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2號上 訴 人 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艾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白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頻譜分析儀等4項採購案(購案 編號:TH98003P015P),採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3萬 元,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驗收後,認被上訴人就其中「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分項金額59,390元 ,下稱「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欲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提 出異議,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以陸保電技字第0980003813號函覆仍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上訴人自陳、及任職於上訴人之上尉王匡國證詞,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需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明,只要是足以證明系爭提昇模組是合法的原廠商品之原廠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是以,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18)備註10.1.⑵f.規定所需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明,應即指提昇 模組本體上印製之原廠商標以及一組授權編碼,以證明該元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根據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下稱中科院系維中心)之儀具校正組之專業意見、系爭計數器之原廠操作手冊、以及德國Agilent出具之證明書,採購 契約中規定之「原廠授權碼證明」與系爭提昇模組之功能與運作無關,其目的應在證明該元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由此顯見採購契約中規定之原廠授權碼證明,其目的確實與系爭提昇模組、或系爭計數器之功能及運作無關,而應在證明該元件為原廠合法生產者。另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證明「系爭提昇模組是合法的原廠商品」之原廠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法律上基礎。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依契約通用條款17.1單項解約,並辦理違約金計罰及刊登採購公報,於法無據。㈡自98年9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迄今,上 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指之「合法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究竟為何,亦無法提出任何一張Agilent過去所曾經出 具之所謂「合法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到院,可見「合法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事實上根本不存在。根據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捷倫公司」)99年8月 12日安捷倫(法)20100812號函、以及99年11月3日安捷倫 (法)20101103號函,「原廠授權碼」係台灣安捷倫公司提供給其「經銷商」,用來管制其與經銷商間權利義務之工具,與「得標廠商所提供者是否為原廠商品」、「得標廠商提供產品保固」等事無涉。而被上訴人並非「Agilent之經銷 商」,Agilent原廠自不會出具「原廠授權碼」(原廠銷售 證明)予被上訴人;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提昇模組本體上烙印文字、符號(HP之識別標誌及原廠授權碼編號「00000000000」),足以證明系爭提昇模組確為Agilent原廠之產品,符合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依Agilent之經銷商 亞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傑科技公司)之回函內容,亞傑科技公司既然迄今仍然無法提出任何一份其過去曾經檢附予向其買受「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模組」 之用戶之「原廠授權碼」,可見亞傑科技公司99年8月6日亞字第001號函所指之「原廠授權碼書面文件」並不存在。㈢ 採購契約既規定系爭提昇模組之保固為一年,且不以原廠保固為限,上訴人不得恣意藉由曲解「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之意涵而將原約定之保固變更為原廠保固。至上訴人疑慮系爭提昇模組可能妨礙「97年儀表採購案下採購之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之取得保固服務,更屬全無根據。蓋根 據97年儀表採購案下之採購契約,得標廠商(唯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真科技公司)對於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依約所應提供之保固服務,並不因「系爭提昇模組之保固不是原廠保固」而有不同。㈣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其所指的書面原廠授權碼證明為何。上訴人在採購契約未要求授權碼證明需以「另外獨立出具之書面」為之、授權碼之書面證明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問、原廠授權碼之書面證明之意涵亦付之闕如的情況下,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之規定,核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之過程,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相悖。㈤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錯誤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曾多次向HP、Agilent國 內各經銷商及美國總部洽詢原廠授權碼之相關事宜,惟始終無法獲得回應,蓋HP、Agilent美國總部已獲得台灣HP、 Agilent之報告,故採聯合杯葛之措施。被上訴人於多方努 力後,終於向德國Agilent公司取得書面證明。被上訴人隨 即於99年1月26日以補充申訴理由㈢書檢呈該書面證明予申 訴會。惟申訴會於申訴審議判斷中,完全未提及德國 Agilent已出具書面證明書,此一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 申訴會在引述被上訴人補充理由書時亦無故忽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所提交之申訴補充理由㈢書,僅概括指稱兩造其 餘陳述不影響判斷結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難令被上訴人甘服。㈥本案原處分僅簡單謂:「貴公司承作案內標的項次四(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於目視檢查及 複驗均不合格(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依契約通用條款17.1本項單項解約,並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違約金計罰及刊登採購公報」,不但增加採購契約所無之限制,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契約規定之授權碼證明」之依據,亦未記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之法令依據,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幾款,不符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㈦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規定之授權碼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考慮以減價 收受系爭提昇模組。