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0號上 訴 人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工業局之進口貨品免稅證明),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申報進口日本產製 COPPER STRIP共17批(下稱系爭貨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號至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編號8號至17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 」,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編號1號至7號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1MM,中間厚度為0.381MM、寬24.68MM之異形板條,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 課進口稅款;編號8號至17號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 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 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以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上訴人繳納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經駁回,遂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關於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其中第1項雖規定厚度一致,惟第2項規定凡第74.09、74.10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者亦屬之,則產品經第2項例示之加工型 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肋形(凸狀)顯然就不可能達到厚度一致,況自然界中不可能有任何銅製品經壓紋處理後,仍會呈現厚度一致之情狀,被上訴人以厚度是否一致作為判別系爭貨物屬「板、片、扁條及箔」或「型材」之依據,進而為系爭貨物屬型材之認定,顯與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之定義有違。㈡所謂紋者,即凹凸不平之線條,海關 進口稅則中之「壓紋」,英文版係使用「with patterns」 ,而「pattern」之註解以工程之角度言,更精準之中文解 釋應為「模壓形狀」,故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要為是否由模壓製成,而非徒以中文翻譯之「壓紋」字面意思定之。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以現今模壓格式千變萬化、工藝日新月異及方法推陳出新論,縱令所採用之方式新穎,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withpatterns」之定義。又系爭貨物確係經熱軋、冷軋製成,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型材固有以軋製而成者,惟其亦未就製程方式予以特別說明,被上訴人以製程認定系爭貨物屬型材之依據究竟何在,其未加以論述,其處分顯非可採。㈢系爭貨物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節,上訴人自韓國進口 之COPPER STRIP,不論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列為第74.09節,貨品之稅則編號既係參諸國際通用之規定認定,國外 已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74.09節,被上訴人獨將系爭貨物列 為第74.07節,顯有違誤。況上訴人自91年起所進口之COPPER STRIP,均取得工業局之進口貨品免稅證明,且經海關審 驗後放行,迄100年3月前,均列為第74.09節,今被上訴人 在產品未變更之下,竟改列第74.07節,顯無依據。㈣訴外 人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所進口之「DUAL GAUGE COPPER STRIP」雖申報為第74.07節,然彼等所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外型及製程是否相同,均值懷疑,不得執為本件判斷依據。而歐盟之所以將凹凸之銅材歸類於第74.07節,乃因其加工方式是將凹槽處用刨除機將銅 材中間加工刨除,凸起處是將兩邊刨除,其凹凸處非經軋製而成,自不應歸屬第74.09節,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衝突, 被上訴人僅以圖片作為認定依據,亦與其所稱應考量製程有違。㈤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之所以明定核定稅則為第74.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免稅,其目的係為使 國內積體電路製造商得於市場上更具競爭優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而予課稅,不僅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與H.S.註解對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亦與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之立法精神有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並參據上訴人前以報單號碼第AW/99/5025/0204號申報進口 與本案相同貨物,被上訴人曾檢送該案樣品以100年1月31日(100)基關字010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略以:「本案貨品,若經…查明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及參酌BTI details DEK/1321/08-1分類案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意旨,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中間厚度為0.381MM,寬度為24.68MM 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不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g)板、片、扁條及箔「厚度一致」之定義 ,自無法歸列第74.09節。又系爭貨物亦不符合(d)條及桿、(f)線、(h)管之定義,審酌其係精煉銅經熱軋、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材之定義而屬於稅則第74.07節之範疇,被上訴人將之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按稅率3.5%徵稅,洵無 不合。㈡系爭貨物之厚度,兩側為1.27MM,中間為0.381MM ,故厚度不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製造程序說明,亦未見第74.09節及74.10節允許之加工方法,又系爭貨物之溝槽形非以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而無第74.09節之適用,且其無論是一字型、凸型、凹型之形狀,皆 以軋製成型之製作程序,反與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 材之定義相符。㈢99年1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體導 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等3家廠商報 運進口貨名「DUAL GAUGE COPPER STRIP」,規格為異型材 ,申報稅則為第7407.10.20號,按一般稅率3.5%課稅,彼 等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板、片、扁條 及箔之定義,其主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74.09及74.10節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加工。系爭貨物兩側厚度1.27MM,中間厚度0.381MM,其厚度不一致,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 定義不符;另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其具體製程先後有16順序,系爭貨物之溝槽形係在製造過程中順序8步驟「中軋成型」階段逐漸成型,非以74.09節所規定加工方式如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是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生之方式不符合第74.09節之規定,應無適用第74.09節規定之餘地。雖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載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均歸列第74.09節,惟該等文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拘束力,又上訴人雖取得工業局之進口貨品免稅證明,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行,然工業局之上開免稅證明書文下方均記載:「上列清表中,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所填之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是就系爭貨物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仍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持之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應為免稅,顯有誤解。