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66號上 訴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施貽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及「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將上訴人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新臺幣5,078,892,456元,另將營業費用352,983,783元及利息支出80,000,444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4,645,908,229元(投資收益5,078,892,456元-營業費用352,983,783元-利息支出80,000,444元)及課稅所得額128,438,822元。(二)子公司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列報營業收入242,188,073,025元、營業成本241,307,851,75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1,282,07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42,270,162,786元、241,308,356,463元及197,152,199元。(三)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經)列報薪資支出199,586,46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42,655,106元。(四)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15,088,092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為1,906,309,622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0,723,080元及可抵減稅額4,132,65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8,682,856元及3,307,702元。(五)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4,859,990元及可抵減稅額8,014,98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0元及0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9,253,558元及可抵減稅額32,356,89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35,318,247元及10,595,474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個別營利事業所得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之意旨,係為確保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不因分設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又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釋 )之意旨,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故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無法直接歸屬於投資收入之相關成本,而不能從投資收入項下減除,該股利自應認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科目58」及其調整金額應予刪除。縱上訴人當年度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應認屬「金控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投資」之相關成本 ,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令等意旨,金融控股公司因持 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益,係該合併申報集團以往年度「已稅」所得之轉撥,該所得在內部轉撥之前已由子公司完納所得稅,自非屬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而應予核實認列。另上訴人95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縱與賺取投資收益「有關」,然按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意旨,仍屬免分攤範圍,惟被上訴人逕自將「營業費用及損失」及「利息支出」強行認屬投資收益項下認列,形同認定上訴人應稅收入310,139,733元無相關成本或費用,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等之意旨。(二)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壽證券部分:新壽證券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法需進行風險沖銷之避險交易,實無從藉由避險「套利」,既無套利之可能者,自應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又發行權證所為之避險,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利金具有連動性,實質上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一般交易行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等解釋之意旨可知,稅法之解釋尚應衡酌經濟上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故新壽證券發行權證相關之避險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產生之損益,應與其相對應之權利金收入視為單一交易之內涵,而全部認歸屬至應稅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項下,不得作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三)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光保經部分: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之性質,故新光保經遭剔除之薪資費用56,931,363元依法應予認定,被上訴人未對於該給付之性質為「薪資支出」提出質疑,顯然對於同一事實採用不同之標準、割裂法律之適用,不得由被上訴人恣意強行調整。且新光保經對於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為給付56, 931,363元,係因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提供一定 勞務,新光保經負有支付報酬義務,惟被上訴人否准新光保經認列「薪資支出」56,931,363元,無非認為「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因不得執行業務,致新光保經亦不得為對價給付,顯不符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等意旨。(四)合併申報子公司-新 光銀行部分:按財政部頒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附表所列之項目二之認定原則第2條等意旨,新光銀行於95 年度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所申報之人才培訓費用1,933,024 元,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條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故所申報人才培訓費用自應准予認列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人才培訓支出及相關可抵減稅額」以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何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業務而得免予分攤。又上訴人95年度列報應稅收入為非營業收入310,139,733 元(含利息收入308,360,873元、租賃收入407,404元、其他收入1,371,456元),卻未指明及舉證何項支出係可歸屬非 營業收入項下,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又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上訴人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故上訴人95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營業費用應歸屬其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另上訴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顯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即應於投資收益(免 稅收入)項下減除。且依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8.66%,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04%,占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比率為479%,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行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難謂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二)上訴人子公司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新壽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函釋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及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 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發行認購權證所進行之避險交易,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證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三)上訴人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部分: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之從屬關係因行業特性具有法定專屬性,惟上訴人僅提示3片人員名冊、匯款明細、薪資數額及前20 大支出換算表之光碟片、業務代表申請書及承攬契約書,實無從證明系爭未登錄業務員提供勞務之事實,另提供20份業務代表申請書並無申請日期或填寫後再塗白,及20份承攬契約書之日期非空白即為填寫後再塗白,經依塗白背後之字跡其日期明顯為100年,顯係事後補作,核無足採。(四)上 訴人子公司新光銀行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子公司新光銀行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1,933,024元 ,係繳交太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伯仕智庫顧問有限公司、華信惠悅保險精算顧問有限公司(香港)、大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訓練費,惟該等代訓公司非屬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認定原則一所指之代訓機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出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惟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列報營業收入0元及「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將上訴人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5,078,892,456元,尚無不合。 上訴人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綜觀上訴人95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該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之資金需求而無特定用途,是上訴人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應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另從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8.66%,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04%,占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比率為479%,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依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及92年8月29日函釋之意旨 ,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至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之意旨,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又「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項第6款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即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函釋意旨, 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應在投資收益項下認列,而應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既未盡任何協力義務,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二)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查新壽證券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應依法課稅。