惟上訴人完全未考慮減價收受,復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重大違約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復又決定就情況輕微之違約情事予以解約並刊登公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採購品項皆非獨家代理之商品,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辦理同類集中、統一辦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另系爭採購案除被上訴人外,尚有4家 廠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異議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以書面資料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然各廠商均未於等標期間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任何疑義或異議,顯示本案所訂之規格、條款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並未於等標期內就前揭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且經上訴人判定不合格後,始爭執提出該品項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之妥適性,所訴尚難採信。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雖印有「00000000000」編號,惟該編號是否即屬契約所要 求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尚非無疑。況招標機關於規格清單及備註條款第(18點)備註⒑檢驗方法f.已載明本品項採購之目的為功能提昇,故姑不論系爭模組之功能是否已達契約要求,招標機關基於日後軟體提升及保固服務之需求,要求投標廠商日後履約時應提供標的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亦難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觀之契約就檢驗方法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準此「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必須具備「合法原廠」之要件,至於外觀型式並未限制,參以系爭「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於其具體內容理應知悉,故原審於99年5月10日首次開庭即命上訴人提出本件有關「合法原 廠授權碼證明」之具體資料,或者其他採購案之廠商所提出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資料,經上訴人提出97年儀表採購案(案號:TH97003P011PE,下稱「97年儀表採購案」) 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於97年6月20日簽署之「設備保固書 」、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茲證明本公司下列儀器之功能、規格於交貨時符合規格書所載,且均為西元2008年1月1日後生產之新品。」尚不足以證明「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制式規格化之書面證明,是以,本件契約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法原廠」之圖象或數碼,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書面或其他,並無限制。㈡依訴外人中科院系維中心意見暨參照系爭計數器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Replace-able Parts)」及附錄A之安裝說明中,皆未提及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於安裝時,需以授權碼來開啟或使用任何特定功能;德國Agilent公司表示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可自行正常運作 ,其安裝並不需任何授權碼來進行升級或運作,足見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並非用以開啟使用計數器之功能之特定數碼,亦與運作無關。㈢本件採購係公開招標,上訴人自無將契約規定之檢驗方法限於廠商必須提出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書面原廠授權碼,致陷本件採購案僅有台灣安捷倫公司之通路商始能得標之不合法情形,是以,「原廠授權碼證明」應指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之證明。㈣亞傑科技公司所指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係特定之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本件契約之「原廠授權碼證明」不限於由特定廠商出具,亦無制式規格,凡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即可。㈤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提昇模組係合法進口,模組本體烙有原廠HP之識別標誌,且有產品編號「00000000000」,依系爭功能提 昇模組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Replaceable Parts)」顯示「00000000000」確實為原廠之升級零件;此外,被上訴人取自原廠網站有關升級套件之照片中,亦清楚顯示「00000000000」為該廠產品;上訴人就「00000000000」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之商品之編號並無爭執;證人王匡 國亦證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所烙印之「00000000000」為 Agilent原廠所生產產品之產品件號。是以,系爭功能提昇 模組本體上烙印之HP「00000000000」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 昇模組是合法進口的原廠商品。雖上訴人以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00000000000」係鍵號,而同批產品之鍵號相同 並非唯一,惟依前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合法原廠授權碼」在於證明係合法原廠產品,不在於證明採購商品係獨一無二或特定之產品,因此鍵號非獨一無二應不影響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係原廠產品之認定。㈤一般實體產品以存在於實體上之某種圖象或數碼,用以辨別是否為原廠產品並非少見,則被上訴人以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之建號作為原廠證明,亦無不合,又即便被上訴人未於其提出異議之初,為交付商品上「00000000000」之鍵號即合法原廠授權證明之主張, 但法無明文其嗣後不得再為主張之規定。㈥本件採購品之保固根據採購契約(18)備註15.保固條款、以及通用條款第 15條(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得標廠商依約應對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一年之保固,易言之,得標廠商僅需系爭提昇模組為原廠合法商品,對於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之保固服務不以原廠保固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出 具保固書,承諾依約提供一年保固服務(截至言詞辯論為止功能正常),設若上訴人認定系爭提昇模組於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屆滿後仍有維修需求,上訴人得另行採購取得維修服務,依契約文義,其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應非供上訴人於保固期滿之後能夠取得原廠後續維修服務之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上訴人疑慮系爭提昇模組可能妨礙97年儀表採購案採購之原有設備之保固服務云云,惟按系爭採購契約與原有設備採購契約分屬二契約,各有保固服務及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對於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依約應提供 保固服務;系爭採購契約依其文義並未約定本件保固應考量原有設備保固內容及期間。