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上訴 人 亨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接獲檢舉人檢附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同年12月4日開立品名載為「防火塗料」之統一發票 影本【未稅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495,000元】2張及50筆出廠證明書等資料,向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售予 訴外人立陽消防企業社之耐燃二級防火塗料未經檢驗合格,並提出被上訴人未貼檢驗標識之油漆2桶供證。經上訴人調 查,認上開發票所載商品包含二級白色防火漆、三級透明防火漆、白色底漆、透明底漆4種,均屬應施檢驗之商品,為 被上訴人分別委託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及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產製並運出廠場;委託三峰公司產製部分,有經上訴人檢驗合格;96年12月4日發票所含上開二級白色防火漆、三級透明防火漆2塗料數量未逾報驗合格數量,不予裁處。其餘96年9月26日、96年10月間、96年12月4日將未經檢驗之商品運出廠場銷售予立陽消防企業社部分,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統一發票所涉違規部分及96年10月 間出廠行為,其產製及運出廠場之時間至上訴人99年11月8 日為本件處分書時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不予核處罰鍰,僅就96年12月4日統一發票中「白色 底漆」及「透明底漆」部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檢驗規 定而逕行運出廠場之防火塗料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復以101年3月19日經標五字第10150010140號函撤銷20萬元罰鍰處分部分;其餘限期回收或改正處 分部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撤銷該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書主文第2項記載「被處分人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被處分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未明確規範要回收或改正何漆品及範圍多寡,有處分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之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所稱防火底漆並非指該底漆具有防火性質,僅係表示須與防火塗料配合使用,亦即先塗該底漆後再塗防火塗料。扣案2桶底漆並未包含在96年9月26日及96年12月4 日發票內,該2桶底漆包裝外觀上並未標示具有耐燃或防 火性能,故不須檢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防火塗料屬經濟部86年12月31日經(86)商檢字第86391970號公告及上訴人87年1月17日檢台 (87)三字第00160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 出廠檢驗品目;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並實施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系爭塗料既為應施檢驗商品,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檢驗程序,即於96年9月26日、96年10月間及96年12 月4日逕行運出廠場銷售,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衡酌96年9月26日發票部分及96年10月間出 廠行為,其產製及運出廠場之時間,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 (二)又本件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至檢舉人魏君處再次查證 ,96年12月4日統一發票之實際最後運出廠場日期為96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運出廠場日期相符,乃重新認定系爭塗料運出廠場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6日、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間,並以101年3月19日經標五字第10150010140號函將原處分書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 (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並無裁量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87年4月24日檢台(87)一字第07907號函釋以:建築用之塗料,如未於包裝、產品或進口塗料之相關報單上,以文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即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銷售予立陽消防企業社之塗料及售予魏大鈞之塗料,於包裝或產品上有以文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被上訴人銷售之塗料非屬進口塗料,而係於國內產製之塗料(僅原料為進口),故不生於相關進口塗料報單標示之問題】。本件檢舉人提供予上訴人之2 桶油漆,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攜帶到庭 ,審判長詢問「底漆如何可從外觀上看出係販售防火塗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直言「外觀上看不出來」。而魏大鈞告訴張宗璘偽造文書等一案,魏大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提出之2桶油漆,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其上分別貼有出貨人為久大、亨沅,但收貨人字跡模糊之標識紙,亦未見其外觀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是本件依上訴人前開函釋揭示之判定原則,被上訴人販售之塗料即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應施檢驗防火塗料之品目判定原則應以廠商「宣稱」產品具有防火、耐燃等功效且係建築用途料者,認定為應施檢驗防火塗料品目云云,並以事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列品名為防火塗料、被上訴人銷售時開具防火塗料出廠證明及魏大鈞指述被上訴人宣稱銷售者為防火塗料,佐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宗璘於上訴人調查時之說明,研判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白色底漆、透明底漆屬防火塗料而為應施檢驗之品目云云,顯然違反上訴人前開函釋揭示之判定原則,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以96年9月26日、96年12 月4日統一發票銷售予立陽消防企業社及96年10月銷售予 魏大鈞之塗料,為應施檢驗之防火塗料,並以被上訴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而限期回收或改正,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已有未合,且就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間販售白色底漆、透明 油漆部分,雖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未予裁罰,然原處分就該部分仍作成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被上訴人既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對於該部分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應加以審究,乃其竟稱該部分非屬訴願審究範圍,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1項)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第1款)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 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第1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罰鍰……:(第1款)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60條或……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現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應施檢驗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若有違反,除得對報驗義務人為裁罰處分外,尚得限期通知報驗義務人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應施檢驗之商品包括國內產製國內銷售、國內產製輸出國外或國外產製輸入國內等態樣。而防火塗料已由商品檢驗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6年12月31日經(86)商檢字第86391970號公告及執行機關之上訴人以87年1月17日檢台(87)三字第00160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商品在案。是無論於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之防火塗料均屬應施檢驗之商品。 (二)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陳述稱,只要屬建築用塗料,在相關報單、包裝、產品上有用中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即應檢驗等語,及上訴人所為87年4月24日檢台(87)一字第07907號函主旨前段載稱「本局自87年8月1日起實施防火塗料……為應施檢驗品目,凡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其進口報單、包裝或產品上以中文或其他語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須經本局檢驗合格始得銷售」,後段另謂「惟無上揭之標示者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足見建築用之塗料,如未於包裝、產品或進口塗料之相關報單上,以文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即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並進而以被上訴人銷售之塗料係於國內產製之塗料,非屬進口塗料,不生於相關進口塗料報單標示之問題,惟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銷售予立陽消防企業社之塗料及售予魏大鈞之塗料,於包裝或產品上有以文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依上訴人前開函釋揭示之判定原則,被上訴人販售之塗料即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因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 、96年12月4日統一發票銷售予立陽消防企業社及96年10 月銷售予魏大鈞之塗料,為應施檢驗之防火塗料,被上訴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而限期回收或改正,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固非無見。 (三)然查,上訴人上開87年4月24日檢台(87)一字第07907號函,係為補充說明該局所為前開87年1月17日檢台(87) 三字第00160號公告,此由該函說明欄記載可明;其主旨 欄載稱:「本局自87年8月1日起實施防火塗料、……計5 種產品為應施檢驗品目,凡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及纖維板產品,其進口報單、包裝或產品上以中文或其他語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須經本局檢驗合格始得銷售,惟無上揭之標示者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請查照。」前段係揭示87年1月17日公告所列防火塗料等5種產品實施檢驗自87年8月1日起執行;後段則針對「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及纖維板產品」是否屬於應實施查驗品目之判定,釋明以進口報單、包裝或產品上,有以中文或其他語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為實施檢驗範圍;如無上揭之標示者,即視為非應施檢驗範圍,以供執行查驗之參據。其後段既明文「凡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及纖維板」,自限於國外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及纖維板始有該函之適用,至「國內產製」建築用塗料則不在該函適用範圍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產製、銷售之系爭塗料係屬國內產製,非國外進口商品,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87年4月24日 檢台(87)一字第07907號函,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只要屬建築用塗料,在相關報單、包裝、產品上有用中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即應檢驗」等語,顯非完足之陳述,亦非主張上開87年4月24日檢台(87)一字第07907號函得適用於本件(此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表明該函僅針對「國外進口」建築用塗料所規範之應施檢驗品目判定之說明,而非針對所有建築用塗料之應施檢驗品目判定之說明)。乃原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銷售之塗料有於包裝、產品,以文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自不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認原處分違反上訴人上開87年4月24日函釋之判定標準,而 將原處分撤銷,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商品是否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