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錦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08號上 訴 人 邱錦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以「3C產品外殼保護 膜之貼附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4年9 月15日申請之第94216057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2193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152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5月18日以(100)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02041499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0即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所提供Mobileol討論區之手機綜合討論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www.mml.com.tw/topicdetail.php?f=229&t=00000000)(如附表二)之討論區張貼文章可能由參加人或他人變造而來,僅需使原始文章內容與貼膜相關之原發言人改變原文章內容所揭示的照片,即可達到證據20揭示貼膜方法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的目的,故證據20所揭示內容之可信日期應為99年10月27日的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而不具證據能力;再觀諸詠勝公司所提供「亞倫」於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之所有討論紀錄資料影本,係以瀏覽器開啟現存網頁後再擷取畫面列印出之內容,而非資料庫所儲存之歷史資料,仍無法顯示證據20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前之內容為何。縱證據20具證據能力,惟證據20並無揭露推氣泡之動作,亦無揭露另外裁剪另一保護膜再貼上鄰近開口周邊的保護膜之動作,亦未揭露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利用殘留保護膜,再重覆烘軟密貼,再次使用於側邊與端角處之步驟,且系爭專利能產生避免側邊極端角處延展後的保護膜邊緣回縮的效果,為證據20所未揭露或教示,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0,確有進步性;另由參加人之輔佐人陳添揮擔任行銷顧問「3C彩研」網站之手機包膜教學內容可反證系爭專利「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的技術特徵確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0第1則發言人為亞倫,並非參加人, 故參加人並無修改該文章之權限,若任何人均可修改moble01討論區文章之內容,則上訴人可逕將證據20修改,並以修 改後之內容以實其說;又證據20顯現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文章,其署名前後共有18人,且舉發時間即99年10月29日距證據20第1則之發言時間即93年12月21日已有5年10個月,上訴人意指早在5年10個月以前,即有人利用多達18人的帳號, 並由93年12月21日亞倫發言至94年7月25日truegian共計7個多月的時間,有計劃佈陳此一文章,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合,另觀後續幾人之發言內容,亦與第1則內容前後呼應,上 訴人主張實不足採,故證據20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2005年9月15日,證據20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依證據20第3、4至5頁照片,可 證將保護膜貼附於物品上再將氣泡推出係一慣用手段,關於此項技術特徵,專利權人將其撰寫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前言部分,可知專利權人亦自認為此一技術特徵早已習知;又系爭專利使用長條狀之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保護膜之步驟,僅係利用證據20所揭示貼膜方法之步驟,為證據20已揭露之烘軟密貼步驟,再次使用於側邊與端角處,其功效當可預期,自難認有進步性,故證據20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關於氣泡部分,不論以10年或20年前之技術,皆能完好包覆,係易於思及之技術,且該商品可用於3C商品上係因其不藏膠,貼膠膜把氣泡推出來乃一常識;縱多加一條長條型熱布亦不具進步性,因原本即有良好技術可熱布。另膠貼皆屬瞬間吹膜,皆可達到熱固之效果,縱難如車子保險桿部分,技術上皆可完成,況乎手機。其餘答辯與被上訴人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原審法院函請詠勝公司提供網友「亞倫」於2004年11月1日起至 2005年1月31日止於該討論區之所有討論紀錄,依其函覆內 容記載網友「亞倫」於該期間內之討論資料僅2則,其中1則即為於93年12月21日公開之證據20,而依附件之內容即有關手機包膜教學之照片與處分卷內所附之網頁照片完全相同,應可認證據20係早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之94年9月15日 前公開;況該討論資料於93年12月21日發表後,於當日起即陸續有bi nbin tape、mosa ico、Ethom、DOGGY、H2o_hERo、tim1004、565 fans、jhung、alex guitar、Nova、arcseven、cht9 00、shop711、jac kyhsu002、AlexShen、Aquila及truegia