從而上訴人有關保固之疑慮,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先肯認產品來源不同,對於保固服務確實產生一定影響,其後竟又認為有無合法原廠授權證明,對系爭功能提升模組之保固服務不生影響,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 旨,應認原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系爭契約既已明文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語義明確,並無再另為曲解之空間。且不論依上訴人之締約真意,本件購案契約擬稿人、Agilent代理商台 灣安捷倫公司、經銷商亞傑科技公司之證詞,均一致肯認於銷售系爭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升模組時,會提 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今原判決置上揭卷內存在之明確證物、證詞於不顧,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認為本件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於外觀型式並未限制,已嚴重背離契約規定之文義,且從判決理由中,實不足令人明瞭原判決獲得該心證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本院9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同時構成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系爭契約(18)備註10.1.⑵.f既已明文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證明 文件,字清意明,並無其他解釋空間,法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明確之文字,更為曲解。迺原審不察,謂「本件契約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法原廠』之圖象或數碼,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書面或其他,並無限制」或認「本件合法原廠授權證明外觀型式並未限制」云云,業已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烙印之「00000000000」編號 只能證明該品係原廠製造,但無法證明其係合法授權,並於原審100年2月8日辯論意旨狀以「該編號係為產品件號,僅 能證明產品型號,不能證明該產品取得管道合法性...以槍枝為例:槍枝槍體上之烙印為產品製造後所烙之編號,僅能證明原廠所製,惟後續銷售管道並無法證明為合法取得,例如走私槍械」來說明僅於模組本體上烙印之「00000000000」編號文字根本不足以擔保本件購案所欲達成之原廠保固 目的,原審就此有利之抗辯未置一詞,亦不說明何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除違反民法第9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外,亦同時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因於驗收時,未能提出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之合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致驗收不合格,上訴人爰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本文規定,辦理單項解約,又因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 公報停權期限一年,迄至100年3月17日停權處分期滿,距今早已刊登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停權處分期間屆滿後,已可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其投標之權利已不再受有任何法律上之限制,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爭執原處分之效力,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訴訟目前尚在繫屬中,依本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宜就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案准予撤銷原處分,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㈤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請求釋疑之規範具有為招標流程之賡續不斷及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並避免公務人員有徇私舞弊之功能,惟若釋疑期間經過後,投標文件之規範事項即告確定,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商品上「00000000000」 之鍵號是否即足表彰為原廠證明,倘認僅因被上訴人之自身履約能力有限,無法提出合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容認被上訴人於事後再任意爭執投標文件內容,採購秩序之公平性何以維持,原審不察,僅泛謂「法無明文其嗣後不得再為主張之規定,從而,本件並不生逾時提出之問題」,而未詳加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制 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一種,全文114條,共八章,依序為「 總則」(第1條至第17條)、「招標」(第18條至第44條 、「決標」(第45條至第62條)、「履約管理」(第63條至第70條)、「驗收」(第71條至第73條)、「爭議處理」(第74條至第86條)、「罰則」(第87條至第92條)、「附則」(第93條至第114條)。其第2條、第6條分別規 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1項)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 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3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 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按:第20條、第22條分別規定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 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規定 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第2項明定機關處理疑義結果,如 不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內容,得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有必要時可另行公告,俾各廠商明瞭釋疑之內容。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但因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並無公告程序,故以直接書面通知各領標廠商即可;另為維護廠商權益,並明定得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45條、第61條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第63條第1項規 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第74條、第75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1項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上開第75條87年5月27日立法理由載稱:「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後,我國採購市場國際化之情勢,除了廠商認為招標機關之規定或處理程序違反法令者,得以提出異議外,對於本法未及規範,而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中另有規定者,如招標機關違反其規定,廠商亦得提起異議,以增加廠商權益之保護,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並依提出異議之事 由,分款規定廠商提出異議之期限,俾資明確。第2項 規定機關處理廠商異議之期限及相關程序。」91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為避免招標機關延宕異議處理,使廠商異議儘速獲有結果,第2項機關處理異議期 間由20日減為15日,俾使廠商不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得儘速提出申訴,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 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2條、日本民法第1條)」等語。