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侲丰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27號上 訴 人 侲丰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許世賢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皇璽實業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滕雲蓬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侲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侲丰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工程用門」向上訴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720868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94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 附表一)。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0年5月23日以(100 )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020431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侲丰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侲丰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般工程案件契約書金額僅為初步估算,與最後實際實施數量未必相同,此為常見之現象,而證據4[即被上訴人於96年度開立於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下稱證據4]所附之M58、H59請款單之金額與證據4之發票金額、日期皆為相符,且抬頭亦 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證據4確係依證據3之內容實施。雖M60契約書並未有其他施工詳圖或說明,然M60工程承攬契約書圖示中,詳圖一相當系爭專利之固定結構(21)、詳圖三相當系爭專利之槽狀軌道(23)、其門板圖亦同, 亦證上述契約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使用,不具專利性。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敘明該固定部包括:一固定結構(21)、二固定柱(22)及一軌道,該拉門部包括二拉門結構(3);此部分技術特徵分別相當於證據5所述上橫料4 、下橫料5、左立料6、左立料7、折合門板32,故此技術特 徵已明顯揭露於證據5中,故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證據3[即被上訴人與遠雄公司於96年7 月30日所簽訂96年度個新建工程「安全圍籬」工程總承攬契約書及三件個別(M58、H59、M60)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證據3,主要圖式見附表三]係一私文書,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縱證據3與證據4可勾稽之M60部分, 其施工詳圖2雖揭示有上軌道與培林側視圖,詳圖3揭示有下軌道與固定鎖件正視圖,然是否具固定柱或僅為門板之邊柱、二門板間是否具折合裝置等技術特徵,並未於該施工圖中說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其次,證據5( 即86年7月21日公告第84207152號「折疊式複合玄關門體構 造改良」專利案,下稱證據5,主要圖式見附表四)仍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工程用門係包括一固定部與一拉門部,該拉門部係設置於該固定部之內部,該固定結構係設置於該二固定柱之上方並包括有二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二門板間具折合裝置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較習知門板重量輕、可承受更佳撞擊力、抗風壓力,且可提供寬度、高度均大幅超越目前市場上相關產品之功效,故組合證據3至證據6(即92年8月21日公告第91204667號「調整式摺門滾輪組結構改良 」專利案,下稱證據6,主要圖式見附表五)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 項即第2項至第7項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者,組合證據3至6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 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侲丰公司則以:證據4之發票備註欄雖分別註記有M58、H59、M60,惟M58、H59發票之金額與證據3M58、H59工程 承攬契約書所列之單價明細表合計金額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契約為真正,並與其施工之內容相符,該發票應無證據能力。又M60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明細表所列之合 計金額雖與M60之發票金額相符,然該M60工程承攬契約書內涉及安全圍籬部分之標準施工圖或結構設計圖,均未明確說明該折疊式圍籬大門之結構技術特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細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其次,證據2(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建字第0329-00號及96建字第0442-00號工程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及 其建造執照申請檔案中關於安全圍籬部分之照片,下稱證據2,主要圖式見附表二)僅可證明該兩件工程之建照申請資 料中關於安全圍籬之部分於系爭第0972086688號「工程用門」申請專利日前已完工,惟該照片僅具外觀且並未揭示有本案據以為專利之特定構造,故無法知悉該安全圍籬之細部構造而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比對。另證據2、5、6均未揭 示或闡明系爭專利之「工程用門包含一固定部及一拉門部,拉門部乃設置於固定部內部,而該固定結構係設於二固定柱上方並包括有二個固定板、複數個固定架及一個軌道」等技術特徵,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係以:查證據2載 明該二件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2日及96年10月11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5月19日),且觀證據2所附安全圍籬大門之照片,並無法得知其支撐柱兩端是否具有結合裝置、如何與軌道連結,亦即依證據2之內容並無法 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公開,是證據2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其次,證據3中M58、 M60、H59工程契約書簽訂日期分別為96年9月、同年10月及 同年9月,雖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9日),惟該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與遠雄公司間之私文書,尚難證明該內容係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另查證據4之三紙發票 備柱欄分別註記有M58、H59、M60,惟與證據3之M58及H59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並不相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對M58 、H59圍籬工程均依證據3之承攬契約書內容施工。至被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案件之中,契約書金額給為初步估算,與最後實際實施數量並不一定相同,此為常見之現象」,惟仍無法證實金額差異僅因數量之變動或因結構之修改,因此尚難由證據3及證據4之勾稽證明M58及H59契約書中之圍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開使用,故尚難以此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證據3中M60安全圍籬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與證據4中之M60發票金額相符,且該M60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9月11日,故可認定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完成。