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新壽證券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新壽證券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係由新壽證券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 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被上 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相關規定,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不准自應稅項下減除。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 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其避險而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新壽證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新壽證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新壽證券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三)新光保經之薪資支出部分: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業務員未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其費用之認列自應從嚴。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1日通知上訴人提 示未登錄業務員所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僅提示3片 內容為未登錄業務員名冊暨費用明細表、匯款明細及前20名薪佣明細之光碟片及業務代表申請書、承攬契約書,且係事後補作,故新光保經95年度報薪資支出199,586,469元,其 中56,931,363元不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難認定為上訴人之薪資支出。(四)新光銀行之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本件新光銀行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0,561,486元及可抵減稅額4,281,436元,惟其中1,933,024元係委託太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伯仕智庫顧問有限公司、華信惠悅保險精算顧問有限公司、大椽股份有限公司、勤業眾信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非屬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之受託代訓機構。又辦理人才培訓活動之費用,上訴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然上訴人未提示,嗣經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通知補正後,仍未提示該等應檢附之證明,被上訴人因而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8,682,856元及可抵減稅額 為3,307,702元,尚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上訴人個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於95年間有從事金控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資 金運用,至95年底尚有銀行存款餘額5,255,227,170元、有 價證券餘額4,505,969,248元,且類此資金運用所產生之利 息收入均已列入所得稅申報,故上訴人95年度申報利息收入高達308,360,873元,並非未經營金控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 ,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以外之經營活動,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95年度之收入係以股利收入為主,即認定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不啻認定上訴人股利以外之收入均無任何相關之費用或利息。另本件係屬95年度之所得稅事件,亦即課稅基礎事實發生於95年度,應有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釋 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以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作為依據, 認為上訴人95年度之各項費用與利息為「合理」可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類此見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子公司新壽證券部分:新壽證券發行認購權證後,為進行風險沖銷之避險交易,實係基於主管機關規範,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且無法藉由避險「套利」,若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根本無法計算經發行認購權證券商之「所得」。又發行權證所為之避險,雖有有價證券買賣之外觀,然實質上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一般交易行為,惟原判決不查,顯有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與課稅公平原則。 (三)上訴人子公司新光保經部分: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係經事先決定或約定,不論新光保經經營之盈虧均必須支付,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係屬「薪資」之性質,依法應予認定。又新光保經自承列報薪資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質疑,而遽按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予以剔除,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另「薪資支出」或「佣金支出」之區分具有 實益,不得由被上訴人恣意強行調整。新光保經與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之間之「勞務提供行為」與「給付報酬行為」,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之意旨 ,概非無效。惟原判決不查,反以上訴人未提示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而不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關於「佣金支出」之認定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上訴人子公司新光銀行部分:新光銀行於95年度申報之人才培訓費用,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新光銀行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均已將該年度所舉辦員工訓練費用相關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資料送被上訴人備查,自應准予認列。惟原判決不查,竟以上訴人於救濟程序中未再行提示該等文件,即認定新光銀行於95年度所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1項 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 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行為時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二、五後段規定:「一、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設立者。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登記之補習班。㈢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㈣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五、……但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二)上訴人個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並非屬經營銀行業務之行業,是上訴人之短期資金運用,例如活期、支票、外幣存款、商業本票、可轉讓定期存單、承兌匯票等行為,均僅係經濟活動,並非經營業務行為,其因而產生之95年度利息收入308,360,873元,依法應列報於「非營業收入」 項下,非屬上訴人之業務收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非未經營金控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以外之經營活動,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92年8月29日函、及96年7月10日函等函釋,均在闡述非以買賣有價証券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如有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証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收益,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其論理一貫,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判決予以一體適用,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僅以財政部96年7月10日 函釋為依據,卻不適用92年8月29日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情事。又有關稅捐之寬減、免除之要件,乃例外事實,依法應由主張者即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對於其除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外,尚經營何項業務,而使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何項業務,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判決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直接合理」歸屬投資收益項下,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三)上訴人子公司新壽證券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尚不得以發行認購權証之避險交易損失係出於法律之強制,即謂與一般消費者為証券交易有所不同,縱然新壽證券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發行認購權証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等語,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之情事。(四)上訴人子公司新光保經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係經事先約定,不論新光保經經營之盈虧均必須支付,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係屬「薪資」之性質,依法應予認定云云,惟縱認新光保經發給業務員之報酬係屬「薪資」而非「佣金」,惟上訴人並未提示足以証明有仲介事實之承攬契約或其他文件供核,則新光保經如何計算未登錄業務員之薪佣?其計算(換算)依據為何?所提供之勞務為何?均無從審酌,原判決認不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雖未引用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 定,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恣意強行調整「薪資支出」為「佣金支出」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五)上訴人子公司新光銀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新光銀行所委託之太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並非屬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之受託代訓機構,且上訴人並未檢附員工受雇合約、人才培訓計畫、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受託代訓機構之相關設立及證明文件、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供核,因認上訴人不符前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一及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已將該年度所舉辦員工訓練費用相關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資料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即應准予認列等語,再事爭執,核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