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0,760,155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35,312,835元,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36,547,546元。嗣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民國91年7月至8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進行網路設備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致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956,955元,乃重行 核定利息支出為35,590,591元,除補徵稅額239,239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239,238元處1倍罰鍰239,238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行業特性,營業上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但礙於財務之流動比率及償債能力偏低,故選擇以售後租(買)回之融資租賃作為資金融通方式,向台力公司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資金融通,與一般融資租賃並無不同。即上訴人於91年7月27日將一批網路設備以20,000,000元出售予台力公司,旋即於當月以23,777,000元之價格 向台力公司購回該網路設備,並依合約書所載按30期開立37張合計23,777,000元之支票予台力公司,而按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是上訴人確有資金融通及支付利息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交易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 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仍 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況上開刑事判決僅認訴外人王令麟等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與上訴人有否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之事實無涉。(二)上訴人確有實際支付系爭利息予台力公司,是本件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補稅,惟 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確無支付利息之情,不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1年5月間因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訴外人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約貸款金額百分之十八利潤予台力公司。而上訴人於收取台力公司源自中華商銀核撥之貸款後,即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訴外人王令麟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 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 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金 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與本件同一事實之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該2判決意旨,系爭虛偽「售後買回」交易僅為 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所指之「資本融資交易」。(二)上訴人原代表人 楊慶麟,依王令麟指示,任由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卻對其與台力公司融資交易之真偽諉為不知,且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有漏報所得額之故意,不因已按月支付利息即得免除查證及注意之能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依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之前代表人楊慶麟為系統台負責人,依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租(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之利潤予台力公司。顯見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資本融資交易,係為東森公司套利。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所敘明訴外人廖 啟旭、連復彰之陳述是「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公司使用」、「目的是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故其係「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行為,自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屬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台力公司因無資力可供上訴人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銀貸款,是為虛偽交易,縱上訴人於其帳證或資金安排有支付系爭利息與台力公司之形式,該筆利息支出仍屬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虛列費用,不應認列。(二)上訴人前代表人 楊慶麟,依訴外人王令麟指示,任由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且將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有漏報所得額之故意,且上訴人系爭利息支出又屬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虛 列費用,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可 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行政法院。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 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惟觀原判決,其係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王令麟等人為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利用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中期無擔保付款供東森公司使用之目的,且系統台所開分期付款支票張數多於交付中華商銀支票張數係為了先行支付台力公司利潤,再利用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是為東森公司作資金調度,而楊慶麟(上訴人前代表人)為系統台負責人,依王令麟指示,配合辦理,堪認上開行為人均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司間所為融資租賃交易為虛偽,其目的係替東森公司以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付款金額等節,而為上訴人前任代表人楊慶麟係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僅係為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事實認定,進而謂上訴人之行為非資本融資交易。雖原判決理由中有關於「起訴書中敘明廖啟旭、連復彰之陳述是『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公司使用』、『目的是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等屬檢察官所調查證據內容之記載,然因原判決為廖啟旭、連復彰陳述之援引,並非據為本件整體事實之認定,僅為佐證本件係套利及掏空事件,且僅依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廖啟旭、連復彰之陳述內容,實亦無從憑為如前述之整體規劃及交易過程之事實認定,進而為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之認定結果。足知,原判決係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並逕以刑事判決及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之唯一事實基礎,而未對兩造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