㈡參照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 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本件審究之列,縱使海關於本件以外之稅則分類有誤,上訴人亦無權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系爭貨物之稅則既應歸列第7407.10.20號,上訴人主張以往進口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至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是否涉及稅則號別歸列不適當情事,財政部關稅總局亦以100年6月29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10756號函釋敍明:「…查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至99年間進口『COPPER STRIP』,型號HCL-12S、KFC等貨品,申報稅則第74.09節『銅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項下共101案,迄本年3月3日該貨品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為厚薄同體之異型材,乃予改歸列稅則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稅率3.5%』共17案,業已申請復查, 該公司對稅則之歸列並無異議,僅要求將74.07節之型材納 入第74章增註2之範圍…。另99年1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保稅工廠)向海關報運進口貨名為『DUAL GAUGECOPP ERSTRIP』,規格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414份,按一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核定並無爭議。是以本案進口貨物(COPPER STRIP)其稅則號別之歸列究屬板、片、扁條、箔或屬型材,應依實際到貨物審驗其規格而予以歸列適當之稅則,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COPPER STRIP』之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9節『銅板、片 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並引用稅則第74章增註2規定免稅,顯係不諳稅則第74章章註1(g)板、片、扁條 及箔之定義及其與型材之差異處,非屬稅則見解之變更,尚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足徵本件亦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往進口相同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經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爰均將之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材」,第1欄稅率3.5%;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第1欄稅率3.5%;次按「積體電路引線架製造廠輸入稅則第74.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 扁條,經經濟部證明國內無產製且供產製積體電路引線架用者免稅。」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所規定。另海關進 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分別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又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本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d)條及桿:軋、擠、拉或 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為圓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e)型材:軋、擠、拉、鍛 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其不符合條、桿、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本名稱亦包括同樣形狀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單剪修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g)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第74.03節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是否具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度一致且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之十分之一者。─長方形或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第74.09及74.10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產品,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H.S.註解對「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有2項規 定,即「第1項:平面產品(第74.03節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是否具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度一致且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之十分之一者。─長方形或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第2項:第74.09及74.10節適用於板、片、 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產品,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凡銅製品符合其中1項定義即屬之。系爭貨物係以輾軋過程將銅材由 後變薄,成為厚度一致的板、片、或扁條,再以凸形滾輪連續軋製而成,符合「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之第2項例 示之加工型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肋形(凸狀),顯然不可能達到厚度一致,現實上也不可能有銅製品經壓紋處理後仍呈現厚度一致之情形,是厚度是否一致顯非判定系爭貨物屬「板、片、扁條及箔」或「型材」之依據。「壓紋」乙詞並不足以彰顯海關進口稅則原文之真意,H.S.註解對74.09貨物所作之說明,其使用之文字為「加工」,不限 於壓紋。原判決忽視上訴人上開主張,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仍以厚度是否一致作為判定依據,且將加工方式限於壓紋,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之定義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質疑之何謂「第74.09及74.10節允許之加工方法」為說明,縱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withpatterns」係「壓紋」,然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製程何以不吻合壓紋之字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H.S.註解,74.09之銅板、片及扁條亦係經熱軋或冷軋 、輾軋而成,而系爭貨物依製程說明係以軋製而成,自得歸屬於74.09。又系爭貨物全長橫斷面一致,亦符合「板、片 、扁條或箔」之定義,則何以系爭貨物在符合74.09及「板 、片、扁條或箔」之定義下,原判決仍將之列入「型材」,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貨品之稅則編號係參諸國際通用之規定以資認定,系爭貨物不論在日本或韓國,均被列為74.09節,原判決竟謂「雖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載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均歸列為74.09節,然該等文書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拘束力」,顯係自外於國際,且與所謂之應參酌國際通用之H.S.註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中間 厚度為0.381MM,寬度為24.68MM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因系爭貨物非屬平面產品,且其厚度不一致,與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g)板、片、 扁條及箔:平面產品、其厚度一致之定義不符;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可知,系爭貨物經熱軋、粗軋、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材:軋、擠、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 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之定義,系爭貨物之溝槽形係在製造過程中順序8步驟「中軋成型」階段逐漸成型, 非以74.09節所規定加工方式如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 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對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H.S.註解之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之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又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由海關依實際來貨為認定,至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處分始得為主張,茍上訴人曾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縱屬有誤,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分類,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