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戴明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8號上 訴 人 戴明瑜 訴訟代理人 洪秋禎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5,579,404元及3,270,941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上訴人及配偶廖皎玲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共12,188,000元及11,902,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7年度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9,768,790元、營利所得4,476元及租賃所得248,520元,98年度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8,609,790元,乃核定97及98年度補徵稅額7,926,297元及7,712,497元,並按所漏稅額8,003,730元及7,721,95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986,686元及3,860,979元。上訴人就上開2年度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罰鍰部分由0.5倍改處0.25倍,97及98年度應納 罰鍰各變更為1,998,402元及1,93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於民國97及98年間出售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股票,依據財政部所訂頒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即97年度為12,188,000元及98年 度為11,902,000元,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是以本案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令頒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加以申報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係屬依法令所採行為,自阻卻故意或過失,而無不法。㈡關於罰鍰部分,本案上訴人於97及98年度出售聯合公司股票時,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已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及其配偶購買聯合公司股票時間點,距離出售股票時間,短則2 年長則7年,衡情上訴人對於購買證券之原始交易成本資料 ,係出於無期待可能性之不知情狀態。被上訴人對於欠缺故意責任條件之上訴人課以漏稅處罰,需舉證證明漏稅行為係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即若公司憑證保存,依法最多僅為5年,本案部分股票交易已逾7年,公司憑證自已散佚無存,然被上訴人僅憑主觀推論,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具有過失,遽處以裁罰處分,顯然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裁罰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撤銷。㈢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 即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0日又未經通知即重行核定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僅調整上訴人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並科處罰鍰,程序上即顯有瑕疵。且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核定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稅申報之方式有所不當而糾正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不會發生錯誤或有所不當或被罰。是以上訴人依查核辦法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有其適用, 上訴人前已依法申報基本稅額在案,應無短漏報補稅之適用,且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漏稅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僅能命上訴人行補稅之義務,不得科處漏稅罰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及裁處上訴人罰鍰97年度部分1,998,402元、98年度部分 1,930,489元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分別於97年8月19日 及20日以每股各100元及220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各4,500股及277,000股,合計281,500股 ,成交總價61,390,000元,復於98年5月15日再以每股220元出售聯合公司股票共270,500股,成交總價59,510,000元, 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按系爭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上訴人97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1,956,790元,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0,511,790元。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834,650元及3,327,160元、基本所得額57,791,440元及53,838, 950元、補徵稅額7,926,297元及7,712,497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既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查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29.36元、40元,核非 屬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且該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成交價20%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被上訴人自可按查得之實際所得額向上訴人予以補稅。㈢另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惟97年度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9,768,790元、營利所得4,476 元及租賃所得248,520元,98年度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38,609,79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003,730元及7,721,958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986,686元及3,860,979元,本無不合;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個人,實難科以有如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置帳簿、保持相關會計憑證紀錄及依據帳載紀錄計算所得額申報納稅,並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責,經酌予考量其漏報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乃將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裁處0.5倍罰鍰部 分,從輕減半處罰,改處0.25倍罰鍰。㈣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於系爭年度出售系爭股票,所得獲利高達5千多萬元,且 該股票原始投資筆數單純及成本金額龐大,縱上訴人無保留取得交易憑證之義務,然亦非無從向聯合公司查詢相關資料,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付款紀錄,亦可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調資金流程資料,是以該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客觀上亦非無從知悉。況聯合公司於辦理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製作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並依規定,對於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至少應予保存10年。足證上訴人尚非無法依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盡其協力義務證明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費用,是上訴人逕按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2,188,000元及11,902,000 元,致生短漏報情事,核其行為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㈤本件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經重新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較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之所得額為 高,乃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更正核定上訴人97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於法有據。又納稅義務人本負結算申報所得之義務,法有明文,不待被上訴人更正核定通知,上訴人本應知所遵循。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法善盡申報協力義務等前述過失,致生97及98年度短漏報所得行為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茲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年度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上訴人系爭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補稅處罰,是否合法?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㈠上揭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而訂定,其乃鑑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交易,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本應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亦即所謂實額課稅。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稅捐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稅捐機關不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是以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是查核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言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乃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 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其非賦 予納稅義務人凡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之權利。㈡上訴人與其配偶 分別於97年8月19日及20日以每股100元及220元出售未上市 、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各4,500股及277,000股,合計281,500股,成交總價61,390,000元,復於98年5月15日再以每股220元出售聯合公司股票270,500股,成交總價59,510,000元,上訴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12,188,000元及11,90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股東持有股票異動查詢明細表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查上訴人所出售之前揭股票,係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0年10月11日以每股37元向戴錦樹買入197,000 股、95年5月25日以每股21元向何志培買入180,000股及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戴明山買入175,000股,亦有前開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上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既屬明確,被上訴人按其97及98年度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上訴人97及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各51,956,790元及50,511,790元,併計核定上訴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各5,834,650元及3,327,16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各為57,791,440元及53,838,950元,洵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買進價格之原始憑證及相關資金紀錄,遂依被上訴人網站「常見問題Q&A」第60個問答內容及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等語。