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承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91號上 訴 人 承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隆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羅增裕 區新台五路1段268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9-10月、11-12月及93年1-2月間銷售零稅率貨物,營業稅申報時,自行於申報書上本期(月)應退稅額欄位(代號:14)填載為0元,當期溢付稅額全額轉入本 期(月)累積留抵稅額欄位(代號:15)。上訴人於98年8 月4日、同年10月5日及12月15日分別具文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應退未退稅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所 屬汐止稽徵所以99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函)否准其所請。上訴人提起訴 願,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乃以10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0,366,511元。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1日具文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為 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以100年4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 第1001005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行政救濟,並依該法第28條訴請退稅,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退稅,即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依同法第17條應加計利息退還,依同法第38條亦同。又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檢送該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第8點結論,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 否准上訴人所請,顯已用法失據。㈡訴願決定書理由欄㈠稱「……自應由營業人提出請求主張,惟若營業人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㈡稱「本件訴願人……並未申請退還溢付稅額,……即知訴願人係自行選擇將零稅率銷售額溢付之進項稅額填載於留抵稅額欄……。」然上訴人前已於95年1月5日具文申請退稅、95年3月29日函文送交帳證 供核、於95年12月1日去函說明,後至99年再行文請求退稅 ,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未提出主張,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更非上訴人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則自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㈢訴願決定書理由欄㈡稱「原處分機關……業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依營業稅法第39條退稅。……次依本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退稅款,非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退稅,不適用加計利息……」然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99年函之教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又本件既准退稅,即非屬留抵稅額。另,上訴人會將應退稅額書植於留抵稅額欄,即係稅捐機關要求書植於該欄,縱認非為稅捐機關要求(與事實相反),亦係因上訴人自行認知錯誤而書植於留抵稅欄,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謂依財政部90年函,本案係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案件即有違誤云云,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溢付營業稅以 留抵銷項稅額為原則,同條第1項規定三款退稅情形為例外 。同條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可退稅是為鼓勵外銷,應由營業 人提出請求。若營業人不申請退稅,亦非認營業人之申報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況上訴人既係從事外銷業務為主,豈有不知外銷貨物係適用零稅率並得申請退稅。又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具文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稅,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付稅額而得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㈡被上訴人99年函既經原處分變更,則被上訴人99年函已不存在。又依財政部90年函亦指,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之退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獲得終結決定或判決,才可加計利息返還稅款,上訴人係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必須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方有適用。又因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有應退稅款者加計利息之案件,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有應退稅款者。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溢付之營業稅轉 為留底稅額者,可供爾後營業稅之抵扣,於涉及營業稅相關之處罰時,以所漏稅額為處罰之基準,應扣除留底稅額計算所漏稅額,處罰之基準就會降低,甚至可能免罰。㈡上訴人因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 (業經預繳)在每隔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申報書內,就「11本期應實繳稅額」之後,已有選項「12本期申報留底稅額」、「13得退稅限額合計」、「14本期應退稅額」、「15本期累積留底稅額」,上訴人在申報營業稅之際,就「本期應實繳稅額=0」之際,均選擇「本期應退稅額=0」,而將「本期申報留底稅額」全數登載於「本期累積留底稅額」內,足見上訴人不選擇當期退稅,而選擇計入留底稅額,此權利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若上訴人不申請退稅而自行申報列計留抵稅額,尚難認上訴人申報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此外,上訴人要求改以更正方式調整選擇之結果(申請退稅而不申報列計留抵稅額),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並不涉及課稅處分之爭執,僅因應更正後之程序而改以退稅方式處理,更正結果也不涉及稅捐救濟程序,當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關於應退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請求退稅計息者,為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否准計息者,當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論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⑵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之代理人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有違誤。㈡被上訴人於99年函時,已自認本件係屬計算錯誤,且認上訴人填記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有錯誤,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甚且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有查明是否有溢繳情事之責任。原判決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係非出於錯誤情事說明,未調查說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要求填入留抵稅額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並未限制與核定稅捐無關之稅捐處分不得適用,原審認因而不得適用,顯已違法擴張解釋,且違背立法理由。又財政部90年函係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主動查明後退還溢繳稅款,與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申請並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同,原審認本件有上開函釋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㈣原判決於⑵稱本件不涉及稅捐救濟程序,亦忽略上訴人當初具文申請更正錯誤,經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提出訴願即已進入稅捐救濟程序,原判決就此有所誤認。又原判決亦稱本件不涉及課稅處分之爭執,然當初原處分機關要求上訴人提供總分類帳、進銷憑證、收付款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多次檢附資料供查,即屬實體課稅處分之爭執,非單純退稅方式更正,原審就此有所誤解。㈤上訴人自95年間既已申請退稅,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未提出主張,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更非上訴人不欲申請退稅而自行申請留抵,則自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仍應加計利息退還情事。又上訴人於申報該等3期營業稅時,誤 將應退稅稅額填載於累積留抵稅欄,故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云云。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云云。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惟查,該 條文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原審係 於101年5月17日判決,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章(本院卷第13頁)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並無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有關「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設有規定。經查,原審法院已於101年3月26日將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 業經上訴人所在地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通知在案,有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72頁)可稽,且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代表人或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有原審法院報到單在卷(原審卷第74頁)足憑。上訴人所稱其代理人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查非屬實。