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5號上 訴 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印製廠 代 表 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為民國一百年紀念套幣所辦理之「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 後於100年2月10日完成簽約。嗣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19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提供之「民國一百年紀念套幣封套卡」樣本,即另案招標第1批封套卡,係採用國外進口之雙面銅版西卡 紙,品質較佳;本件第2批封套卡,被上訴人提供的雙面 銅版西卡紙係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所製作,品質較差,故造成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交貨時間,是上訴人遲延交貨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再者,被上訴人假藉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所需,要求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署2份切結書,且表示此切結書只是 為了「應付」中央銀行,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遂同意簽署切結書,不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10日以遲延交貨為由終止契約。 (三)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終止採購契約,該函於100年6月13日始送達上訴人;惟該函主旨表示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而該始期在意思表示生效(6月13日)之前, 故該終止函根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100年6月13日)後,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並予結算,可見本件並無終止契約,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以100年2月25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聲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上訴人協調處理;然該函並未提及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以 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函覆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上訴人依約交貨。上訴人對該回覆函並無不同意見,也未再主張紙張品質有何瑕疵。此外,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曾數次去函請其改善瑕疵及交貨延誤情形,亦有被上訴人100 年4月11日及100年4月26日函可證,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其 瑕疵及交貨延誤係因紙張不良造成。至於永豐餘造紙公司何以給付82令紙張予上訴人,因永豐餘造紙公司事先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且82令紙張僅占全案供應紙張1386令之5.9%。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成品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係因紙張瑕疵所造成云云,並無實據亦不合理。 (二)因上訴人調整提高樹脂糊之比例,以提高封套卡硬挺度,兩造亦協議延長履約期限。上訴人自有於延長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之義務,如有逾期交貨情事,自應負擔遲延交貨之違約責任。而上訴人亦未依其100年5月27日所具切結書於100年6月3日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亦未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更未於100年6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是故上訴人主張其遲延交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於法自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100年5月25 日(含)前履行交貨完成之義務在先,於100年5月27日立具切結書後,又未能履行切結書所承諾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切結書承諾之義務,而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以未能依契約之約定及切結書之承諾履行,乃係由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本件採購案契約,約定上訴人分4批交貨,即⑴第1批,於100年3月21日交100,000個;⑵第2批,於100年4月13日交160,000個;⑶第3批,於100年5月4日交160,000個;⑷第4批,於100年5月25日交140,000個。上訴人從第1批 交貨限期起,每期雖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均遲延交貨;兩造於原訂最後期限(100年5月25日)屆至後,於100 年5月27日進行「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作成決議並 由上訴人同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保證⑴於100年6月3日(含 )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⑵於100年6月9日(含)前賠 償瑕疵數量80,000個。⑶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含)前完成。⑷於100年6月16 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等項。但上訴人除未依原履約期限於100年5月25日(含)前交付560,000個無瑕 疵之封套卡予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僅交付528,561 個,實際檢查數量為528,051個,其中良品僅346,330個,瑕疵品181,721個)外,亦未依上開100年5月27日會議決 議及切結書承諾之保證切實交貨;因此,被上訴人以100 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 約,即無不合。原處分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容即投標須知第23點及第24點第6小點暨前開切結書後段所 載:「……若違反第2、3、4項任一承諾或於6月9日前未 補交第四批140,000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 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等規定,認本件乃屬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而為本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簽立切結書云云。然查前述100年5月27日會議,乃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為解決上訴人嚴重遲延交貨所召集之會議;且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已一再對上訴人強調「交貨時間已十分緊迫,請上訴人務必依約交貨」、「本案封套卡品質須面對全民檢視,故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封套卡品質控管係採嚴謹之標準」,因此上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顯係上訴人考量已經履約遲延所為承諾,非遭被上訴人「誤導」而簽立。同理,上訴人未敘明理由以100年6月3日 上瀚發字第1000603001號函主張將100年5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作廢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遲延交貨原因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不符約定,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1次交貨 前,雖曾以100年2月25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上訴人協調處理;然未提及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且被上訴人已以100年3月4日中印 發字第1000000770號函回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上訴人依約交貨。參照上訴人於上開100年5月27日會議中所表示:被上訴人係採極嚴格之高品質篩檢標準,上訴人對明顯瑕疵,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絕無意見 ,惟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如小壓痕,希望上訴人能略為放寬標準,列為良品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瑕疵,乃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問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紙張問題,早於履約之初即已經解決,並非無據。且所謂「印刷瑕疵」,包括封套無上光、上光位移、無燙金、燙金不全、墨色不勻、偏色、底色露白點、黑點。其中印刷瑕疵,除黑點有可能係於印刷過程造成或因原紙造成,其餘各項均與紙張品質無關,但本件黑點佔印刷瑕疵比率極低。至於「其他瑕疵」,即非印刷瑕疵,包括封套透明片漏貼、位移、波浪、皺折、溢膠;封套破損、壓痕、刮痕、摺疊不良、裱合不平、脫膠。此類瑕疵均與紙張品質無關。因本件上訴人加工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比約高達36%;且瑕疵中不論是其他瑕疵或印刷瑕疵,主要均與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紙質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樣本,係採用國外進口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品質較佳;而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加工者,係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公司所製作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品質較差,故造成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為樣本之「封套卡」所用紙張,即被上訴人交付得標廠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加工製造「封套卡」雙面銅版838令西 卡紙,係由被上訴人向國內廠商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並由該公司在臺灣所製造;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第2批封套卡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其中838令係由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交付之雙面銅版西卡紙,係由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公司在臺灣所製造;另548令則係由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其交付之雙面銅 版西卡紙,亦係由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公司在臺灣所製造,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次投標、招標、招標須知節本及原產地證明文件可據。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更不足證明係因為瑕疵造成上訴人履約遲延。