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林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6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30,403,686元,經被上訴人依序核定0元、負409,967,393元(即營 業費用及利息)及79,563,707元。㈡、上訴人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57,335,382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311,613,22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98,567,530元及5,070,381,075元。㈢、上訴人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証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800,312,382,331元、營業 成本1,795,935,506,38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94,168,715元,經被上訴人依序核定1,801,284,203,595元 、1,795,937,557,085元及1,180,980,687元。㈣、上訴人子公司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2,113,41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310,272,377元。㈤、上訴人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 數虧損219,464,74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所得1,304,166,257元,嗣更正核定其餘項目,應補稅額104,551,715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一字第099025619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上訴人「第58欄」(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12,540元、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250,000元、台証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8,027,749元及追減台新商銀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50,00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58,740,28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就不利於其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取自於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且與同法第24條所稱之免稅收入不同,無須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 )規定分辨可直接歸屬與獲配自合併子公司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核定與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相左。㈡、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商譽攤銷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見解明顯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公報)第25號規範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本件併購 雙方不具關係人身分,上訴人僅需證明併購價格之真實性即可,無須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且上訴人於併購時,即已依會計公報第25號規定,針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而併購價格是否合理,應從買入時點來判斷,並不是以合併之時點來判斷,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觀察時點判斷併購價格合理性,係有違誤。㈢、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交易依規定需設立專戶管理,其成本可明確計算,並直接歸屬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應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准予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又上訴人為符合發行認購權證上市之相關規定而自行認購之自留額,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該自留額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㈣、又台証公司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交際費用,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有關營業費用之認列原則,予以直接歸屬應由自營部門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交際費,並無違誤。該公司信賴財政部經法律授權所製定之列支限額計算表(即信賴基礎),而支付較多之交際費以拓展應稅業務,惟被上訴人竟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逕行按應稅免稅所得核定交際費之限額,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復查決定以相同理由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並認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㈤、再台証公司92年度申報利息收入時,因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數分別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計872,839,869元及營業成本項下計903,293,204元,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爰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均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系爭處分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15,753,983元,明顯違背前揭函釋規定。㈥、另台新票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由債券出售價款為毛所得(收入),而債券利息收入為淨所得觀點,被上訴人原核定將造成分攤公式之分子及分母之組成不一致之矛盾,且有多分攤營業費用之嫌;而上訴人子公司台新票公司以債券出售收入作為分攤標準,先依照出售債券價款乘上買賣債券利益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債券出售收入金額後,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無論債券出售收入和債券利息收入均為「淨所得」之觀點,則無被上訴人核定方式之矛盾情況,實屬合理。㈦、復台新票公司92年度申報利息收入時,因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全數分別申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爰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均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其標準應以是否為「專屬」票券金融公司之利息收入為準,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應與一般行業同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台新票公司之債券利息收入及為支應購入債券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歸屬認定原則,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平等原則。系爭存款利息收入46,926,134元為本業活動所生,被上訴人以其為非營業收入為由,調整營業費用分攤公式之分母,亦不合理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控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其92年度股利收入皆源自於長期投資台新商銀、台証公司及台新票公司等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且投資收益金額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被上訴人核認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上訴人92年度全部業務既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36條規定之範圍,其投資收益亦全部源自於對子公司投資及管理所衍生收入,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應認屬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㈡、台新商銀於與大安商銀合併時,並無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而審核上訴人所提賴政昇證券分析師出具之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及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則見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並不合理。上訴人以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評估後之入帳價值即為公平價值,乃無可採。況大安商銀之資產、負債因合併移轉予台新商銀,並無就資產、負債之移轉列報差價損益情事,台新商銀卻列報鉅額商譽之攤銷,顯失衡平。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可知,有關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部分之法 律地位同「持有人」身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86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 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上訴人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以台証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971,821,264元 屬權利金收入,調增其營業收入;另以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利益47,097,644元係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並無不合。