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97、98年度年報所示,該公司分別有6個及8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者: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7、98年度分別持有3.003%及1.74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97、98年度分別持有1.509%及1.435%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間接持有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光公司)股份,且依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函文陳報99年度第1季股 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錦光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陶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倫公司)23%股份,提經上訴人99年9月1日第374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下稱第374次委員會決議),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99年10月8日通傳營字第09941065240號裁處 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應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3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復以101年1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38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且應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 改正,若無法於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主體 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行政法上義務則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而日月光公司係依公司法等規定所組織、登記、成立而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縱被上訴人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然係私法人而非上開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違廣電法第19條第4項 規定之可能。又上訴人前已就與原處分相同之事實作成前處分,惟經前訴願決定撤銷,是前處分既經行政院為實體審查,上訴人於無其他新事證之情況下,就同一事件作成原處分,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日月光公司係上市公司,任何人均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買入該公司股票時,並無能力可選擇不為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禁止之行為,縱認本件違 反上開規定,其違規投資之行為主體亦係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況被上訴人就彼等之間接投資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克盡注意義務即不生結果,自無可歸責性及非難性。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於1年內以「適當方 式」予以排除,其處分內容不具明確性,且客觀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是原處分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實現期待可能性。再者,上訴人依廣電法第19條第4項 規定而認屬「間接投資」時,當應依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本件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對被上訴人之間接投資未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自非上開規定所禁止規範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並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廣電法第19條、第24條及第68條規定以觀,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立法者課予系統經營者有防止及排除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被上訴人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該當上開廣電法相關規定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違法之故意過失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經上訴人衡酌相關事證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而另為適法之原處分。又被上訴人海外最底層之母公司Harvest Cable Holdings B.V(下稱Harvest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有線 廣播電視,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需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上訴人係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故Harvest公司申請投資被上訴人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曾函詢上訴人,由上訴人以96年5月3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60號函復略以:本案相關投資架構之設計已逾一般企業營 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逾60%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 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顯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未符廣電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等語;若經Harvest公司及被 上訴人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恐將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故彼等尚難稱已防止該行為之 發生。另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所辦聽證會中,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已提出得以適當方式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方式,是被上訴人亦應有其適當方式可加排除,而具排除可能性,並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此外,廣電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以維新聞自由,上訴人前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6個月之改正期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訴願法第95條所稱訴願決定拘束力,係針對已確定之終局性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雖撤銷前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係屬程序中之決定而不具終局效力,是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5條前段之適用。復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如須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處分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此無違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且如依調查結果所認事證,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自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是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於召開聽證會重為調查,經衡酌相關事證而綜合判斷後,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前訴願決定意旨。㈡立法院於92年3月間通過廣電三 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無線電視、無線廣播媒體等不合理現象,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又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將違反同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 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同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該條第4 項、第5項之規範對象既非系統經營者,則基於處罰法定主 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證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上訴人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項所 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況同法第68條第2項所列 第1至3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第4款之概括規定,亦難認系統 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更足證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之處罰,不含單純因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此外,觀諸廣電法第19條規定,除第2項及第4項、第5項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該法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將違反同法第19條列 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廣電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故上訴人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以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遽認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見解,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 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㈢被上訴人係陶倫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陶倫公司係由宏錦光公司(23%股份)及泰羅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羅斯公司,77%股份)所投資,宏錦光公司則 由宏璟公司(63%股份)、日月光公司(27%股份)及馮美珍(10%股份)所投資,而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自91年起迄今均 有投資日月光公司,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經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投資被上訴人,雖已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之不作為義 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單純因勞保局、退撫基金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 由,即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實屬無據。縱由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 處罰規定,得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未善盡防止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同法第24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需以系統經營者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致有「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之可能性,而有違「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黨政軍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之行為,始足當之。