n等18人回應,且回應之內容均與證據20之內容相呼應,難認係臨訟杜撰,故證據20應為真正且其所述內容即係於手機上貼附保護膜方法,可資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由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7即標明日期為2002年7月28日有關自日本引進手機包膜技術之報導,證據9、10、11、12即設立日期為92年12月17日及 91年1月3日之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公司網站內容等觀之,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並非技術性相當高之產業,故上開資料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方法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但仍可證明系爭產業係一競爭性、普遍性及重疊性甚高之行業,此由證據20在公開之討論區,以「看完之後人人都可以是包神」之標題揭露包膜方法,及其他人回應之文章內容亦可為證。再查證據20中第2頁為使用吹風機加熱保護膜,烘軟保護膜,爾後於第3、4 至5頁前兩照片可辨,係利用手指將保護膜作周圍部分往外 殼拉伸,並在第4頁後兩照片及第5頁前兩照片可見操作者使用拇指或手指按壓側邊及平整正表面,可證將保護膜貼附於物品上再將氣泡推出係為慣用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得知,況且只要是貼膜者定會知悉如欲使保護膜與物品表面完全貼合,不產生間隙,就得將氣泡推出保護膜外,此亦可認係一般人之通常知識,貼膜內如有氣泡,為求平整美觀,當然會思及將氣泡推出,且求取美觀亦係包膜的目的之一,故將氣泡推出,應係易於思及之技術;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使用長條狀之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烘軟密貼之步驟,亦屬使用證據20所揭示之貼膜步驟,而割除多餘之保護膜後,再取相同材質且未經拉伸延展之保護膜重覆烘軟密貼之步驟,其功效亦非不可預期,難認有何進步性;其次,若使用材質較佳或技術較佳,即無再黏一次沒有延展過側邊條之必要,且包膜略有回縮,為求美觀,再覆膜一次,亦非通常知識者所難以思及,故證據2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其所 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可易於思及,難認有何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 特徵僅在於限定塑膠膜之材質,由證據20使用吹風機將膠膜加熱後拉伸延展之方式,亦可知證據20所使用之膠膜亦為預熱軟化、冷卻後定型不回縮之塑膠膜,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預先清潔預定要貼附 貼紙物件之表面及膠膜具有離型紙,查該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慣用方式,由證據20第1頁及第8頁揭示卡典西紙於膠膜亦具有離型紙之結構觀之,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0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在於保護膜異於黏膠層該側設有以熱昇華機器印刷之圖文及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之保護膜割除,於貼紙上印刷有圖文之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慣用方式,且證據20亦揭示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等之膜割除之步驟,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聲請傳 訊詠勝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技術人員到庭說明,或提供硬碟紀錄,或函調IP資料,查明回應人發言位置等,均認已無必要,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或第三人有何臨訟杜撰之可能或必要,且以本件卷宗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證據20之真實性,倘再以上訴人聲請之方式調查證據,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嫌,併此敘明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系爭專利「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之技術特徵,在解決最初包膜時不能預見之膠膜邊緣退縮之缺陷,具有功效之增進,且由原證10、11可知,貼邊條之技術手段屬於收費教學之技術,則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證據20應為真正且其所述內容即係於手機上貼附保護膜方法,可資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詠勝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技術人員到庭說明,或提供硬碟紀錄,或函調IP資料,查明回應人發言位置云云,均認已無必要等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詠勝公司提供予原審法院之資料,僅係目前連結之資料,而非資料庫所儲存之歷史資料,而證據20在資料庫所儲存之歷史資料或在本件主張優先權日前之內容為何,仍未獲證明,且詠勝公司提供予原審法院之資料與證據20在表情符號、字體大小、及最後一張圖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可證證據20之網頁文字、圖樣、照片,可以事後任意編排增修,惟原審法院逕認其回應內容多樣且交叉呼應,難認係臨訟杜撰,即有違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詠勝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技術人員到庭說明,或提供屬於不可更改之硬碟紀錄,或函調IP資料,以究明證據20是否為同一人使用多個帳號等證據,惟原審法院對該等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