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0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內容載稱,於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系爭招標案契約,但該函係100年6月13日始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所附100年6月9日下午5時之始期期限永遠無法達成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應以通知函到達上訴人之時間認定為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時點。因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函件因而無效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況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重點,乃在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六)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封套卡」之瑕疵,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修補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承製之「封套卡」,乃為「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之用,屬珍藏品或藝術品,故不論封套卡或鈔券,其品質均不容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封套卡」瑕疵修補,必須在被上訴人廠區為之,同時上訴人在製作過程中之加工品、半成品等,均須回收交回被上訴人等,即足採信。因本件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同時上訴人亦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特性,得至被上訴人廠區內修補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修補瑕疵,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不合法云云,亦容對法律及事實認定有所誤解。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後,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並予結算,故本件並無終止契約乙節。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4點第2項規定:「立約商於 每批交貨時需出具文件聲明保證本案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本廠,不得私自匿留,或流佈在外;另立約商未依本廠要求規格製作而延誤本廠交貨需賠償本廠損失。」第25點規定:「付款:㈠每批交貨完畢並經本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 個以上)後,依合格數量結付。㈢全案貨款支付以契約數量560,000個價款為上限。」依此,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 全數繳回招標機關,故被上訴人於終止本案契約後仍繼續接受上訴人所交之貨品,核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無何衝突。再查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且付款係採實作實算,故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繳回之剩餘品成品計4 萬5 ,532個,其中經被上訴人檢查後良品計2萬581個,被上訴人針對良品數量仍按契約單價付款,核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系爭函件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處分相同之認定,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 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立約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逾期超過15天,本廠(即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如立約商履約驗收結果與契約、貨樣規定不符者,應於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換貨,逾期未改正,依第23點遲延罰款之規定計課逾期罰款……,且本廠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本件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中之投標須知第23點、第24點第6小點亦有訂定。 (二)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數量交付各批合格之加工封套卡,亦未遵守原訂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所另訂協商會議決議及上訴人100年5月27日所立切結書內容履行契約,已構成上開投標須知第23點、第24點第6小點 及切結書所訂終止契約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以上訴人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規定即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品質不良,致上訴人交貨遲延,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及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書立、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為無效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三)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交貨遲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不符標準,造成上訴人必須再費時重新調整紙張等後續處理事宜,此業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此縱使上訴人交付貨品之瑕疵與被上訴人提供紙張品質無關,但被上訴人確曾因提供不符合規定紙張,致上訴人交貨逾期,是上訴人遲延交貨原因,並非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會議中所為表示,僅屬對於瑕疵認定標準之意見,不得以該表示認為上訴人100年2月25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不符規格紙張,所造成上訴人履約時程之延宕問題,已獲解決;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紙張,未造成上訴人履約時程之延宕,非但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外,反顯出於臆測之嫌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引述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 決,乃屬個案,且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指摘,尚無足採。 (四)第按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上述條件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函係於同年月13日始送達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且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以函為之,乃非對話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95條規定,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即上訴人100年6月13日收受通知函時,始發生效力,業經原判決論明,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上開函主旨欄,固載有系爭採購契約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起終止契約等文字,於函文所載時點,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上訴人),固致「契約於該時點起終止」之內容無從成就,惟亦僅生終止契約生效時點,無從以通知函所載100年6月9日下午5時為準,應以上揭法律所規定意思表示到達即100年6月13日為準之效果而已,尚不因被上訴人函文所載終止時點係於意思表示生效前,致應認終止意思表示無效。此與上開民法附停止條件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或民法第102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無涉,上訴 人仍執詞主張終止契約通知函主旨載明自100年6月9日下 午5時起終止契約,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2條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在100年6月13日始到達,其所附之始期永遠無法達成,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之終止權因附不能到達之始期而無效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五)再查,原審確認屬實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通知函說明欄載有:依據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上訴人交貨逾期超過15天,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另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亦簽署切結書在案等字樣;足認被上訴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依據,除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外,尚有上訴人100年5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查投標須知第23點固規定逾履約期限交貨超過15日,被上訴人始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然此項契約內容已因上訴人未於原契約所定最後履約期限前交貨完畢,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另出具切結書承諾:「一、於100年6月3日(含)前補 交第4批140,000個。二、於100年6月9日(含)前賠償瑕 疵數量80,000個。三、派員至中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含)前完成。四、於100年6月16 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以上第1項承 諾,……。若違反第2、3、4項任一承諾,或於6月9日前 未補交第4批140,000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等項所取代,亦即投標須知原「逾履約期限超過15日,被上訴人始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定,已變更為「上訴人如未能履行切結書之任1項承諾,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原合約。」是上訴 人如原審所認定既未能依履約期限於100年5月25日(含)前交付560,000個無瑕疵之封套卡予被上訴人;復於原交 貨期限屆滿後,未依上揭切結書承諾之保證切實於100年6月3日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亦未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更未於100年6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因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違反契約而無效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100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為有效,依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已同意將履約期限延至100年6月3日甚或100年6月9日,則縱上訴人違約,依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點,亦應為100年6月18日或100年6月24日,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之訴,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