然依上訴人所示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及98年度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結構圖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更無任何得防止勞保局、退撫基金對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又上訴人身為系統經營業者之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顯無法得知間接投資之相關資訊,卻苛求被上訴人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顯係課予被上訴人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而悖於廣電法第1條所揭櫫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況勞保局、退撫基金自91年間起即經由證券商,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投資買入日月光公司股票,日月光公司又為宏錦光公司之股東,宏錦光公司復與泰羅斯公司合資成立陶倫公司,陶倫公司再轉投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早於86年6月21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泰羅斯公司及 陶倫公司則分別於95年2月14日及95年2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Harvest公司係於96年5月3日間經上訴人許可投資泰 羅斯公司,並多層次轉投資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設立時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情事,而係96年5月3日後因陶倫公司以收購全部股權方式100%轉投資被上訴人,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第5層次間接投資之對象,除有違 規內線交易之情形外,原則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被動狀態而無預見可能性,亦無任何實質影響能力,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購買被上訴人股份,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間接投資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又上訴人雖為主管機關,亦無力阻止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違規投資被上訴人結果之發生,是被上訴人縱知有間接投資情事,惟廣電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等防止可能性。復觀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上訴人公告之廣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訴人及行政院均認同該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而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益徵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原處分顯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再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被上訴人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卻遭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審查之責任,轉嫁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擔,洵不足取;況稽諸切結書之內容,足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被上訴人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受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㈣本件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間接投 資被上訴人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則上訴人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牴觸黨政軍 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1年內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已 有違誤,且上訴人僅命被上訴人應為「以適當方式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廣電法第68條第2項所列第1至3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 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第4款之概括規定 ,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公司股票,又現行法更未賦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力或有效措施,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可知徒憑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被上訴人即有法律上權源,而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以適當方式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結果。是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客觀上實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而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為廣電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系統經營者,但仍應以其確有違同法第19條各項所列情形為限,然卻又認為該法第19條第4 項係規範黨政軍而非系統經營者,顯將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不當解釋為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所負義務,即系統經營者違反非系統經營者所負義務,則系統經營者自非該條款之規範對象,亦非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之義務對象,則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之立法原意即蕩然無存;倘如原判決所認,廣電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 違同法第19條各項規定為前提,然系統經營者並無違該條之可能,假若黨政軍有購買某電視臺股份之情事,將無從適用同法第68條而通知改正,又倘若該電視臺並未正式營運而係申請營運之籌備狀態時,縱黨政軍介入媒體情事灼然,然該電視臺因無違該法第19條規定,將形成上訴人不得適用第24條第1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其營運之謬誤。㈡原判決雖肯認 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應循廣電法修正草案之見解,然卻認系統經營者並無力獨自排除遭黨政軍介入之權利,因欠缺防止或改正可能性而欠缺可歸責性,則改正義務將無從加諸系統經營者,不僅推翻廣電法第68條規範之改正義務,亦推翻該法修正草案課予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控制之改正義務。又廣電法第68條之法律效果可分為罰鍰與限期改正二部分,罰鍰係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至限期改正則因處分內容與義務內容之高度重疊而屬不具裁罰性之單純不利處分,詎原判決竟認定系統經營者遭黨政軍介入之過程,並無排除之可能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然將改正義務此單純不利處分,誤用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中應具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以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由,而認難以期待系統經營者履行改正義務,遽認此改正義務逾越法律規定射程範圍,顯然漠視系統經營者於可能限度範圍內之部分調查義務及排除或改正之可能性,實已背離廣電法第68條之立法原意,並將本屬法律有無違憲之爭執,藉由扭曲立法意旨之解釋方法而逕以處分違法方式便宜處理,其判決適用法令即有違誤。㈢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尚以法人股東出任董監事,負有證券交易法最低持股成數之義務,如該法人股東代表人縱係受被動指派,雖無任何法律上一己之力獨力完成義務之權利,亦認定該代表人應負起間接督促其法人股東最低持股成數之義務,原判決見解顯然牴觸本院關於作為義務之判斷模式;此外,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正通過後,系統經營者具可歸責之行為態樣係怠於監督、排除之不作為,即受黨政軍投資後有無盡合理之事後注意義務,而非事前防止被投資之義務,故原判決之論斷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5項)本法修正 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第1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第2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說明系統經營者必須有違反廣電法第19條規定情事,上訴人始得對業經許可籌設者予以裁罰。因系統經營者並非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對象,如藉由廣電法第24 條第1款及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將「黨政軍退出媒體」 之義務加諸媒體,並裁處媒體,則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是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可能,是認廣電法 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將違反同法第19條列為 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廣電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故上訴人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以廣電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遽認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見解,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廣電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 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等情,核已詳述認定本件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及依據,並未將系統經營業者排除於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外,亦不否認系統經營業者得為該條款之處罰對象及乃該條款暨同法第24條規範之主體,上訴意旨認依原判決所認,系統經營者將無從適用廣電法第68條而通知改正及不得適用第24條第1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其營運之謬誤云云, 核屬主觀誤解,委不足採。 (三)次查原審業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斷: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91年間起即經由證券商,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投資買入日月光公司股票,日月光公司又為宏錦光公司之股東,宏錦光公司復與泰羅斯公司合資成立陶倫公司,陶倫公司再轉投資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而輾轉多層次轉投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設立時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情事,係因陶倫公司以收購全部股權方式100%轉投資被上訴人,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第5層次間接投資之對象 ,除有違規內線交易之情形外,原則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被動狀態而無預見可能性,亦無任何實質影響能力,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購買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並 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間接投資過程中,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何過失責任,不應為系爭裁罰等語綦詳,核就上訴人對於本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顯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詳述。且此乃原審就具體個案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不符廣電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罰要件,並未通盤否定其他系統經營者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時,主管機關得依該條通知限期改正之權力。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錯誤否定廣電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體之改正義務 ,漠視系統經營者於可能限度範圍內之部分調查義務及排除或改正之可能性,背離廣電法第68條之立法原意,將本屬法律有無違憲之爭執,藉由扭曲立法意旨之解釋方法而逕以處分違法方式便宜處理云云,乃其主觀歧見,難認可採。 (四)至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以法人股東出任董監事,負有證券交易法最低持股成數之義務,如該法人股東代表人縱係受被動指派,雖無任何法律上一己之力獨力完成義務之權利,亦認定該代表人應負起間接督促其法人股東最低持股成數之義務,而認原判決見解牴觸本院關於作為義務之判斷模式云云,惟其所舉上揭案情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屬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審業已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又其主觀上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予受罰;復以原處分關於限期命被上訴人以「適當方式」排除結果,亦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核就本件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負作為義務及不應予以裁罰之理由及依據詳加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云云,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