㈣、被上訴人復查時重行核算台証公司應稅業務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總額時,已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再台証公司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元係 其為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業務,依法向融資戶收取之利息收入,為經營經紀部門業務所產生,核屬營業收入性質,係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因上訴人並未就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應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為明確說明,且未舉證利息支出對象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無從審酌,而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㈤、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及第21條規定,票券金融業務係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 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上訴人主要營業活動所生,自非屬營業收入。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將台新票公司存款息46,926,134元排除於其他營業收入計算並無不合。又該公司92年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 元,為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而得歸屬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屬可個別歸屬認列,且其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元,係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應付 公司債之利息支出,上訴人既表明台新票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且未提示相關文據以證明其借入資金用途或購入債券資金來源(為自有剩餘資金或借入資金),是該利息支出尚難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收入;因台新票公司無法明確歸屬各業務部門之利息收入小於申報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按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4.22%計算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仍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關於調整核定上訴人第58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⒈上訴人92年度股利收入3,619,594,585元皆源自於長期投資子 公司台新商銀、台証公司及台新票等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且投資收益金額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堪認上訴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且依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控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是上訴人經營業務即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即取自子公司之股利收入,而為其營業收入。又上訴人係自行選擇適用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以上訴人(即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金控法第49條參照),使同一年度的盈虧可以互抵,有效的降低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 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該項免稅投資收益項下(即申報書第58欄)減除,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避免侵蝕稅基。而在所得稅法第42條免稅收益的影響下,固可能降低上訴人整體租稅利益,但仍利大於弊,否則上訴人斷不會申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稅負云云,並無可採。至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所 為之釋示,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⒉又上訴人92年度營業收入(即獲配之股利收入)全部來自於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及對子公司之管理,就此營業發生之各項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認屬可直接 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從而上訴人列報營業費用152,146,919元及利息支出258,148,711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第58欄」應為負359,583,090元 (營業費用152,146,919元+利息支出258,148,711元-復查追認出售證券收入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712,540元=359,583,090元),原核定「第58欄」負359,254,853元,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㈡、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主張子公司台新商銀91年2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其「收購成本」9,475,017,888元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元,將超過部 分3,792,589,272元(9,475,017,888元-5,682,428,616元 )列為「商譽」,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按5年攤銷,92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銷金額758,517,854元。依本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第25號公報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上訴人雖提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90年11月12日出具之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0年11月23日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其以合併換股比例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種方法評估之平均 結果,以1股大安商銀普通股可換發上訴人0.54股普通股, 另再考量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決議以1股大安商銀普通股換發上訴人0.5股。惟查,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之台新商銀及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均係以併購雙方90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 表為評價基礎,再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並未就合併雙方之各項淨資產進行明確具體評估,而其中大安商銀90年6月30日每股淨值係7.46元,然依大安商銀90 年12月31日及讓與基準日91年2月17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 日)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僅時隔約6月餘及7個半月間,降幅卻達51%,被上訴人稱系爭合 併換股比率計算基礎之每股淨值,不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並非無據。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調整其呆帳所致,但未就足以影響達51%為舉證,其空言調整呆帳影響淨值,難予採信; 而高達9,475,017,888元之收購成本,自難謂合理。且台新 商銀所收購歷年來呈現虧損狀態之大安商銀帳面價值為5,682,428,616元,收購成本40%乃收買商譽,衡情應係考量經營特質,據以計算收購成本,否則難謂合理。而上訴人所提上述文件及合併契約、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泛稱考量大安商銀「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為本件收購成本(換股比例)考量因素,但未能提出各項因素評估資料;所提示併購大安銀行合併綜效計算說明,其上亦僅略示計算之資金成本、其他成本節省綜效及營收提升綜效等項目及其金額,並無計算基礎、評估方式之說明及資料,不足以證明巨額商譽產生,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所提示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案之換股比率說明書,因各金融機構之營運規模、經營效率及資產品質各有不同,反應出之股價市值即有高低,不同銀行合併之收購價格評估方式且不同,是亦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收購價合理。再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為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至公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亦有詳盡之規定。是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經查,系爭股權淨值核與大安商銀91年2月17日(轉 讓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依前揭規定,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應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經逐一就買入票券、應收款項、預付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長期投資淨額、固定資產淨額、其他資產淨額、應付款項淨額、預收款項、其他負債等科目,說明台新商銀未依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依公平市價評估(詳見原判決第101-105頁 ),自難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具有鉅額商譽。而台新商銀於合併完成後,補具97年3月5日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估價,核此嗣後作成之估價報告書,因其以臺北市○○路○段111號B1等14戶不動產淨資產之入帳 值為公平價值無可採,自已影響入帳價值之可信度;且上訴人就各不動產評價之權數間採不同比例之必要且調整比例之合理,未予以舉證,選定之綜合房價變動率又難謂具有客觀性,則鑑定價格是否足以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亦有疑義;復係以勘估標的物97年時之現況、環境、發展遠景及法定使用管制規定等予以觀察,就影響價值之室內屋況未入內勘察,鑑價亦難認合理;部分不動產且非參考實際成交價格、或未依實際成交價格還原計算以明併購時之公平價值,亦未揭示實際成交價格等估價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詳見原判決第106-108頁),是不足為合併對價之參考。上訴人所提證 物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會計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譽92年度攤提數,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㈢、台証公司部分: ⒈關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認購權證自留額、相關避險交易損失)部分:⑴、依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可知,台證公司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乃基於私益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必須自留一定額度。