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75頁),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 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3 項、第35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外銷貨物。」;「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設有規定。 又按「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㈠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有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㈣本件係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具文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於92年9 月至93年2月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案 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示帳證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5日遷址於新北市○○區○○○ 路○段79號10樓之9,並於98年8月4日就同一事件,具文向 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主張其於92年9月至93年2月間進貨,因遭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認涉嫌虛列進貨,致未能退還溢付稅款乙案,業經審核無逃漏稅情事,請准予退還上揭期間溢付稅額,嗣於98年10月5日再次具文主張依營業稅法第 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並於同年12月15日再次申請儘速核退,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以99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復略以: 「貴公司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退還92年9月至93年2月間適用銷售零稅率貨 物而未於申報當期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新臺幣19,917,464元乙案,經查本案顯屬『計算錯誤』,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期限,所請歉難照辦」等由,否准其所請 。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及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係由營業人自行申報,然於申報後稽徵機關亦負有查證是否核實之責,非待營業人申請後再行核退,況上訴人自95年1月間即已申請退稅等,案經被 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乃於10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92年9-10月、11-12 月至93年1-2月等3期因適用零稅率銷售額,退還溢付營業稅額20,366,511元訴願案,經依更正程序辦理,准予核退」等由准予退稅在案。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1日具文主張 應加計利息退還,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以100年4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1005383號函復略以:「貴 公司……主張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乙節,經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等由,否准其加計利息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加計利息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退稅計息之類型有兩部分,其一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二是「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前者係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而使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故須以徵納一方有錯誤為前提,若非出於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計息之適用。次按我國之加值型營業稅,係以營業人在營業活動中所創造之貨物或勞務之加值為課稅基礎,由營業人向其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人收取營業稅額,再由營業人自行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申報納稅,如有溢付,原則上並不退還,而採「留抵後期應納營業稅」之方式處理。故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 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即營業人有溢付營業稅時,應以留抵銷項稅額為原則,至於同條第1項所定三款得申請退稅之情形,則為留抵之 例外。又同條項第1款所定「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係為鼓勵外銷,乃規定給予營業人申請退稅之權利,惟該項權利既為留抵原則之例外,自應由營業人「提出請求」,亦即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時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再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查明後退還之。上訴人雖稱該等3期營業稅申報誤將應退稅稅額填載 於累積留抵稅欄,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從事外銷業務為主(原審卷第5頁),豈有不知外銷貨物係適用 零稅率並得申請退稅,此亦可由上訴人在申報該3期營業 稅已自行填載「零稅率」之銷售額,就「本期應實繳稅額=0」之際,均選擇「本期應退稅額=0」,而將「本期申報留抵稅額」全數登載於「本期累積留抵稅額」內,足見上訴人係不選擇當期退稅,而選擇計入留抵稅額,此項權利既為留抵稅額之選擇,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若上訴人不申請退稅而自行申報列計留抵稅額,尚難認定上訴人之申報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示錯誤溢繳之退稅要件未合,自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又按加值型營業稅溢付之營業稅轉為留抵稅額者,該留抵稅額有其特定之意義,可供爾後營業稅之抵扣,尤其是涉及營業稅相關之處罰時,常以所漏稅額為處罰之基準,若有留抵稅額者,應扣除留抵稅額才能計算所漏稅額,相形之下,處罰之基準就會降低,甚至有高額留抵稅額時(如留抵稅額高於計算之應納稅額),還可能無所漏稅額致免予處漏稅罰。故未請求退還留抵稅額者,即可持續享有該項利益。因此,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略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一)營業稅案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之案件」,核屬符合規範意旨之釋示,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加計利息,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有據,則上訴人所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意旨略以:稅 捐稽徵法第28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即並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等語),本件應核退加計利息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審認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示錯誤溢繳之退稅要件未合,無該條退稅計息之適用,並無不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核退加計利息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應退稅款者加計利息之案件,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有應退稅款者,亦即其規定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課稅處分)」,並非泛指所有經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皆有適用,若與核定稅捐無涉之稅捐處分(如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處分),即無退稅計息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99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277號函誤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雖於法未合,惟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自我審查變更原決定,業以10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0000171號函,變更其原處分,依上訴人請求改以更正方式調整(申請退稅而不申報列計留抵稅額),被上訴人所屬汐止稽徵所亦准予更正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其過程並不涉及核定稅捐處分(如課稅處分)之爭執,僅因應更正後之程序而改以退稅方式處理而已,且上訴人原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因被更正已不存在,其更正結果也不涉及稅捐救濟程序,應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關於應退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上訴人 雖稱本件係屬行政救濟確定,依更正程序退稅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及「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同法第38條第2項 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之終結決定或判決有應退稅款得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係指人民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有應退稅款而言。若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處分),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詳言之,本件上訴人不選擇當期退稅,而選擇計入留抵稅額,以供扣抵爾後各期之銷項稅額,此項權利既為留抵稅額之選擇,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若上訴人經選擇後,要求改以更正方式調整選擇之結果(申請退稅而不申報列計留抵稅額),被上訴人亦准予更正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其申請退稅之過程,並不涉及課稅處分之爭執,僅因應更正後之程序而改以退稅方式處理而已,就更正結果亦不涉及稅捐救濟程序,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關於應退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原審認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關於應退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