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29號再 審原 告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再 審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俊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勝開公司)前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電腦卡之製作方法」向再審原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再審原告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原告智慧局編為第891034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528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嗣再審被告提舉發證據1為西元1999年12月 14日公告之美國第6002178號專利案;證據2為西元1993年8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239198號專利案;證據3為88年2月21 日公告之第86111471號「半導體之封裝與其製法」發明專利案;證據4為西元1992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137940號專 利案;證據5為西元1998年出版「Electronic Packaging Design,Materials,Process,and Reliability」第340頁部分內容影本;證據6為西元1999年3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5877975號專利案,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原告智慧局審查,於96年9月12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620519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嗣再審原告智慧局重新審查,仍以98年3月12日(98)智專三(二) 04060字第09820146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智慧局應就再審被告於94年1月18日對第I52810號「電腦卡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舉發 事件(第089103454N01號)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勝開公司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勝開公司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勝開公司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專利難謂具進步性等事項,違反本院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蓋因所有的發明都是習知元件的新組合,不能因各別元件為習知元件即得謂其組合必無進步性,系爭專利係將第一階段封裝之晶片由第一階封裝之基板移至第二階封裝含金手指之電路基板上,本案將其組合於方法步驟中,在整體上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排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用,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蓋判斷係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斷,各級法院如於審判時排斥上開規定不用,應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依該規定,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係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之必要考慮因素,而非輔助因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基準規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微小改進,或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具有進步性等情,非但未行職權調查審究,更未說明不採此部分抗辯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合法適當之見解,縱依原確定判決所引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的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本案專利權人確有提出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抗辯,審查人員即應審酌,惟原確定判決未查,亦未提出合法適當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智慧局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時,係由兩位具有電子電機專長之委員審查,而本案於前程序審理中之受命技術審查官為化學化工專長,並不具系爭專利所屬電子電機領域專長,因此前審法院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掌握,顯然不及再審原告智慧局。前程序判決剝奪專利權人更正專利之權利及再審原告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更正之第一次判斷權,故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勝開公司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均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勝開公司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表明之再審事由,不僅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且該等理由亦已為本院詳予斟酌判斷,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載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勝開公司一再執與前程序所為完全相同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續予爭執,核無足採,應予駁回。蓋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顯屬行政訴訟第一審之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而為之事實認定,本件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作出「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藉由舉發證據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該判斷更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因而不具進步性」此事實已足堪認定。是以,再審原告勝開公司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不僅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更為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其所提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故本件再審,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系爭「模組卡之製作方法」發明專 利申請日為89年2月29日,再審原告勝開公司於91年2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2)原審判決依證據1及2另組合再審被告所舉其他證據,逐項審查認各該證據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就: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讀為於同一 封膠層內有兩個晶片,係有未合;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具一第一切割線,且分別有一第一金手指及一第二金手指…」解讀為「第一切割線係界定在基板上相鄰的二金手指中間」,係將記載於發明說明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限制條件,導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係屬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當的解讀及限縮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審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3)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認:引證1固未揭露與系爭專利「金手指」相同的結構 特徵,惟「金手指」乃是模組卡上極為通常之結構,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眾所周知,此亦為再審原告勝開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及其圖一之習知模組卡結構並皆已明確指出「金手指」結構乃係習知技術,而且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一種以批量製造模組卡之製作方法,而證據1如 前所述,確已揭示系爭專利整批製作之技術特徵,而且證據1圖2A之切割線亦已揭露可從兩封裝區之相連而與金手 指同屬金屬材質之金屬焊墊處切割,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包含之「該第一封裝區的第一金手指 及該第二封裝區的第二金手指係相連接」可能態樣,故引證1雖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金手指」結構,惟「金 手指」乃是模組卡上極為通常之結構,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眾所周知,且該金手指結構於系爭專利中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熟悉該項技術者仍能藉由證據1之揭示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製作方法之技術特 徵,難謂具進步性等事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勝開公司上訴意旨稱系爭專利可稱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模組卡封裝技術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跨越不同產業的技術結合改進,應得視具有進步性。再審原告勝開公司跨越不同產業(印刷電路板產業與封裝測試產業)的創新技術之發明,堪謂是模組卡封裝技術之一大突破,其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故應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而具有進步性等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4)系爭發明專利在商業上是否成功、是否具 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否足以解決長久以來問題等等(專利審查基準3.4.2節參照),為判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甚 至在比較法上尚有:是否長久以來需要、授權與競爭者默認、對系爭發明專利異議舉發者之倣製與讚美等等不一而足,當然均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進步性之輔助因素,惟上開進步性判斷輔助因素無非為避免進步性判斷標準不一致而流於主觀或判斷不明時,作為參考判斷之次要參考因素,是若依專利要件進步性判斷步驟,就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教示等之內容,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足以判斷申請發明專利係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者,對於僅空言主張輔助因素或所提出理由不足以推翻該進步性判斷者,即無庸再予一一贅論,原審判決未予以一一論究者,自難謂判決理由不備,要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5)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證據1揭示一種使用於簡化測試程序 及篩選好的單元之多晶片模組結構(MCM),所謂多晶片模 組,Multiple Chip Moudule(MCM),即是將複數裸晶置於一基板,再一起封裝以形成一模組之結構,故系爭專利所強調之「模組卡結構直接將晶片封裝在電路基板上」之方法特徵實係多晶片模組結構(MCM)技術之轉用,兩者同屬 半導體元件封裝之相同領域,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據1於第5欄第35至49行中,並配合圖2A及2C,並已揭露將複數晶片(220-1~220-3)同時設置於基板(210)之各封裝區,設置後進行封裝測試,之後再沿切割線(250)切割而形成複數個各別之單一積體電路之步驟,此亦已 揭示系爭專利整批製作之方法技術特徵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足取。(6)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62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勝開公司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勝開公司主張援引之本院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是關於「汽車防盜系統」係一種汽車防盜裝置,包含排檔桿鎖及附屬之防盜裝置,操作排檔桿鎖,附屬之防盜裝置即自動啟動等遭否准申請發明專利,所生爭訟;而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係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第216號解釋係謂行政命令涉及法律見解,經法官在審判上 引用者,得依規定聲請解釋。司法行政部就拍賣未繳清關稅之貨物,公告中應載明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之65年11月15日(65)函民字第09982號及67年7月22日台(67)函民字第06392號二函釋合憲,均與本件案情有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