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對自留部分而言,其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⑵、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亦與其他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非可同視。系爭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⑶、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 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第11點(89年 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 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發布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93年6月14日修正發布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證券商應進行避 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縱系爭避險損失於財務會計上可認列為本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 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非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至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規定。是系爭自留額度應併入權利金收入計算,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1,801,284,203,595元(原申報1,800,312,382,331元+權利金收入971,821,264元),並以上訴人於應稅所 得項下列報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871,091,319元 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23,993,675元,均屬 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乃否准於應稅所得項下認列,均無不合。 ⒉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⑴、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台証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台証公司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為防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營所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及財政部85年函釋等意旨,防免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可併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分別核算台証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⑵、利息支出之分攤: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以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再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而該函釋所指「利息收入」且非「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上訴人以列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不符該函釋意旨。審諸台証公司92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將其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678,059,549元(因台証公司係綜合證券商,融 資利息收入性質係其經紀部門之主要營業活動產生)列入營業收入項下(已列報872,716,301元);其餘乃無法明確歸 屬經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利息14,692,367元及其他財務收入11,898,609元(合計26,590,976元)。又列報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亦無法明確歸屬。至上訴人就所主張融資利息收入相對應資金成本之利息支出應屬可明確歸屬乙節,則未就借貸金額明確說明,並舉證利息支出對象,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6,590,976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334,736元,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753,983元,並無不合。 ㈣、台新票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爭議) ⒈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台新票公司92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28,568,749元,被上訴人核定台新票公司92年度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則為33,759,409元。兩者差異在於計算式分子部分,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債券利益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比例,乘以有價證券出售價款列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分攤方式,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則於債券買賣虧損情形下,因無買賣債券利益即不必分攤營業費用之不合理情形;而債券出售收入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亦將導致基礎不一致現象,核與前揭財政部83及85年函釋規定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不合,自不足採。另就其他營業收入部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復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及第21條規定 ,票券金融業務係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上訴人主要營業活動所生,自非屬營業收入,故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存款息46,926,134元非屬其他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台新票公司為票券金融業,係以從事票券相關業務為專業之公司,從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既均屬票券公司營業範圍,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非屬非營業收益即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台新票公司92年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元,係票券金融 公司經營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有關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營業行為,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而得歸屬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58,739,791元。另台新票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元,查係向銀行借款、 商業本票及應付公司債之利息支出,上訴人雖主張子公司台新票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惟就借入資金用途或購入債券資金來源(為自有剩餘資金或借入資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利息支出為無法明確歸屬者迨無疑義。是台新票公司無法明確歸屬各業務部門之利息收入小於申報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按上訴人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4.22%,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洵無不合。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㈠、關於上訴人營業費用及利息歸屬部分:⒈投資收益在連結稅制下不計入所得,並非租稅優惠,而係在租稅中立原則所為保障金控公司不致因設立子公司而增加稅上負擔所為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3年函釋對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闡釋,逕認定上訴人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相同,如非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類為可明確於股利收入,將使營利事業雙重獲利,有違金控法第49條規定;又倒果為因,將被上訴人不當適用連結稅制之結果,誤認為連結稅制本該有之租稅負擔,進而認定此乃上訴人當初選擇連結稅制所應得預期之結果,亦有違邏輯與論理法則。⒉上訴人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尚有取得利息收入79,924,482元、出售資產增益10,938,935元、兌換盈益136,450元及其他 收入158,564元。原判決竟認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直接 歸屬股利收入,等同認為除股利收入外,其餘各項收入均無關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屬商譽攤提金額部分:⒈關於收購成本:⑴所得稅法對於資產之估價規定,皆以實際成本為準。原判決認上訴人須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為舉證,顯無法律依據,且就無法舉證之事項要求上訴人舉證,乃課予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增加上訴人納稅義務之範圍,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⑵收購成本為併購交易雙方私法自治主觀決定之價格,且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自無可能為規避稅賦而操縱合併價格,縱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亦僅須舉證至交易雙方非關係人,並經主關機關核准之程度為已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主管機關核准函,逕謂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關於有 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⑶就併購實務言,併購價格之決定方式並不會將企業內部之各別資產拆解分別評估其價值,而係將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獲取利潤之有機體)作為評價基礎,並同時考量併購效益之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決定收購價格「前」未就合併雙方之各項資產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即認上訴人收購成本不具合理性,顯有違會計公報第25號規定,並有違併購實務之經驗法則。