另該M60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之工地日式摺疊 伸縮拉門施工圖,其拉門具有固定板、複數個條狀結構彼此連結所形成的鋸齒狀固定架而可提升拉門整體結構之強度與穩定度、一上軌道(鋁擠型軌道)、二固定柱、一下軌道(槽鋼軌道)、複數個支撐柱及複數個折合門板,各門板上方設有一網狀結構而具有抗風之功能,且該門板採用輕質之鋁企口板而於使用上較為輕便省力,詳圖2載有支撐柱上方設 有重型滑軌培林滾輪組而可於上軌道內滑動,詳圖3載有支 撐柱下方設有防脫軌固定鐵件而可於下軌道內滑動,且因該施工圖中之門板、固定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相同,雖上揭施工圖未明確標示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具有折合裝置,惟該拉門既為摺疊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推知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均須設有具折合功能之裝置(如鉸鍊或蝴蝶片等),亦顯能輕易於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之間設置折合裝置而使拉門具有摺疊之功能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因 此證據3單一證據即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不具進步性;另由證據2之安全圍籬大門,其二門板間係藉由蝴 蝶片相互連結而具有折合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蝴蝶片與證據3中M60 安全圍籬工程之拉門相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4之結合裝置為一「圓環」,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5之固定部軌道為一「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達成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之目的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 限定結合裝置為「圓環」而未有「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完成之拉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請求項5不因限定結合裝置為 一「圓環」而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限定結合裝 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且因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至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須涵蓋其所揭露之實施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觀M60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工地日式摺疊伸縮拉門施工 圖,足可認定該施工圖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相同結構之固定結構、固定柱及軌道,且該等構件之連結關係亦相同;又該施工圖詳圖2亦揭示固定架下方之固定板設有一鋁 擠型軌道,支撐柱之上方具有結合裝置(重型滑軌培林之滑輪組)且設於上軌道內,詳圖3揭示固定柱下方設有一軌道 ,支撐柱下方具有另一種結合裝置(防脫軌鐵件)且設於下軌道內,因此,上訴人智慧局辯稱該施工圖並未有其他詳圖或說明云云,實非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應不足採。末查證據5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97年5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且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結構包括:二固定板、複 數個固定架及一軌道,而證據5上橫料4並無二固定板及固定架,因此系爭專利之固定結構並不相當於證據5之上橫料; 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折合門板係藉由支撐柱的設置以連 結固定,證據5之左側門板82與右側門板83間不具有支撐柱 ,二者係以直接以鉸鍊81連結,故系爭專利支撐柱上端的滑輪組並不相當於證據5左側門板83上設置之台車9,系爭專利門板折疊之作動方式亦不同於證據5,遑論證據5揭示支撐柱與軌道之連結關係。另證據6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7年5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折合門板係藉由支撐柱的設置以連結固 定,而證據6之門板30間並不具有支撐柱,二者係以直接以 鉸鍊301連結,故系爭專利支撐柱上端的滑輪組並不相當於 證據6之滾輪組。據上,證據2、5及6均未揭示支撐柱兩端設有結合裝置、如何與軌道連結之相關技術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5及6顯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5及6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至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之拉門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及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3至6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及7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3、5或6,且因 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至6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上訴 人智慧局於原審定書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證據3工程承攬契約書,非屬不特定 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而證據2係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規定,為建照申請檔案內容而具有機密性,上開二者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已公開而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原審法院並未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圍籬部分之照片及96年7 月30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推知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均須設有具折合功能之裝置,亦顯能輕易於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之間設置折合裝置而使拉門具有折疊之功能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云云,而未說 明何以該裝置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達成,復又未說明何以與系爭專利審定書為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就被上訴人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M60部分,其施工詳 圖2就上軌道與培林側視圖及詳圖3之下軌道與固定鎖件正視圖並無法知悉其固定柱或僅為門板之邊柱、二門板間是否具折合裝置等技術特徵,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施工圖中說明,且原判決亦未就該施工圖何以得以解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說明,僅略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蝴蝶片與證據3中之M60安全圍 籬工程之拉門相結合,即可完成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上訴人侲丰公司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其不服原審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㈢、本件關於證據3中M60安全圍籬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1, 033,390元,參見舉發卷第33頁背面)與證據4中之M60發票金額相符,且該M60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原判決 誤載為96年9月11日),故可認定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完成。又該M60工程承攬契約書中 之工地日式摺疊伸縮拉門施工圖,其拉門具有固定板、複數個條狀結構彼此連結所形成的鋸齒狀固定架而可提升拉門整體結構之強度與穩定度、一上軌道(鋁擠型軌道)、二固定柱、一下軌道(槽鋼軌道)、複數個支撐柱及複數個折合門板,各門板上方設有一網狀結構而具有抗風之功能,且該門板採用輕質之鋁企口板而於使用上較為輕便省力,詳圖2載 有支撐柱上方設有重型滑軌培林滾輪組而可於上軌道內滑動,詳圖3載有支撐柱下方設有防脫軌固定鐵件而可於下軌道 內滑動(參見舉發卷第32頁背面),且因該施工圖中之門板、固定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相同,雖上揭施工圖未明確標示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具有折合裝置,惟該拉門既為摺疊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推知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均須設有具折合功能之裝置(如鉸鍊或蝴蝶片等);另由證據2之安全圍籬大門(參見 舉發卷第50頁背面),其二門板間係藉由蝴蝶片相互連結而具有折合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蝴蝶片與證據3中M60安全圍籬工程之 拉門相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 ,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不 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4之結合裝置為一「圓環」,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5之固定部軌道為一「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達成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之目的及功效(參見舉發卷第9頁第3至5行)。