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黃上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上訴人所轄觀○○○區○○道系統(下稱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以上開污水廠係由上訴人所隸屬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該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而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上訴人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乃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以民國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號函附同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於98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觀音污水廠經榮工公司努力提升處理效能後,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核准排放許可證,核准之 處理區域廢(污)水總產生量自原本之31,200立方公尺/日 提高為42,035立方公尺/日,由此可知,觀音污水廠當時處 理效能已有改善,可處理之廢(污)水量亦已提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至96年度辦理○○○區○○○○道系統管理評比及輔導計畫」,觀音污水廠分別獲得「良等」、「績效優良」及「甲等」。此外,桃園縣政府於95年1月20日召開「94 年○○○區○○○○道系統管理評比及輔導計畫評比」缺失改善會議,觀音污水廠被譽為「操作管理佳,可供參觀學習最佳典範」。㈡針對民眾檢舉事件,上訴人曾多次進行勘查及調查,榮工公司亦提出說明,包括埋設繞流排放管線係合理的緊急應變措施,並非供違法偷排廢(污)水之目的所鋪設,且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尺/日水量之能力 ,應無「功能不足」情事。被上訴人未曾查獲觀音污水廠偷排廢水、廢污泥之實據,徒以92年7月至93年2月之資料自行推算95年3月至97年8月應有之污泥量,再據以推論觀音污水廠有偷排廢水之事實,卻忽略一切可能影響污泥量之變數,其作法實已逸離現實。此外,依據被上訴人97年8月27日環 署水字第0970065786號函之「現勘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廠設施功能及管線配置情形」會議紀錄及97年10月6日「為觀音 工業區聯合污水廠污染檢舉案件查處○○○區○○○○○○道系統後續管理問題研商會議」,添加「氯酸鈉」係廢水處理方法之一,且係觀音污水廠的緊急應變措施之一,並非規避COD檢驗。被上訴人駐廠稽查期間放流水檢驗不合格率達 50%,係因排放許可未登載「氯酸鈉」藥劑,被上訴人要求 不得使用,並非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所致。㈢自民眾檢舉事件後,上訴人及環保主管機關對觀音污水廠均定期檢測放流水質,觀諸95年至98年水質合格率變化,觀音污水廠之處理效能有逐年改善之趨勢。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至5月2 日期間,派員至觀音污水廠進行現場圖說管線功能比對及駐廠查核,並查驗放流水質,尚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已改善完成。㈣針對違反水污法之事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處以多少額度之罰鍰,被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已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為遵守依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最高額之60萬元罰鍰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均未依據裁罰準則及附表所定之標準分別計算後據以裁處,亦未比較後依最高額裁處,且被上訴人又無不依據該裁罰準則及附表所定標準計算之正當理由及根據,故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適用裁罰時之裁罰準則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民眾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 人所轄觀音污水廠自93年委託榮工公司經營以來,長期違法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及廢污泥,有違反水污法等嫌疑。由於該檢舉函內容具體明確且情節嚴重,為查明檢舉內容,被上訴人遂於接獲檢舉函後即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展 開相關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觀○○○區○○○○道系統略有下列各項違法事實:⒈由功能評鑑結果,顯示該廠在COD去 除能力上,處理能力不足。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大隊駐廠查核期間,採樣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比例高達50%,顯示水 廠放流水不符合標準情形應屬經常性,非進流廢(污)水水質不佳時之偶發單一事件,以污水廠目前的處理設施及能力顯然無法完全處理工業區內納管事業之廢(污)水,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水污法第7條。⒉廢(污)水處理 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水措 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⒊將部分污泥自貯存槽利用埋設地下管線混入處理後放流水由放流口排放,與其許可登載之處理方式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⒋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做成紀錄之行為,並使用氧化劑等藥品於廢(污)水排放前,並非原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且藥品使用並未作成紀錄,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⒌ 廢(污)水進流單元另設有溢流管之行為,且廢(污)水處理系統設有繞流管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本件裁處。㈡查上訴人為觀○○○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雖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㈢被上訴人就其違法事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認觀音污水廠功能不足係屬長期現象,期間內排放大量污染物質至地面水體,嚴重污染環境。上訴人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因其監督不週,致使榮工公司趁機從事違法行為而獲有利益,且該利益遠超出一般水污法之罰鍰上限200多倍,是以上訴人之可責程度已然甚高。又 該廠放流水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造成,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方得收制裁之效,故本件予以裁處上訴人60萬元,未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亦符法規授權之目的。