝式把手卡掣部得以裝設,但彎折之動作將使塑膠材料有一定機率被破壞而發生白化,當瓶身填裝滿內容物並對該組裝式把手施力以移動瓶身時,發生白化之組裝式把手會因較脆弱而損壞或脫落。3.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 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4至證據6為「圓弧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則無。4.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4至證據6為「圓弧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則無。5.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 方式為「上揚傾斜狀」,而證據4至證據6為「水平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則無。6.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下滑傾斜狀」,而證據4至證據6為「水平 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則無。7.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鋸齒狀」,而證據4至證據6為「水平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則無。8.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交叉狀」,而證據4至證據6為「水平狀」,且證據4至證據6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無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把手」係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而上訴人欲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把手100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及下卡接 部」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並非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 「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應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二)證據4至證據7具有證據能力:證據4至證據7均有日期標示,依一般商品之標示習慣,均可推定該等商品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年9月14日)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販售之目的 。佳格公司與耐斯公司均不否認證據6、8不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至於函詢其他公司之函覆,並未否認該證據並非其所生產,係推定之前生產。(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4(併證據4之1,下稱證據4)至證據6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開放式記載方式,並未排除具有其他構件。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4中,縱使證據4至證據6中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補強片」技術特徵,尚不得以該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證據4至證據6實物樣品之把 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故證據4至證據6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證據4至證據8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至證據8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四)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證據4至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僅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呈凹弧狀,證據4至證據6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 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6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凹弧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承前,證據4、證據5[即「味 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茶多酚橄欖健康油」1.5公 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下稱證據5,相關圖式見附圖3]或證據6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4至證據6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4至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差異在於 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呈直線狀,證據4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 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6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4至證據6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內、外側片片緣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6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直線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4至證據6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至證據6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承前,證據4、證據5或證據6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 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4至證據6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3.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差異在於把 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呈波浪狀,證據4至證據8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波浪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8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4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 、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角度變化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8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波浪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至證據8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至證據8各單 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4.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 對內側面之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呈 階梯狀,證據4至證據8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4至證據8握持部設置有鰭片,可推定證據4至證據8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限定鰭片外緣呈階梯狀而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8外緣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 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6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階梯狀之設 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至證據8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至證據8各單一證 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5.申請專 利範圍第8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呈上揚傾斜狀,證據4至證據8呈水平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8之水平排列,該上揚傾斜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至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新型,證據4至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6.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差異在於鰭片 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呈下滑傾斜狀,證據4至證據8呈水平 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 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8之水平排列,該下滑傾斜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至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4至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7.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 證據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 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8之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至證據8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4 至證據8任一證據及其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不具進步性。8.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差異是否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至證據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至證據8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至證據8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4至證據8任一證據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把手」係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不包含「把手100為一 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其把手之握持部10之形狀構造,並未記載該上、下卡接部20、30等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該鰭片之 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可知,第1項中並未無「所述之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 (二)證據4至證據8具有證據能力:證據4至證據8的容器樣品上均有明確而可信的日期標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4至證 據8不具證據能力之反證資料。至耐斯公司與佳格公司均未 表示原審法院所附相片非屬其公司之產品。(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於證據4至證據6塑膠容器之把手上 皆可見對應相同之形狀構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並未限定其把手為「植入式之把手」或「組裝式把手」等相關技術特徵,亦未排除把手具有其他部件。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之技術特徵,證據4、證據5與證據6所示塑膠 容器之把手上皆可見對應相同之鰭片外緣呈圓弧形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申請專利範 圍第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4至證據6所揭露,而證據7、8於其把手的握持部上可見及相應的構造。又證據4至證據8並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 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至證據8之任一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第1或2項之範圍不具新穎性。(四)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證據4至證據6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凹弧狀,兩者間雖有 些微的形狀差異。然證據4至證據6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 之該等鰭片外緣為「凹弧狀」,乃為證據4至證據6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幾何線性變化。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證據4至證據6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直線狀, 兩者間雖有些微形狀差異。但是證據4至證據6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直線形」,乃為證據4至證據6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幾何變化。3.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證據4至證據6揭示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 波浪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然系爭專利所述波浪狀鰭片外緣中亦存在有圓弧形之特徵,且證據7、證據8揭示其把手之握持部形成波浪狀之特徵。今證據4至證據8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波浪狀」,乃為證據4至證據6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幾何線性變化,或參酌 證據7、證據8波浪狀握持部之簡易修飾而得。4.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可以 理解是「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呈階梯狀」。又該等鰭片外緣為「階梯狀」乃為證據4、證據5與證據6之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變化而己。 5.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證據4至證據8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 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技術特徵所述之鰭片呈上揚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等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4 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6.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4至證據8揭示鰭片呈水平 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4 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7.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4至證據8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鋸齒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4至證 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8.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4至證據8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交叉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4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其 字面文義解釋,舉凡「可供手握持之構件」均屬系爭專利「把手」之文義範圍,惟「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 、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既未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將上開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限制條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之「把手」, 依字面文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 部分組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為一體 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云云,自屬未洽。