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玉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林玉華(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世勳 張惠美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民國88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89年1月31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5,796,725元,遺產淨額262,196,725元,應納遺產稅額114,931,960元,並按所漏稅額2,971,64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971,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567,681元、追減遺產總額5,084,871元及罰鍰6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 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 公司)股票170,000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 票1,780,000股之差價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含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於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未合為由,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即有關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票價值、遺產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802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8年5月8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6,311,270元、遺產淨額205,672,434元及罰鍰1,124,719元。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之計算仍有誤,影 響遺產稅之核定及罰鍰之數額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04,064元及罰鍰1,124,71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張烘炉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04,064元,惟其計算有下列不合法之處:⒈上訴人林玉華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投資,於88年5月2日結餘537股,原被認屬 53年6月30日取得(婚前),此次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 改列為上訴人林玉華於84年8月7日婚後取得,每股20.7元,惟85年7月29日上訴人林玉華所取得之味全公司股票已有7,905股,其於87年8月26日移入集保之8,000股,所不足之95股,縱全由林玉華婚前配股370股中計入,亦尚餘275股,非屬婚後取得,是此部分認定容有誤。⒉依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函覆表記載該公司股價每股10元,被上訴人以每股21.8元計算似亦有誤。⒊被上訴人認定87年12月29日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集保帳戶)轉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10,916股,為88年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將其依比例分計為婚前12,957股,婚後6,059股並非正確;因當時尚未屆88年度,自無88年盈餘 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發生。⒋上訴人林玉華所售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股票,均有指定其標的物,正確之計算方法,應依彰化商銀股東名簿上之具體資料作個別認定,而非以先進先出法為之。而上訴人林玉華婚前取得該行之股票,截至88年5月2日僅出售5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林玉 華婚前所取得之股票(含配股),至88年4月1日已全數出售,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就張烘炉遺產稅補申報之通知函,僅向繼承人張世興為之,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被上訴人逕予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顯違反憲法第16條的意旨。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財產種類第0088筆華 南商銀員林分行之存款40,457元,與第0098筆同銀行3,043 元存款,合計為43,500元,已經上訴人申報,並無漏報,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漏報而裁處罰鍰,亦屬有誤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生存配偶林玉華之投資部分:⒈味全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係星期日,無收盤價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往前最近1個交易日4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 每股20.7元,是以每股20.7元估定,並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剩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⒉台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值每股21.8元,上訴人自始未對此項遺產項目爭執,是以同一標準核定生存配偶所有同一公司股票價值。⒊華南商銀增資股係於88年1月3日取得4,813股,係於87年12月29日依生存配偶之結婚前、後 取得之股數比例分算。⒋彰化商銀投資情形表已註記「個別認定為原則,無法個別認定時則以先進先出認定」;而該行於77年3月4日前以人工記錄之投資情形,所載之股票種類號碼與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致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且股數合計18,400股與股數餘額36,600股不合,是以先進先出法認定。㈡、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係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誤繕為「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上訴人就該臺灣銀行分行存款,仍有漏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稅申報時,未善盡注意義務,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4,202,580元,且其違章情節不符相關減免處罰規定 ,是按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9 元,係已考量繼承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㈢、另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稅案,前就不服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宇興公司股票價值、土地價值、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 公司股票、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票及土地價值(遺產土地遭占用)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宇興公司每股核估淨值為13.361元,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確定,上 訴人就上開實體判決確定項目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⒈被上訴人就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8年5月8日重核復查決定關於 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再就該判決指摘之違誤部分以:⑴、臺北市○○區○○段○○段34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路○段○巷1弄21-10號4樓房屋之正確取得日期分別 為6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8日;及南亞公司股票37,705股、臺塑公司股票36,841股、台電公司股票497股、臺泥公司 股票23,883股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銀等3家公司股票及配股各1,208股、19,302股、46,279股,均為生存配偶林玉華於結婚前取得,不列入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⑵、又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之淨值分別為每股13.361元及34.79元,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可稽。⑶、又彰化縣員林鎮○○段146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應為4,958,100元。⑷上訴人林玉華結婚後取得味全公司股票及配股計537 股,以繼承發生日收盤價20.7元計算應為11,116元等由,重行核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計79,559,186元(財產79,559,186元-負債0元),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188,167,314 元,重行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54,304,064元〔(188,167,314元-79,559,186元)×1/2〕。⒉雖上訴人主張 無法看出味全公司537股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後取得及股價為 20.7元云云。惟查,味全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係星期日,無收盤價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往前最近1個交易日4 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0.7元,是以每股20.7元估定之;又上訴人林玉華至86年8月20日止持有該公司8,537股,包括婚前取得4,997股及婚後取得3,540股,嗣分別於87年8月 26日及31日自該公司轉入集保帳戶8,000股及537股,是該公司股務單位已無保管上訴人林玉華之股票,剩餘0股;而上 訴人林玉華存於集保帳戶之股數,迄至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之前出售8,000股,剩餘537股,有被上訴人查詢之集中市場證券行情價表1紙、味全公司出具上訴人林玉華 之投資情形報表2紙及集保公司出具林玉華88年5月2日當日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紙附原審法院卷足憑,則被上訴人就 出售8,000股部分以先進先出法計算,上訴人林玉華婚前取 得部分已無剩餘股數,剩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即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⒊依台豐公司函覆上訴人林玉華在該公司投資情形為股數15,000股,單位金額(面額)10元,而台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值每股21.8元(財產總類「0069投資」,核定金額327,000元÷財產數量15,000股=每股淨值21. 8元),是生存配偶所有之台豐公司股票價值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依同一標準核定,以每股淨值21.8元估定,並無不合。⒋又上訴人林玉華在華南商銀之88年度增資配股4,813股 ,其中盈餘轉增資占77%,資本公積轉增資占23%,係於88年1月3日取得,有華南商銀股東名簿在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依87年12月29日當時集保戶中分屬結婚前、後比例計算,其中屬結婚前、後取得所生之增資股分別4,207股及606股,合計4,813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計算為婚前12,957股 、婚後6,059股(4,193+1,866=6,059),合計19,016股等節,核屬誤解。