⑷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係指決定交易當時是否具備合理性,應從交易雙方是否已經過專家評估行為當時決定價格有合理依據之角度觀察,至於交易後所發生之事項,已非交易當時所能知悉,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論斷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原判決以大安商銀合併基準前一日相較於訂立合併契約日,其每股淨值下降,即認上訴人收購成本不具合理性,顯有違論理法則;其認定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換股比例合理性審查意見」內容不符,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關於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如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營所查核準則第96 條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為由,全面否定商譽之存在,係有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法。 ㈢、台証公司:⒈關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屬認購權證自留額及避險交易損失部分:⑴、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於92年度到期部分,自行認購之自留額度為66,035,950元,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上訴人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原判決卻認該自留額發行之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恣意加重上訴人法律所無規定之課稅義務,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權責發生制及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⑵、原判決認 發行認購權證時需要依法建立避險機制,其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應屬證券交易性質,明顯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 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第385號解釋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原則」。⑶、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是以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如庫藏股於營所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3目即明定其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範疇 ,而免予計入所得稅額課稅。原判決卻認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主觀意思,只要符合形式外觀即屬之,顯然誤解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⒉關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⑴、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應否區分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分開計算限額:交際費係整體營業費用之ㄧ部分,基於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課稅所得之計算,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核定將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所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⑵、利息支出之分攤: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如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或應稅所得者,應先視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數額孰大孰小,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應分攤。是對此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解釋,應具有其一致性,否則將不當虛增應分攤至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成本費用,而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判決未究明融資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無法辨別,即認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而未列入分攤公式應比較之「利息收入」項下,對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顯不一致,有違上述財政部函釋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㈣、台新票公司「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計算部分:⒈營業費用:債券出售收入部分,因出售債券價款內含有買賣債券利益(免稅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應稅收入),應將屬應稅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自出售債券價款中排除。原判決未視上訴人主張應將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債券出售收入」再予拆分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避免債券利息收入非屬免稅收入,卻須列入分子計算,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又認存款利息屬非營業收入,亦有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⒉利息支出:原判決以台新票公司所營業務為票券金融業,即謂所生利息收入屬可直接明確歸屬者,惟所生之利息支出卻尚須對應資金之來源而認定無法明確歸屬,其對於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認定理由不一致,除有違上述財政部函釋及量能課稅原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 七、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揆諸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始自52年1月29日之修正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由該條分別於69年12月30日修正及86年12月30日修正(即本件行為時暨現行適用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次營利事業所 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且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第42條第1項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為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除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此參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二:「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益明。上訴意旨主張投資收益不列入金控公司之課稅範圍,係因金控公司與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金控公司自子公司取得之股利並非其實際所得始然,並非因法定租稅優惠而予免稅云云,洵無可採。 ⒉次依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查上訴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而係以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為業之金控公司,其92年度營業收入乃取自對子公司投資之股利收入3,619,594,585元 ;至其餘利息收入79,924,482元、出售資產增益10,938,935元(出售受益憑證收入510,938,935元-出售成本500,000,000元)、兌換盈益136,450元及其他收入158,564元,則屬非營業收入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鑑於上訴人係以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營業性質,而上訴人就其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258,148,711元及營業費用152,146,919元,又未提出具體事證陳明該等支出如何無關其營業,係屬對應其他非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從而,原審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免稅收入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以免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上揭所得稅法立法本旨,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屬可直接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應全數轉至上述投資收益之營業收入項下減除,惟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金額無誤,揆之前揭規定暨說明,自無不合。至財政部93年函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先行 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乃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 ,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亦經原審論明該函釋與原處分無關,而無可採據。