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40號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維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台9線86k+968~88k+000(含86k+540~86k+640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240日曆天(92年 10月30日申報開工,預定93年6月25日竣工),工程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1,267,905元。嗣因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增加至66,854,275元,工期展延至94年8月23日。嗣94年8月30日構造物工程完成後,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1日始提送完 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0月22日複驗完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9年12月3日四工工字第09910066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5日四工工字第100100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復行異議(經視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8月23日完成 工程,且於94年8月完工通車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因無 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於完工後,即依規定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卻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遲延致竣工文件無法及時完成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退休等因素,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估驗之損害。又完工後因新增多項工作項目,被上訴人遲至95年7月13日、97年6月19日始分別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工程總金額亦增加至66,854,275元。上訴人於完工後,即依規定提送竣工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查,該審查時間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竣工文件製作及提送遲延計1,388日之重大遲 延情事,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申訴部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有關工程完工期 限、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工程期限及契約工程詳細價目 表第㈥項等規定,上訴人除依約完成工程外,尚須完成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上訴人雖於94年8月22日提報工程 完工,並將相關資料送予被上訴人審查,惟上訴人檢附之結算書及竣工圖,並未確實依工地完成實做數量結算,竣工圖亦未按完成構造繪製,被上訴人已於94年9月13日將上情通 知上訴人,然至98年6月11日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修正結算 書及竣工圖提送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又自97年6月19日完 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被上訴人多次函催上訴 人辦理,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亦無法於限期內提出完整及正確之結算資料,故工程逾期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㈡有關工程逾期天數之核算,係以97年6月19日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日之次日(即97年6月20日)起算,至98年6月11日上訴人提出完整結算書、圖止,共357日曆天,扣除審查時 間90天,再加上施工逾期7天,仍逾期274天,佔核准工期664天之41.26%,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 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並未違法。又被上訴人為求工程能儘速辦理結案,邀集上訴人召開其承攬被上訴人之3標案【台9線86k+240~86k+968路基拓寬工程、台9線86k+968~88k+000(含86k+540~86k+640四結橋拓寬部分)拓寬工程,下稱3標案】工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項檢討會議 ,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需出具委任書,被上訴人始能代辦未完成之事宜,惟上訴人未依限提出委任書,雖於期限後提出委任書,然其內容亦與委任之事實規格不符,是無其主張已於96年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規定及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第㈥項已編列「各類報表及竣工圖表製作費」觀之,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表,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始將完整之竣工圖、 結算書表提送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故應以該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而上訴人以94年8月22日忠瑞工字第2099號函提報 工程完工並附記附件已逕送被上訴人所屬南澳工務段,然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澳工務段以不符契約規定請其補正而未補正。另兩造於97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提送結算書、竣工圖,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日才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 自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翌日之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上訴人共延遲165天。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40日曆 天,嗣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4日曆天,合計工期共664日曆天,履約進度已落後24.85%(165÷664=0.2485)。嗣上 訴人提送之竣工圖及結算書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98年4月23日召開會議審查仍未通過,經再次通知補正後,上 訴人至98年6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等資 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耗時357天才修正完成並提交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扣除 被上訴人之審查時間90天,其餘267天(357-90=267)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責任,加計工地構造物施工之逾期7天 (94年8月24日至94年8月30日),總計逾期274天,占核准 工期664天(含契約工期240天及核准展延424天)之41.26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進度落後20%以上、且 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時,曾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擬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邀集上訴人召開其承攬被上訴人3標案工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項檢討會議,請上訴人出具委任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出具之委任狀,內容及格式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後,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始檢附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惟仍因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要求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96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召開台9線 已完工未結案工程檢討會,依該會議紀錄結論2.⑴略以:「本工程尚未完成(竣工書圖提送)結算及驗收,忠義公司因無法提出本工程之具體授權文件,本案仍依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竣工書圖」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上訴人之授權。又由被上訴人96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61007133號函「主旨:有關『台9線86k+240~86k+968路基拓寬工程』貴公司授權本處辦理『驗收後續之缺失改善』乙案,本處同意辦理,檢還『授權書』正本1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並未接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竣工圖及結算書,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即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等語,顯與與事實不符。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2日檢送結算書、竣工圖等資料報請完工驗收,雖遭拒 絕。然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就其所有3標案邀集上訴人召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項檢討會議結論⒈「由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出具委任狀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辦理3標案驗收 結案」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南澳工務段96年10月15日四工南字第0961002268號、96年11月19日四工南字第0960006536號函催繳委任狀及授權書之函文可知,兩造至遲於96年11月16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拒絕上訴人之驗收申請,認上訴人並無提供確實之結算書、圖情形下,於98年10月22日自行辦理驗收完成。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除非委任事務所從事之法律行為依法必須以文字為之者外,委任契約及授予代理權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且授予代理權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係屬二事,縱未同時授予代理權,受任人仍應以自己名義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之驗收委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工程驗收結案之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出具合乎被上訴人要求之委任狀,據以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民法第528條、第531條之規定等語。 ㈢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13日訂定系爭「台9線86k+968~88k+000(含86k+540~86k+640四結橋拓寬部分)」之拓寬工程契 約,原訂工期為240日曆天(92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預定93年6月25日竣工),工程總金額原為61,267,905元,嗣因變更設計變為66,854,275元,工期展延至94年8月23日;94年8月22日上訴人以忠瑞工字第2099號函提報工程完工驗收,惟因不符契約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澳工務段請其補正而未補正。97年6月19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後,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提送結算書、竣工圖,上訴人至97年12月1日才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經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98年4月23日召開會議審查仍未通 過,上訴人至98年6月11日始提送完整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 圖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耗時357天才修正完成並提交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 ,扣除被上訴人之審查時間90天,其餘267天為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逾期責任,加計工地構造物施工之逾期7天,總計逾 期274天,占核准工期664天之41.26%,已符合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96年9月28日邀集 上訴人召開其承攬被上訴人3標案工程已完工未結案待辦事 項檢討會議結論,依限提出內容及格式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委任狀及授權書,致被上訴人未同意受其委任代為辦理完工驗收事宜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除非委任事務所從事之法律行為依法必須以文字為之者外,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委任契約及授予代理權非以書面為必要,固非無見。然委任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 得成立,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他方表示合致,尚難認契約已成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雖曾表示委由被上訴人代辦,然被上訴人已要求須其提出合乎規定之授權書,且曾限期並多次催促上訴人提出,甚且於上訴人提出不合乎要求之授權書時一再催促並確認上訴人須補正,足見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委任係以上訴人提出合乎要求之授權書為前提,而就「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檢附之授權書因不符要求致被上訴人未予接受,及被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係為確認上訴人應提出合乎規定之授權書而上訴人未提出」乙節,上訴人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118頁),原 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其對委任契約之歧異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