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63號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13,232,167元、61,005,795元, 被上訴人否准其中商譽攤提之攤銷費用各36,285,528元,分別核定為76,946,639元、24,720,267元,應退稅額3,606,268元、2,224,0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607號及第09802516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合併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月函)意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6條第3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上訴人先購後併而產 生之商譽應予認列。上訴人於收購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時,收購價款合理,且對象非屬關係人,並未涉及不當之交易安排,且收購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等之無形價值,故上訴人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譽實已產生,嗣因組織架構所需所為之合併僅係將該商譽獨立認列於上訴人財務報表中,依財政部98年1月函意旨,公司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時商 譽即已存在,該商譽得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攤銷 年限按期攤銷。若被上訴人質疑該取得溢價非屬商譽,而係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未依公平價值入帳,或有相關之無形資產未予入帳,以致系爭商譽應予減少,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說明收購時致勝科技公司淨資產入帳價值有何不符公平價值之情事。(二)上訴人已逐項說明評估公平價值之方式,並委請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所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程序,重新評價結果足證上訴人所認因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譽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質疑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合理性及客觀性,未依查核準則之規定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已實現損失核實認定,否准系爭商譽之認列,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是否達20%並非判斷長期股權投資是否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之唯一條件,被上訴人以未具重大影響力不應以權益法評價,實有誤解。(四)本案是否採權益法評價與商譽之認列應屬二事,被上訴人認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之處理為評價性質,不得因合併而視為已實現之認定,於法無據,顯有違查核準則第99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因合併而將收購成本 與取得股權淨值之溢價,認屬商譽具未來價值,而依規定攤銷認列,如被上訴人認本件商譽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應依前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與取得股權淨值之溢價認列為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之不利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2月函釋)規定,長期投 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縱認長期股權投資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上訴人既無收購初始整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又上訴人90、91年度雖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前揭商譽攤銷,被上訴人未予剔除調整,係因被上訴人於該等年度均採書面審查,嗣雖列為重點查核案件,惟仍未就該商譽攤銷進行抽查所致,系爭93、94年度商譽攤銷既經被上訴人抽查為實質調查,自無以前開年度書面審核結果,推翻系爭93、94年度查帳核實認列之認定。(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商譽攤銷既為上訴人列報於其他損失項下,係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其舉證責任應在上訴人。(三)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本件系爭商譽攤提係源於上訴人90年4月16日及90年5月24日陸續投資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571元,取得日股權淨值772,549,783元,其差額列 報溢價414,691,788元,嗣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 與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將截至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溢價362,855,315元轉列商譽,按直線法分10年攤提,93、94年度均 攤提36,285,528元。惟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仍未提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事後補具「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價報告」,尚難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且上訴人於90年4月及5月陸續投資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權僅19.83%,顯未具重 大影響力,長期股權投資自不應以權益法評價。縱然其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之會計處理,其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之處理為評價性質,屬於財務會計上之調整科目,於稅務處理上該投資損益尚未實現,尚不得因合併而將其視為已實現。況依財政部98年2月函釋規定,上訴人既無收購初始整 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亦應就合併基準日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93、94年度系爭商譽攤銷數36,285,528元及36,285,52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自90年4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依 致勝科技公司90年5月1日淨值每股15.99元計算,產生溢價 414,691,788元;而上訴人與致勝科技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依財政部98年1月函及98年2月函釋意旨,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投資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從而上訴人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上訴人無法提出收購初始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再者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上訴人提出「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此外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上訴人將合併前所生系爭溢價差額列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商譽),為不可採。(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故上訴人以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半年報財務報 表評價,已有未合;復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可知縱認長期股權投資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上訴人既無收購初始有整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即有未合。(三)即便認為本件合併前之投資金額為收購成本之一部,惟上訴人提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及消滅公司淨資產資料、合併分錄等查核,上訴人收購當時並未依前揭函釋意旨,就致勝科技公司(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而係以90年12月15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尚難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提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嗣於100年3月7日始補具「價值 評鑑報告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仍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四)末按上訴人90、91年度雖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前揭商譽攤銷,被上訴人未予剔除調整,係因被上訴人於該等年度均採書面審查,嗣雖列為重點查核案件,惟仍未就該商譽攤銷進行抽查所致,系爭93、94年度商譽攤銷既經被上訴人抽查為實質調查,自無以前開年度書面審核結果,而推翻系爭年度查帳核實認列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年度商譽攤銷數各36,285,528元,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合併產生之商譽,係源自於合併前出價投資致勝科技公司股份而來,與嗣後換股無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無收購初始整體合併計畫,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涵攝之錯誤及應適用財政部98年1月函及財政部98年2月函釋而未適用之違法。(二)上訴人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係向非關係人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取得,業經證券專家出具合理意見,原判決漠視非關係人間之交易事實,實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三)系爭商譽係依90年12月15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收購致勝科技公司股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淨值之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中分5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有未攤銷餘額,此即上訴人於合 併後認列之商譽。則該可辨認資產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並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既經專業會計師認定系爭商譽係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所認列之「合理」價值,原判決除非得確認前開財務報表為不合理,否則實無權認上訴人應就合併時全部可辨認資產均應重新取得公平市價之評估報告始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更無權「全部」否認高達362,855,315元商譽之認列,原判決實有應適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平市價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四)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強調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則原處分所認定商譽為零之結果自應撤銷。就收購成本部分,上訴人購入致勝科技公司已提示合併契約,其交易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以肯認,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上訴人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故該購入價格應屬真實合理且可信。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逐項評估可辨認資產之價值,並委託中華徵信所補行鑑價報告,此亦為前開本院決議所許。若被上訴人堅持商譽全數剔除,應盡其主觀舉證責任提出可辨認資產遭明顯低估之說明。另有相同案情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足資參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 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四)商譽最低為5年。」「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8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⑴金融商品:當金融商品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 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三)原判決已說明:(1)本件上訴人自90年4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計支付成本1,207,364,310元(即每股30元×40,245,477股),扣 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成本為1,187,241,571元,其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 29.50元(即1,187,241,571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 。嗣後因配發股票股利,截至90年5月1日,上訴人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3%,而90年5月1日致勝科技 公司每股淨值為15.99元(90年5月1日致勝科技公司淨值 3,895,176,298元÷流通在外股數243,500,000股),產生 溢價414,691,788元;而上訴人與致勝科技公司於90年8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有疑義。(2)依財政部98年1月函及98年2月函 釋意旨,於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投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不一而足,故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得逕認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從而上訴人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技公 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 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故上訴人首應證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係以收購為目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上訴人無法提出收購初始有整體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再者企業進行併購,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上訴人所提財務分析師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見,並未於投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即無以證明該投資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及第18段所稱之「收購」即有未合。(3)上訴人收購當時並未依前揭 函釋意旨,就致勝科技公司(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而係以90年12月15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尚難證明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7日始補具「價值評鑑 報告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仍不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4)上訴人90、91年度雖於其他 損失項下列報前揭商譽攤銷,被上訴人未予剔除調整,惟系爭93、94年度商譽攤銷既經被上訴人抽查為實質調查,自無以前開年度書面審核結果,而推翻系爭年度查帳核實認列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攤銷系爭年度商譽各36,285,528元,並核定其他損失系爭年度其他損失各76,946,639元、24,720,267元,並無不合,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涵攝之錯誤及應適用財政部98年1月函及98年2月函釋而未適用暨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 21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