㈣上訴人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明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尺/日之處理能力,顯有不當,因為此數據之來源,為該廠 申請排放許可前依規定自行辦理功能測試「當天」之處理水量,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以觀音污水廠自行提出之報告據以核准前述之排放水量,惟查當時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工作底稿,水質檢測報告係由觀音污水廠提供,輔以被上訴人駐廠查核結果,顯示該廠確有放流水質不合格之情形,故當時相關水質資料並不可信,被上訴人針對設施功能不足認定並非出於臆測,無違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所稱其餘各項,諸如埋設繞流管線係為緊急應變之故、污泥量計算逸離現實、添加氯酸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一等語,調查結果多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由上訴人所稱益足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理設施於97年10月前,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本得加以處罰,至於另稱其先前獲得評等、95年至98年水質合格率變化云云,僅係被上訴人未查獲本件違法事實前,上訴人掩飾或未能妥善管理致受託單位循非法途徑排放廢污水後「美化」之結果,尚無法作為上訴人稱未有「功能不足」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榮工公司自93年起承攬上訴人所轄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該污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觀音污水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上訴人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因認上訴人所轄觀音污水廠因長期功能不足以妥善處理廢(污)水,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核無不合。㈡經查,有民眾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 所轄觀音污水廠自93年委託榮工公司經營以來,長期違法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及廢污泥,有違反水污法等嫌疑,檢舉內容略有:⒈廢(污)水偷排,⒉規避環保稽查操作模式,⒊廢污泥偷排等項。由於該檢舉函內容具體明確且情節嚴重,為查明檢舉內容,被上訴人遂於接獲檢舉函後即展開相關調查程序,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於97年8月22日進行「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管線配置情形」現勘,於97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行共5日之駐廠查核,於97年8月26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臺灣曼寧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觀○○○區○○○○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於97年9月26日復進行稽查,被上訴 人並於97年10月6日召開「為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污 染檢舉案件查處○○○區○○○○○○道系統後續管理問題研商會議」,期間分別要求上訴人、榮工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有關資料並詳予說明。調查結果為觀音污水廠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廢污泥及違法偷排,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設施功能不足等違規項目。㈢被上訴人對於觀音污水處理廠有關設施功能不足認定,係依據水污法相關法規及現場相關事證所為之論斷,且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核其事實之認定,並無出於臆測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明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尺/日之處理能力,顯有未當;按此數據之來源,為該廠申 請排放許可前依規定自行辦理功能測試「當天」之處理水量,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以觀音污水廠自行提出之報告據以核准前述之排放水量;惟當時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工作底稿,水質檢測報告係由觀音污水廠提供,輔以被上訴人駐廠查核結果,顯示該廠確有放流水質不合格之情形,故當時相關水質資料,並不可信。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無「功能不足」之情況,核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確實長期功能不足,上訴人有違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之法定義務,其因而產生放流水不符合標準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廢污泥,乃至於非法排放等一連串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且影響層面甚廣。本件上訴人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水處理效果在未超過其設計最大日處理廢水量43,100CMD規模下,尚無法符合水污法放流水標準要求,應可 認定其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而上訴人所稱諸如埋設繞流管線係為緊急應變之故、污泥量計算逸離現實、添加氯酸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一云云,多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上訴人為觀○○○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雖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因此,有關前述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之部分,即應依水污法第47條論處。上訴人稱「辦理…督導觀音污水廠之營運狀況,並追蹤……」、「上訴人曾多次進行勘查及調查……」等云云,益足證其無法防免前揭違法事實之發生,係未善盡其管理責任,更不得脫免其違法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命限期改善完成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指之「功能不足」及「放流水不符標準」既已分別規範於水污法第19條及第7條, 而同法第47條、第40條亦分別規範其罰鍰額度。則被上訴人本應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及項次2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否則被上訴人作成裁罰上訴人60萬元之原處分,即有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 項次2等規定之瑕疵。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訟程序一再爭執上 開法規適用情節,詎原判決竟均置而不論,亦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此一主張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敘明基於何種理由認定「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方得收制裁之效」,亦未敘明理由進而認定「本件被告所為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60萬元,核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不合,且未逾法定之裁量範圍」,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者乃裁處對象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以督促、警戒裁處對象即「行為人」,至第三人是否因之獲有利益甚或利益若干,則與此無涉。原判決顯未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謂違章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反係將第三人即訴外人榮工公司所獲利益納入裁量範圍,此不僅不符行政罰法上揭立法目的,兩者間亦無任何合理連結關係存在。故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情形顯然違反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分別為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第47條所明定。又「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乃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於95年10月16日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同日廢止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是以,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揭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相當足以處理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污水處理設施,致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處理後之廢(污)水未符合規定者,即有違前揭水污法之規定,應予裁罰。