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圖式第4圖至第6圖為較佳實施例示意圖,系爭專利並未排除把手可為其他態樣,因此,依內部證據客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不得將「把手」限定為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 構件組成之集合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二)系爭專利(97年8月27日更正本)不具新穎性: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上訴人所謂「植入式把手」之相關技術特徵,且按新穎性之比對係以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為對象,而就界定該新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自不得因證據中尚有其他構件(技術特徵),即以該差異作為具新穎性之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既均已見於證據4、5中,即使證據4、5包含「補強片」技術特徵,此本非新 穎性比對之範圍,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 具「補強片」之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 有新穎性,是證據4、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 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 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如前所述,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4、5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4、5,是證據4、5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申請專利範圍 第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項 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如前所述,證據4、5、7、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4、5、7、8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4、5、7、8,證據4、5、7、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4.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2、7項不具新穎性。(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凹弧狀。」。查證據4、5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呈凹弧狀, 證據4、5則呈圓弧狀。其次,證據4、5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提高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4、5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4、5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進一步限定「 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凹弧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5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弧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 步性。再者,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所稱「特殊之弧度 」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相較證據4、證據5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 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查證據4、5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 呈直線狀,證據4、5則呈圓弧狀。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 、5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 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 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5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直線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 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所稱「 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證據4、證據5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 足取。3.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 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查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係呈直線狀,證據4、5、7、8則呈圓弧狀。 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而證據7、8均為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亦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7、8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7、8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雖進一步限定「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5、7、8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7、8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波浪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 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4、5 、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證據4、5、7、8具 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4.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惟第6項 未有「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之技術特徵,經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後,第6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 」應為「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而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 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呈階梯狀,證據4、5、7、8則呈圓弧狀。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7、8屬 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進一步 限定「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即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4、5、7、8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7、8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階梯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 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4、5、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另上 訴人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證據4、5、7、8具有功效上之差 異云云,要無足取。5.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項之附屬項,除包含 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 「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查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下稱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 及鰭片連接方式。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7、8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 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4、5、7、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 、5、7、8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 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4、5、7、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 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5、7、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 性。再者,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5、7、8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5、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 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6.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項進一步限縮 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查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 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 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7 、8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 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 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4、5、7、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7、8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 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4、5、7、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5、7、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 進步性。再者,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5 、7、8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 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5、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 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7.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查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7、8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之鰭片-即鰭片連接方式呈鋸齒狀,不同於證據4、5、7、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7、8之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呈鋸齒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4、5、7、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 ,惟證據4、5、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8.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查證據4、5、7、8之把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其次,系爭專利與證據4、5、7、8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交叉狀,不同於證據4、5、7、8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4、5、7、8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 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呈交叉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4、5、7、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 疑義,惟證據4、5、6、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9.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原判決誤載為第4至6)、8至1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原判決誤載為第4至6)、8至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已認定證據6形式上之真正 顯有可疑,應無證據能力,嗣後又以其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其理由論述顯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證據4至證據8之把手與容器係「穩固結合」,並佐以商品容器製造日期必早於商品內容物製造日期之一般商業習慣,即認證據4至證據8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疑點,依職權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顯有違法。且證據4至證據8之把手可輕易拆卸,非如原判決所認把手與容器係穩固結合,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目前並無「商品容器製造日期必早於商品內容物製造日期」之商業習慣,原判決據此推論證據4至證據8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年9月14日)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 使用狀態,悖離我國一般生活經驗,係適用經驗法則不當,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徒以佳格公司「推論附件照片產品應該是在附件規格書91年2月25日改版前所生產」即為認定證據8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係於91年2月25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卻完全未有其他具體 證據可資佐證,且欠缺合理的中間推論過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各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置一詞,幾乎完全複製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發文之「智院真愛100行專訴字第59號通知」中請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問題,直接將各該問題之「疑問句」改為「肯定句」,即將原屬於「待證事實」之各個問題直接刪減修改為「判決理由」,完全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主張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7年1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與各舉發證據及其不同組合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至6、8至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情(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㈨、㈩),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證 據5、證據7、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 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 、證據7、證據8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 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 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6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4、證據5、 證據6、證據7、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1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明確。因此,證據6之證據能力雖存 有疑義,但除證據6以外之其他舉發證據既已足以證明上開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再加上證據能力有疑義之證據6仍可 證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論述理由並無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審就上訴人關於證據4至證據8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業已加以論明(原判決五㈥⒎參照),並就上訴人聲請函詢耐斯 公司、佳格公司有關證據6及證據8的容器瓶身及把手部分,敘明無從確認證據6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於所標示之89年1月10日前已公開使用,以及應認證據8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係 於91年2月25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上訴人主張證據8之把手與瓶身可自行拆裝,而為參加人臨訟製作一節,要無足取之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仍主張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關於舉發證據所提出之諸多疑點,依職權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顯有違法;證據4至證據8之把手可輕易拆卸,非如原判決所認把手與容器係穩固結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推論證據4至證據8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年9月14日)已生產 完成而為公開使用狀態,悖離我國一般生活經驗,係適用經驗法則不當;原判決徒以佳格公司「推論附件照片產品應該是在附件規格書91年2月25日改版前所生產」即為認定證據8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係於91年2月25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卻完 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且欠缺合理的中間推論過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置一詞,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主張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無非係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