依據前揭規定可知: 1、政府採購法係為提升機關(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而設;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除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且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外,不得在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2、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該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如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準此,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請求招標機關釋疑,乃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前之程序。若決標後,訂定契約雙方對於採購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仍應依據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探求、判斷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執政府採購法於決標前已有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之規定,則決標後訂約雙方縱對其真意有爭執時,亦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 3、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換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基礎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並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此檢視、判斷解釋結果對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4、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前提;倘並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仍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而解釋契約,係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另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行政法院之權責乃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並憑此判斷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處分(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簡而言之,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三)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於98年5 月13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採購金額計1,130,00元,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署訂購軍品契約,該採購案之採購 標的包括:頻譜分析儀(839,625元)、視頻信號圖形產 生器(157,500元)、數位電錶(73,485元)、系爭功能 提昇模組(59,390元)等四項。其中頻譜分析儀、視頻信號圖形產生器、數位電錶等三項,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獲同意付款;就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訴人則通知被上訴人(廠商),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該部分契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要爭執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㈠系爭採購契約規定,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4.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已能提昇。料號(空白)。廠 牌Agilent。型號E1420。件號(空白)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序號MY00000000新增頻段頻率範圍0.001HZ~2.5GHZ」(18)備註10.規定,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之檢驗方 法包括目視檢查及安裝試用,就目視檢查部分,被上訴人必須出具經政府認可機構或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之機構出廠校驗報告,且「案內品項項次4.(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屬功能提昇,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而被上訴人業已出具出廠校驗報告,經安裝試用合格,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安裝後之照片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觀之契約就檢驗方法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乙份。」準此「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必須具備「合法原廠」之要件,至於外觀型式並未限制,參以上訴人提出97年儀表採購案(案號:TH97003P011PE,下稱「97 年儀表採購案」)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於97年6月20日 簽署之「設備保固書」、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茲證明本公司下列儀器之功能、規格於交貨時符合規格書所載,且均為西元2008年1月1日後生產之新品。」尚不足以證明「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制式規格化之書面證明,是以,本件契約規定之「合法原廠授權碼」授權碼之形式為「合法原廠」之圖象或數碼,其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或書面或其他,並無限制。㈡依訴外人中科院系維中心意見略以:「本單位多次接受各機構委測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模組功能,在測 試過程中亦未嘗需要任何啟動授權碼以執行系統運作,特此聲明」;參照系爭計數器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 套件(Replaceable Parts)」及附錄A之安裝說明中,皆未提及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於安裝時,需以授權碼來開啟或使用任何特定功能;德國Agilent公司表示系爭功能提昇模 組可自行正常運作,其安裝並不需任何授權碼來進行升級或運作,有書面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並非用以開啟使用計數器之功能之特定數碼,亦與運作無關。㈢再依證人王匡國(系爭採購案之擬稿人)證述「...上訴人要求提出原廠合法授權碼文件,是為了升級之後,要確定買的是原廠,且確定能得到保固。本件招標稿是我擬的,我有電話詢問原廠 Agilent公司,他們說有授權碼文件,所以我才把授權碼 擬在招標條件內。我詢問Agilent公司,97年買Agilent公司產品,現在要功能提昇,除了在製冊時可以顯示,還有什麼可以明示?Agilent公司說會有授權碼文件。」「我 不知道操作是否須要原廠證明碼的書面文件。系爭採購案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授權碼的用意,是因為原廠說有提供授權碼文件,所以我就列入作為採購案的條件。」「我只有徵詢Agilen -t公司,我不是Agilent公司的人員,所以無法提出(授權碼的樣式)。」