且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係課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構應採行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義務。次○○○區○○○○○○○道法第8條之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並由工業區之機構 建設、管理之;其目的旨在防治事業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污)水。上訴人為本件觀○○○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乃原審確認之事實,自為上揭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依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所管理之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自負有使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且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業務雖自93年起委託榮工公司營運,觀音污水廠因而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然上訴人仍應予監督管理,以盡其上開水污染防治之法定義務。經查觀音污水廠於榮工公司代操作期間,確有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屬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摘,足見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已構成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違反,應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裁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 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授 權,於97年5月13日訂定之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述違章 行為,審酌因上訴人監督不周,致代其操作之榮工公司長期性以功能不足之污水廠設施處理其工業區內工廠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水,在委託榮工公司營運期間內排放大量污染物質至地面水體,估算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約有14,830,993.5噸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縱由行政罰法生效 日(95年2月5日)後起算,於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量亦達985萬1,834.1噸,已嚴重污染環境,且由榮工公司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利益約1億3,051萬7,099元(業經被上訴人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處分,現行政救濟中),遠超出一般水污法罰鍰上限200多 倍以觀,上訴人之可責程度甚高,另該廠放流水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本件裁處自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且其違法情狀持續超過3年以上而未 有改善,再其○○○區○○○○道系統,未能妥善處理廢污水影響層面遠較單一事業排放更廣,綜合評量上訴人違規情節甚為嚴重,所生影響廣大,應受責難程度甚高之結果,應處以水污法第47條最高額度60萬元罰鍰,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7條所定裁量範圍,並無上訴人所謂裁量恣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裁量適當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在案,經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水污法 第66條之1規定及上開說明無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處上訴 人以最高法定額之罰鍰即6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前開裁罰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係就原審已為論斷且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功能不足」及「放流水不符標準」分別規範於水污法第19條及第7條,同法第47條、第40 條亦分別規範其罰鍰額度。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應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及項次2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原處分逕依水污法第47規定最高額度裁罰,有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項次2等規定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判決敘明裁罰準則附表項次2,係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許可排放 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本件上訴人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非屬該項次所規範,無從適用。且本件違章行為係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亦即未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依同法第40條 規定裁處),與裁罰準則附表所列項次1至7之違反類型未盡合致,是原判決以裁罰準則雖未預期針對如此嚴重之違法狀況應如何裁罰,然依其附表項次8「非屬1至7項表列違反條 款」之罰鍰計算公式為「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 +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其中「其他」E≧0觀之,E值即為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之綜合評量,進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綜合評量之理由,裁處最高額度60萬元罰鍰,核係依裁罰準則所為裁罰,並未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未逾法定裁量之範圍等情,亦屬允洽,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仍執詞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因違章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無涉,原處分將第三人榮工公司所獲利益納入裁量範圍,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目的,原判決予以維持,就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 定最高額之罰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裁處罰鍰額度審酌因素之一。本件違章行為雖由承攬人榮工公司實際操作,但因上訴人始為水污法規範之污染防治義務人,且對於榮工公司確有未善盡監督之責,應受本件行政罰,業如上述;則榮工公司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利益,既因上訴人疏於監督而生,兩者互有關聯,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可責程度而作為裁處罰鍰之裁量因素。此項上訴意旨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