另被上訴人就出售受益憑證收入510,938,935元,亦已減除其可明確對應之成本500,000,000元,前已述及,並無全然否准認列除股利收入外之其他收入對應成本費用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3年函釋對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闡釋,逕認定上訴人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相同,違反金控法第49條規定;又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可直接歸屬股利收入,等同認為除股利收入外,其餘各項收入均無關成本費用發生,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 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控法第4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該規定,且以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營利事業依金控 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⒈六規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㈠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㈡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㈢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明示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符合民法及公司法賦予各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係個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之規範意旨,且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並為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為系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所得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倒果為因,將被上訴人不當適用連結稅制之結果,誤認為連結稅制本該有之租稅負擔,進而認定此乃上訴人當初選擇連結稅制所應得預期之結果,顯有違邏輯與論理法則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㈡、關於台新商銀「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屬商譽攤提金額部分: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且為營所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明定。查商譽屬無形資產,乃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難以明確辨識單獨計算;而行為時會計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18段並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是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二、(一)公司進行合 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9項後段)之查核規定。」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依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參酌適用。 ⒉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於撤銷訴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所明定,當事人因而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是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所謂商譽係指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倘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且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因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致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而其差異數在會計上乃可能形成「商譽」、或不生商譽科目逕就非流動資產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或「負商譽」;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收購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商譽為資產,而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始列為商譽,商譽並不當然為公司合併收購者取得之資產,則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自均應由主張該商譽者即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此參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甚明。又企業進行併購不僅關涉諸多專業層面,且併購結果成敗,重大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則合併雙方在達成收購成本合意前,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莫不進行審慎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暨每一收購階段成本之支出等,並以此為基礎形成合併之對價,俾符其營利事業之本質;且商譽既屬難以辨認之無形資產,而與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第50條、第59條規範估價之存貨、有價證券、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等可辨認之資產有別,自無從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評估商譽之依據。是上訴人上揭有關原判決認其應就系爭收購成本合理性舉證係屬違法之指摘,已無可採。 ⒊查台新商銀於91年2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之「收購成本」9,475,017,888元,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元 之3,792,589,272元(9,475,017,888元-5,682,428,616元 ),經上訴人列為商譽,於系爭92年度列報攤銷金額758,517,854元,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所列商譽,占收購成本 40%(3,792,589,272元÷9,475,017,888元),比例甚高。 核商譽產生多由於經營管理良好、產品品質優良,經營地點優越或其他經營特質等,致企業願意出價高於被併購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價格予以收購,而此涉及收購成本之計算,依前揭說明,乃應由收購者即上訴人對於合併之效益及產生商譽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業已詳敘上訴人所提上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有關系爭合併換股比率主要係以雙方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淨值及股票市價為基礎之說明,不足證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足證系爭收購成本合理之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雖上訴人稱系爭換股比例尚考量大安商銀「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因素,惟經原審指明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指出其就系爭足以計算出巨額商譽之收購成本,另有何涉及買入時點之具體評估資料,如評估合併產生效益之「資料」等,業經提出卻未經原審斟酌情事,則原審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購入時點收購成本合理性之前提下,亦無從自上訴人購買大安商銀時點判斷系爭併購價格之合理性。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至金融機構合併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取得財政部准予合併之許可,旨在由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審酌合併案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提高國際競爭力、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暨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參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條規定),而 無關收購價格是否允當之實質審查,自不影響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行使調查核定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之權責;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合併案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取得財政部准予合併之許可,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收購成本必要及合理之證據,自無從據其主張之收購成本,進一步計算確認系爭商譽之存在,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商譽存在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商譽之攤提;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而系爭收購成本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合理性之前提下,無論大安商銀於被併購時其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何,均無法計算商譽之產生,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為由,否定系爭商譽存在,係屬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台証公司: ⒈「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屬認購權證自留額及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認購 (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 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 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 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 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 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 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分據財政部86年7月及86年12月函釋在案。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 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 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 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 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 所得中減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發行認購權證時需要依法建立避險機制,其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性質,明顯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⑵、次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並俟證券交易所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著有規定。 