足見上訴人係因台灣安捷倫公司稱有授權碼文件,遂將合法原廠授權碼列入檢驗方法;而台灣安捷倫公司稱:「(二)若由本公司直接銷售給最終用戶時,出售該產品時不會檢附『原廠授權碼』,本公司是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在台灣的銷售原廠,經由本公司的銷售紀錄可以判定出售給用戶之產品是否為原廠出產,如果該產品是經由本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通路出售給最終用戶,本公司會提供『原廠授權碼』(原廠銷售證明)給經銷商通路,以茲證明經其出售給用戶之產品為原廠出產。(三)『原廠授權碼』係由原廠另行出具書面給合法經銷通路商。...」等語;再參之上訴人陳述「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將採購標的裝設於原來的機器,希望還是合法可以使用的,所以要求得標廠商提出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文件。可以是文件,只要可以證明是合法的就可以,例如原廠公司出具的保證書也可以。」證人王匡國證稱:「...要確定買的是原廠...」。足徵台灣安捷倫公司所稱「原廠授權碼證明」係該公司基於Agilent公司之台 灣代理商地位,出具給該公司經銷通路商之書面證明,易言之,即便由台灣代理商台灣安捷倫公司銷售者,亦無此「原廠授權碼證明」;契約規定應提供之「原廠授權碼證明」實際上為原廠銷售證明;而本件採購係公開招標,上訴人自無將契約規定之檢驗方法限於廠商必須提出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書面原廠授權碼,致陷本件採購案僅有台灣安捷倫公司之通路商始能得標之不合法情形,是以,「原廠授權碼證明」應指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之證明。㈣雖台灣Agilent之經銷商亞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傑科技公司」)99年8月6日亞字第001號 函覆原審其於銷售「Agilent E1420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 模組」時會檢附「原廠以書面出具之原廠授權碼證明文件」,經原審於9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二度函請該公 司提供其前開函文中所指「原廠授權碼」之格式或樣本,該公司以99年12月21日亞字第002號函覆略以:本案非由 該公司承作,「所以並無獲得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正式原廠授權碼,故無法提供相關格式或是樣本給貴院參考辦理。」可見亞傑科技公司所指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係特定之台灣安捷倫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本件契約之「原廠授權碼證明」不限於由特定廠商出具,亦無制式規格,凡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為原廠產品即可,二者並不相同。㈤台灣安捷倫公司固為Agilent原廠產 品之代理商,但Agilent原廠產品來源並非僅有台灣安捷 倫公司或其經銷商,亦可自行向國外採購等,而產品來源不同影響台灣安捷倫公司對產品之維修,即台灣安捷倫公司可能不提供維修服務或需另行收費維修,此有台灣安捷倫公司函可憑,但不影響被上訴人自台灣安捷倫公司及其經銷商以外管道買受,並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為Agilent 原廠產品。上訴人主張其採購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不要水貨,惟本件採購僅限制「廠牌Agilent型號E1420」並未限制產製國家或必須是代理商或其經銷商進口之產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提昇模組係合法進口,有進口報單為憑(模組本體烙有原廠HP之識別標誌),且有產品編號「00000000000」,依系爭 功能提昇模組之原廠操作手冊第5章「升級套件( Replaceable Parts)」顯示「00000000000」確實為原廠 之升級零件;此外,被上訴人取自原廠網站有關升級套件之照片中,亦清楚顯示「00000000000」為該廠產品;上 訴人就「00000000000」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之商品之編號並無爭執;證人王匡國亦證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所烙印之「00000000000」為Agilent原廠所生產產品之產品件號。是以,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烙印之HP「00000000000」足以證明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是合法進口的原廠商品 。雖上訴人以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00000000000」 係鍵號,而同批產品之鍵號相同並非唯一,惟依前述系爭功能提昇模組「合法原廠授權碼」在於證明係合法原廠產品,不在於證明採購商品係獨一無二或特定之產品,因此鍵號非獨一無二應不影響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係原廠產品之認定。㈥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指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若廠商認為無疑義自無須釋疑。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乃上訴人原有設備之升級採購,採購契約所稱「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為原廠產品之證明,且依契約文字「須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實無法解釋為得標廠商除了交付原廠證明外,尚須另外提供存在本體以外供證明原廠產品之其他證明,故被上訴人認無疑義未請求釋疑為可採。另被上訴人交付商品上「00000000000」之鍵號,足以證明係原廠 產品,已如前述;一般實體產品以存在於實體上之某種圖象或數碼,用以辨別是否為原廠產品並非少見,則被上訴人以存在於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上之建號作為原廠證明,亦無不合,又即便被上訴人未於其提出異議之初,為交付商品上「0000000000 0」之鍵號即合法原廠授權證明之主張,但法無明文其嗣後不得再為主張之規定,並不生逾時提出之問題。㈦系爭採購屬原有設備之升級採購,上訴人於採購契約規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係為確保系爭提昇模組確為原廠合法製造,以確保系爭提昇模組在採購契約規定的保固期滿之後能夠取得後續之維修服務,並以其於97年採購之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 計數器)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而系爭功能提昇模組保固期間為一年,為避免「系爭提昇模組不是原廠合法製造」導致原有設備亦無法獲得保固服務而為「提供合法原廠授權碼證明」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功能提昇模組本體上「00000000000」足以證明其為原廠合法商品,且為合 法原廠授權碼證明,已如前述。而本件採購品之保固根據採購契約(18)備註15.保固條款、以及通用條款第15條( 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得標廠商依約應對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一年之保固,易言之,得標廠商僅需系爭提昇模組為原廠合法商品,對於系爭提昇模組提供之保固服務不以原廠保固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3日 出具保固書,承諾依約提供一年保固服務(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為止功能正常),且系爭採購契約與原有設備採購契約分屬二契約,各有保固服務及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唯真科技公司)對於原有設備(Agilent E1420頻率計 數器)依約應提供保固服務;系爭採購契約依其文義並未約定本件保固應考量原有設備保固內容及期間,是上訴人有關保固之疑慮,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並敘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刊登採購公報,期 間為1年,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17日)時尚 未屆滿,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無不合之旨。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嗣後作成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異議無理由之決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欠缺撤銷訴訟之撤銷實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