⒌再依彰化商銀股東總冊明確載明上訴人林玉華出讓股票日期者係60年7月8日、60年8月5日、61年2月 21日,此均屬其於63年1月14日婚前所取得並已出讓,其餘 雖均載有股票種類字號,惟未載明出讓日期,且所記載之股票種類字號與卷附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認定,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且股數合計18,400股(14張×100股+2張×500股+16張×1,000股)亦與股數餘 額36,600股不合,是該銀行於77年5月18日又合併-舊股共 2,000股,亦無法以個別認定判斷結婚前、後取得之股數,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玉華持有之彰化商銀股票以先進先出法認定,與其他股票之認定標準一致,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⒈經核上訴人於遺產稅申報書申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存款42,905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繼承開始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45,948元,核定上訴人漏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43元(被 上訴人查得資料45,948元-上訴人申報42,905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誤繕為「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未漏報華南商銀存款3,043元乙節係屬誤解。⒉按司法院98年7月10日作成釋字第663號解釋訂有2年之落日條款,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人於該解釋生效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為寄送繼 承人張世興補申報遺產稅之通知,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繼承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據實申報遺產稅,惟於89年1月31日辦理被繼承人 張烘炉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4,202,580元,自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 違失,且核繼承人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9元,亦無不合。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因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 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1日收盤價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 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4條、第23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規定…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經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解釋闡述綦詳。財政部並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於95年 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該項扣除額稽徵 機關尚未完成處分或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其經查明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1.…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該項扣除額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繫屬行政救濟或更正程序中 ,或於95年12月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救濟或更 正者…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有案,經核無違 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本旨,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是被繼承人生存配偶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參嗣後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益明。 ⒊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系爭繼承事實發生日即88年5月2日,上訴人林玉華所有味全公司537股、台豐公司 股數15,000股,依序應按每股價值20.7元、21.8元計算其剩餘財產價值;又以華南商銀88年1月3日增資配發之4,813股 ,依87年12月29日當時集保戶中分屬結婚前、後取得股數比例,計算其中屬結婚後取得之增資股數為606股(該606股+婚後取得6,059股=6,665股,應列入上訴人林玉華剩餘財產計算);復以彰化商銀股東總冊雖載有股票種類字號,惟未載明出讓日期,且所記載之股票種類字號與卷附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致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股數合計復與記載之股數餘額不合,且77年5月18日 合併-舊股2,000股,致無法逐一個別判斷係上訴人林玉華 結婚前、後取得,是採先進先出法認定該行股數餘額(208,199股)全係上訴人林玉華於婚後所取得等情,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股份及其他未據上訴人爭執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為基礎,核定系爭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4,304,064元無誤,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質疑華南商銀88年度增資配發4,813股之存在,核與原審卷 附華南商銀股東名簿所載不符,原判決以該名簿記載逕為上開認定,難謂理由有何不備。而原判決既已敘明無法辨別出讓之彰化商銀股票係何時取得綦詳,是縱出售之股票得由其字號特定,亦無法辨認該出售之股票,究屬上訴人林玉華婚前或婚後取得者。是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林玉華出售其彰化商銀股票,已指定標的物,應依彰化商銀股東名簿記載,個別認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列個別認定之說明,指出有何錯誤,即採先進先出法判定,判決理由係有不備云云,亦無可取。再觀諸原審卷附味全公司及集保公司資料,其上僅有變動股數及其變動日期之記載,自無法辨識已轉讓之味全公司股票究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前或婚後取得;原審未說明及此,逕採先進先出法認迄88年5月2日所餘味全公司537股,全 數係上訴人林玉華婚後取得,判決理由容有未盡週延,惟並不影響該認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仍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及裁處時 同法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5條(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有規定。另「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現行法修正為2年)之贈與,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者,於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且經財政部77年11月7日台財 稅字第770595770號函釋有案。 ⒉次按短、漏報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且 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頒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查上訴人漏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43元;又有關被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 差額應論以贈與部分,曾向繼承人張世興為補申報之通知,乃係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申報注意義務,就上述漏報存款,連同上訴人不爭之其他存款漏報部分,總計260,495元,及漏報上述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內贈與4,202,580元部分,依裁處時即98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並參據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405,899元裁 處0.8倍計1,124,719元之罰鍰,亦無不合。至98年7月10日 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係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有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指明該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部分違憲,並就該解釋意旨範圍內,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 時,失其效力;僅認「核定稅捐處分」之送達部分適用該規定違憲。故被上訴人前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只向繼承人張世興為遺產稅補申報之通知,既非屬稅捐核課處分,自無上開解釋所稱之違憲情形。是原判決謂: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於該解釋生效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向繼承人張世興通知申報遺產稅,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等語,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認因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屬違憲,原判決徒以該解釋附註自公布日起屆滿2年始失其效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對上開解釋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㈢、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有關被繼承人張烘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16地號等15筆土地遭占用部分爭訟,已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又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前2 年內贈與宇興公司股票17萬股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其子宇興公司股票178萬股之差價暨罰鍰,經訴願決定撤銷部分 ,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確認繼承開始日宇興公司股票價值每股淨值13.361元,而被繼承人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差額4,202,5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 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自不容上訴人於本 案再為相異之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在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就被繼承人張烘炉未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以及張烘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16地號等15筆土地,遭非法占用,實際被占用面積應自遺產總額減除之主張,未據論斷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係有不備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