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明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謝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王春蘭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上訴人取自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勝一公 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3,600,000元,歸課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之配 偶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其他所得408,627元。上訴人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遭勝一公司 非法資遣,僅付給上訴人614,400元資遣費。上訴人向原高 雄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勞工局判定勝一公司非法資遣,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勝一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勝訴,勝一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廢棄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乃與 勝一公司達成和解。(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民事訴訟,訴訟性質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提起之工作權及離職性質之訴訟,非一般損害賠償之訴訟,不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退休資格,認定本件所得非屬「退休金」,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離職」訴訟無關,曲解僱傭關係於92年5月31日即合法終止,不符合勞 工局調查及民事判決認定為非法資遣之事實。(四)不論依勞基法或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 本件360萬元係退職所得,均應按1次領取計算,其定額免稅額度為2,415,000元。此退職所得並非公司財務或資金困難 ,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當然屬於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五)依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1608號令所謂分期領取係指分年給付。另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函釋意旨,因訴訟勝訴1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按原應領取薪資年度分別申報 所得稅。被上訴人認只能分2次計算所得,違反財政部之分 期為分年給付之解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同屬補發之1次領取所得,自可分年分別申報所得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6年度其他所得3,191,373元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53年次,於82年10月1日至勝 一公司任職,92年5月31日39歲受該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8月,依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 ,勝一公司在無法定事由下,亦不得強制其「退休」,故上訴人92年自勝一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614,400元及嗣後與該 公司訴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之「退休金」。(二)上訴人既對勝一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復自承92年5月31日後與勝一公司間 不具勞僱關係,為兩造訴訟上和解條件之一,上訴人於92年6月1日起即非勝一公司員工。(三)證人勝一公司財務部副理黃有慶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亦稱勝一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公司資遣當日即92年5月31日已合法終止。資遣 費614,400元是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僱傭關係終止後, 因雙方對資遣行為是否合法認知不同,為避免訟爭,勝一公司乃給付上訴人360萬元與其和解。勝一公司既認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5月31日因給付上訴人614,400元資遣費而合法終止,嗣因訴訟上和解另行給付上訴人之360萬 元,即難認有增加資遣費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觀意思存在。上訴人於92年5月31日領取勝一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614,400元後,復因訴訟和解領取360萬元之和解金,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所稱之「退職金或離職金」。(四) 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號令、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08號令、財政部95年10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令、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皆與本案之情節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人於92年領取資遣費,隔4年後,於96年始領取系 爭所得,領取之原因又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難認屬分年或分期受領資遣費。勝一公司無於資遣費外再另行給付退職所得之意思,渠等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而訴訟上和解只是兩造間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得據以斷定勝一公司因此所付出之代價即為前資遣費之延續,況勝一公司已明確表示系爭所得非屬資遣費之增加或補發,則系爭所得無法認定為分次領取退職之所得。(六)上訴人自復查申請時,從未提出系爭所得為賠償金之主張,縱於訴訟中提出,並未證明給付者即勝一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又渠等間之訴訟既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該資遣行為是否合法,及勝一公司有無因此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已無從證明,況勝一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尚曾獲二審勝訴判決,則系爭所得亦無法認定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本件系爭所得無法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至第9類所得,始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其他所得核課稅捐。當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被上訴人即無從斷定勝一公司前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上訴人因訴訟上和解領取之系爭所得,探其性質,應係訴訟雙方以終止訴訟、防止爭執繼續發生並放棄其餘訴訟上權利為條件,由勝一公司對之所為之給付,非屬資遣費增加、退職金或離職金之另外給與或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至第9類各所得種類所能涵括,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應認屬同條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課上訴人給付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第4項規定。所謂 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補助費等等。(二)上訴人與勝一公司在高雄高分院更審程序中,於96年8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即勝一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謝明智)360萬元(不含已給付614,400元);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之訴訟上和解並非就已聲明事項為和解。依證人蔡明樹律師及蔡明哲律師作證結果均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自92年5月30日起即 不存在,並非至96年8月20日和解成立時始不存在,是上訴 人與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2年5月30日即不存在,即可 認定。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既自92年5月30日即不 存在,亦即上訴人與勝一公司自92年5月30日以後即不具有 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自92年5月30日以後於勝一公司即無職 可退,亦無薪資所得,故上訴人因訴訟上和解而自訴外人勝一公司所領取之360萬元,自非退職所得或薪資所得至明, 雖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和解過程中就和解金額如何計算,曾提出依上訴人薪資乘66個月計算,惟此僅係如何計算金額以利達和解之過程,要難謂此即為薪資所得。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尚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故上訴人因訴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 之「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自勝一公司領取之360萬元,既 非退職所得、退休金或薪資所得,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得係屬退職所得,自屬補償性質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核定扣除相關 費用408,627元,核算其他所得3,191,373元,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96年8月20日在 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示「勝一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其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 職所得:原審未審酌民事訴訟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其中一審高雄地院係判決上訴人勝訴,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亦即回復到一審上訴人勝訴之狀態。