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第3目、第5款第3目、第4目前段;證交 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及 第7條第1款且規定:「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 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 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 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於92年度到期之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其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上述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至原判決論及只要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乙節,核屬贅述,是此論述雖有未盡週延之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並無可採為廢棄原判決之論據 。 ⒉關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⑴、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應否區分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分開計算限額部分: 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以……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以……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以……為限。」;「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營所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業 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限額係以其營業收入為基礎,按比率計算而得;從「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亦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按限額比率計算列支。如該收入非屬營業收入(非與業務直接相關),即難作為計算交際應酬費用及職工福利金限額的基礎。 ②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業經財政部83年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屬合憲,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述:「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文明確。是為杜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造成侵蝕稅源及影響課稅公平,自應正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 ③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謂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下稱編制準則)第3 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 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承前所述,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相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又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同具上限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而為相同處理。換言之,單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上開法令規定限額列報。台証公司為綜合證券商,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分別核算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台証公司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交際費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之單位,而為原判決違法之指摘云云,核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係以營利事 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之列支須與各該業務直接有關之立法本旨不合,洵無可採。 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按財政部於其83年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之特質以85年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 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㈡票券金融公司:⒈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深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核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其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之原則,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意旨及公平原則,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以援用。 ②又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前已述及;而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則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復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再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即無須列入比較、分攤。原判決已論述台証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用途,僅能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 不得移作他用,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且台証公司依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上訴人倘能證明該公司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歸屬,惟未據其就借貸金額明確說明,並舉證利息支出,是被上訴人按調整後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依綜合證券商之屬性,實無期待台証公司記載資料來源之可能性,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與資金來源之對應皆無法具備,而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其主觀己見,殊無可取。 ㈣、關於台新票公司: ⒈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立法意旨,關於 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法律未對此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該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合憲 。嗣財政部復就票券金融公司特性,以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規範,票券金融公司之營業費用,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已如前述;又該分攤計算公式將債券出售收入與債券利息收入分開列示,亦不生債券出售收入包含債券利息收入之問題。本件台新票公司自行創設以買賣債券利益占買賣債券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比例,乘以有價證券出售價款列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分攤方式,再以此金額作為攤提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乙節,核其以出售債券利益為分攤方式,將導致有虧損即不必分攤之不合理情形,且出售債券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亦將導致基礎不一致現象,顯與財政部83年、85年函釋意旨不合,是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之方式計算,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尚無可取。 ②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前段著有規定,是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又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則票券金融公司之營業收入自係指其從事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所獲致之收入。是原判決認台新票公司因其存款產生之利息收入,並非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認定,有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原判決已論明:台新票公司為票券金融業,係以從事票券相關業務為專業之公司,從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既均屬票券公司營業範圍,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而生,自應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非屬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又台新票公司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173,477,025元,係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1條有關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營業行為,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而得歸屬於經紀、自營部門營業收入範圍;另該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116,138,270元,係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應付 公司債之利息支出,經上訴人表明台新票公司之資金係統籌運用,且未提示相關文據以證明其借入資金用途或購入債券資金來源(為自有剩餘資金或借入資金),是系爭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等情綦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台新票公司所營業務為票券金融業,即謂所生利息收入屬可直接明確歸屬者,惟所生之利息支出卻尚須對應資金之來源而認定無法明確歸屬,其對於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認定理由不一致,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及量能課稅原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見,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