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限定結合裝置為「圓環」而未有「內凹 之三角型槽狀軌道」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完成之拉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請求項5 不因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而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 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2或證 據3,且因該「圓環」及「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 合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至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另證 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完成,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不 具進步性,證據3至6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4、5及7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限定結合裝置為一「圓環」且固定部之軌道為「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該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證據3、5或6,且因該「圓環」及「 內凹之三角型槽狀軌道」相互配合可限制拉門結構之推移方向,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至6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證據3工程承攬契約書,雖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 其內容,惟原審已說明證據3中M60安全圍籬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金額(1,033,390元,舉發卷第33頁背面)與證據4中之M60發票金額相符,且該M60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9月11日),故可認定證據3之M60安全 圍籬工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完成。則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於完成後,不特定之第3人經由該圍籬之設置即可 得而知其技術內容,而屬公開之技術,尚不能以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私文書,據而主張證據3之M60安全圍籬工程亦非公開之技術。另關於證據2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建字第0329-00號及96建字第0442-00號工程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原審基 於該證據載明該二件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7月12日及96年 10月1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5月19日),依 一般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應檢附資料包括有: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工地現場照片(安全圍籬、告示牌、場區全景、施工計畫書)等等,於申報開工前應已完成安全圍籬以拍照做為應備文件之一,故認證據2關於安全圍籬之部 分應可認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依上說明,不特定之第3人均可得知其技術結構,亦屬已公開之技術。從 而原審據而參照證據2所附安全圍籬大門之照片判斷該大門 具固定板、複數個條狀結構彼此連結所形成之鋸齒狀固定架、二固定柱、複數個支撐柱、複數個折合門板、二門間設有折合裝置(蝴蝶片)、各門板上方設有一網狀結構等情,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以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私文書、建照執照申請檔案亦具有機密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已公開一節,無非係就原審業已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續予爭執,非屬可採。 ㈤、原審已叙明證據3中之M60施工圖中之門板、固定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相同,雖上揭施工圖未明確標示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具有折合裝置,惟該拉門既為摺疊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推知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間均須設有具折合功能之裝置(如鉸鍊或蝴蝶片等),亦顯能輕易於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之間設置折合裝置而使拉門具有摺疊之功能;另由證據2之安全圍籬 大門(參見舉發卷第50頁背面),其二門板間係藉由蝴蝶片相互連結而具有折合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蝴蝶片與證據3中M60安全 圍籬工程之拉門相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等情。因此,原審就何以不採原處分之認定,而 認所屬技術領域之人顯能輕易於二門板間、拉門結構與固定柱之間設置折合裝置,而使拉門具有折疊之功能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及7之新型之理由,業已論明。證據2之蝴碟片係建築工程用之安全圍籬大門,具有折合功能,與證據3屬相同技術領域。在具折合功能應用鉸鍊或蝴蝶片之 技術,既均屬習知技術,且為達到折合功能所應用之習知技術,亦屬有限。則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從有限之習知技術中選擇其中之蝴碟片技術應用於證據3中M60安全圍籬工程,難謂非屬可輕易完成。原審據此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2之蝴蝶片與證據3中M60安 全圍籬工程之拉門相結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4及7之新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審未說明何以折合裝置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達成,亦未說明與系爭專利審定書為相反之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未就該施工圖何以得解釋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依上說明,亦係就原審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審採取與原審定不同見解,或就其認定未說明理由等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依上所述,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及7不具進步性,惟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證據3至6之組合足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 及7不具進步性,惟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原審以原審定認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證據2至4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 據3至6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則於專利專責機關依本件法律見解重為處分時,上訴人侲丰公司如未依法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是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連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一併撤 銷專利權,係屬專利專責機關重為處分所應另行審酌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未包括請求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權審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故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應否於本件諭知全部均 予撤銷,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