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證人蔡明哲律師之證詞,足以證明勝一公司亦承認因最高法院的見解即92年5月30日資遣上訴人是有問題才願與上訴人和 解,則從92年5月30日上訴人並非無職可退,蓋依民事一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從92年5月30日至96年8月20日和解前,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是存在,雖雙方達成離職和解,該和解顯然係以勝一公司支付上訴人360萬元 退職金為條件,勝一公司不希望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乃由雙方合意將僱傭關係回溯至92年5月30日不存在,此種回溯僱 傭關係不存在之日期,法無明文禁止,亦不違背公序良俗,如此解釋方公平,原審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蔡明哲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可採,其判決顯有不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發回意旨 之見解稱「和解之效力,係於和解成立時始發生,故所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未記載自92年5月30日起不存 在,原則上自係於96年8月20和解成立時始發生」,則上訴 人更不會無職可退,然不論上開和解效力在何時發生,都不會發生無職可退之情形,則依上開民事卷之證據資料及證人蔡明哲律師之證詞等證據,該360萬元顯係退職所得,而被 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之前審亦曾表示不爭執上開360萬 元係屬退職所得,原審未查,其判決顯有違背本院發回意旨及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與勝一公司之民事訴訟係因勝一公司違法解僱上訴人而起,因勝一公司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而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勝一公司的違法解僱行為,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的生存工作權,而有一併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必要,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其本質即是訴請勝一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96年8月20日在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示 「勝一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即屬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該解釋雖係撤回訴訟,然 在本件民事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而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審判決疏而未查,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2)超過15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3)超過30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 。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 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3以上時 ,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及第10類、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至所謂「其他所得」,係以不屬於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補助費等。 (二)本件上訴人於82年10月1日至勝一公司任職,嗣勝一公司 以上訴人隱匿財務部經理李歡益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認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而於9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支付預 告期1個月薪資57,600元,年資9年8個月資遺費計556,800元,合計614,400元,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勝一公司應繼續給付薪資,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該部分訴訟勝訴,勝一公司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以勝一公司合法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廢棄勝一公司上揭敗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廢棄上揭高雄高分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勝一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理,在高雄高分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96年8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不存在;二、勝一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60萬元(不含已給 付614,400元);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㈢勝一公司應給付其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應自93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27,000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30,600元…。」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二、勝一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60萬元(不含已給付614,400元);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之訴訟上和解並非就已聲明事項為和解至明。且上訴人與勝一公司於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及蔡明哲律師於原審均到庭證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自92年5月30日起即不存在,並非至96年8月20日和解成立時始不存在(詳原審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2年5月30日即不存在,即可 認定。上訴人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既自92年5月30日即 不存在,亦即上訴人與勝一公司自92年5月30日以後即不 具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自92年5月30日以後於勝一公司 即無職可退,亦無薪資所得,故上訴人因訴訟上和解而自勝一公司所領取之360萬元,自非退職所得或薪資所得。 上訴人53年4月9日出生,於82年10月1日至勝一公司任職 ,92年5月31日39歲受該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8月,依 勞基法之規定,尚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故前揭因訴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之「退休金」。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得 係屬退職所得,自屬補償性質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360萬元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於復查時核定扣除相關費用408,627元,核算 其他所得3,191,373元,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業 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規定,係基於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即本院發回更審或發交之事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羈束者,以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本院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證另為裁判者,該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本院判決意旨及職權調查事證,倘原審更為審理,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難謂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 判決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以系爭360萬元所得係勝一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惟高雄高分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並未載明其項目為何,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結果,認其非資遣費,亦非退職金,而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違背本院發回意旨,自不足採。 (五)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係謂:「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與本件情節不同,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意旨主張援引,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