惟如前述,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並非規定凡屬該款規範之有價證券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一律按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實則觀其規定,係以實額課稅為原則,僅於 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適用以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至於純係納稅義務人刻意 隱匿或怠於提供,但有客觀資料足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價格者,不在此限。上開規範,相當明確,並無讓人誤解之處。此外,被上訴人網站「常見問題Q&A」第60個問答,亦係針 對「未能提供實際售價或原始取得成本」之問題所為之稅務宣導,該文宣更於文內強調如查得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以實際所得額計算,亦無誤導納稅義務人之虞。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0年10月11日以每股37元向戴錦樹買入197,000股、95年5月25日以每股21元向何志培買入180,000股及 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戴明山買入175,000股,衡諸上訴人股權皆受讓自有親屬關係之人,彼此再交叉轉讓,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家族關係表及相關親屬買賣聯合公司股票之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與聯合公司關係密切,就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查證,並非難事,較諸被上訴人應屬輕易甚明,被上訴人既能查得,上訴人卻稱其因未保存相關憑證而無法知悉原始取得成本云云,益見上訴人係怠於查證提供而非無從提供,洵堪認定。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其未保存原始憑證,故逕依被上訴人網站「常見問題Q&A」第60個問答內 容及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於法有據云云,核無可採。 乙、罰鍰部分: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個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 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 報並繳納所得稅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核辦法第14條,就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額之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核與母法即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符,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 額者,乃屬例外,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屬之。上開規範定義清楚,且已公布施行,可以預見並加理解,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負有上述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上訴人生活息息相關,復為上訴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而本件上訴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前所述,有能力查證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卻怠於查證,逕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額,致短漏報上開所 得,除此,並短漏報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營利等所得,參照上開故意、過失之說明,上訴人漏報及短報所得之所為,核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洵堪認定,自不得以主觀之理解,認其要報繳實際成交價格20%所得額即可,進而卸 免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報繳系爭實際成交價格20%所得額,無漏稅可言,更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云 云,並無可取。又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申報所得額為上訴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已否依職權查得而異,尤不因被上訴人未在前年度查獲而解免上訴人往後年度應負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如果上訴人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被上訴人應即早告知,而被上訴人當時既未 就上訴人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有所 意見,則上訴人加以信賴,援例申報,即無可責性云云,亦屬對其應負義務之誤解,亦無可採。㈡末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上訴人辦理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惟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9,768,790元及38,609,79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003,730元及7,721,958元,業如前述,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查分別按所漏稅額8,003,730元及7,721,958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986,686元及3,860,979元,原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針對本件個案斟酌上訴人漏報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有關0.5倍罰鍰部分,予以 從輕減半處罰,改處0.25倍之罰鍰,經重新計算罰鍰應為1,998,402元及1,930,489元,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無違誤,原審法院應予尊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稅額8,003,730元及7,721,958元,被上訴人除補徵稅額外,復查決定將罰鍰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0.5倍部分,另於本案為個案裁量,改處0.25倍,罰鍰 重新核算為1,998,402元及1,930,48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 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 ,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 %計算之金額。...。」次按查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 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第13條第3項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 ,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第2項)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㈡又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已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營利事業或個人 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一、...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二)個人: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自行繳納之結算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㈢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亦即所謂實額課稅。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稅捐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稅捐機關不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是以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 所得額。是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言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者,乃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稽徵機 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其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凡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怠於查證,毋庸誠實申報,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分別於97年8月19日及20日以 每股100元及220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各4,500股及277,000股,合計281,500股,成交總價 61,390,000元,復於98年5月15日再以每股220元出售聯合公司股票270,500股,成交總價59,510,000元,而上訴人所出 售之前揭股票,係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0年10月11日以每股37元向戴錦樹買入197,000股、95年5月25日以每股21元向何志培買入180,000股及90年4月26日以每股40元向戴明山買入175,000股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 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上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既屬明確,被上訴人按其97及98年度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上訴人97及98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各51,956,790元及50,511,790元,並無不合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屬未申報成本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課予自然人必須比照營利事業負有真實紀錄義務及帳簿憑證保存義務;成本申報本非申報義務之核心內涵,而屬自然人為爭取自己少繳稅之權利所衍生之附隨證明責任;上訴人已誠實申報系爭股票之全部處分「收入」,雖未同時申報「成本」且「未提出成本證明」,但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職權對上訴人調查核定所得額,亦未因此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未違反所得稅法對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個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有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報並繳納所得 稅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查核辦法第14條,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核與母法即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符,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者,乃屬例 外,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屬之。上開規範定義清楚,且已公布施行,可以預見並加理解,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負有上述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上訴人生活息息相關,復為上訴人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被上訴人網站「常見問題Q&A」第60個問答,亦係針對「未能提供實際售 價或原始取得成本」之問題所為之稅務宣導,該文宣更於文內強調如查得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以實際所得額計算,亦無誤導納稅義務人之虞。又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申報所得額為上訴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已否依職權查得而異,尤不因被上訴人未在前年度查獲而解免上訴人往後年度應負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早核定告知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 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而謂嗣後年度之申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因購入交易時日已久,未保留取得股票時之交易成本憑證及相關資金紀錄,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常見問題Q&A」所得基本稅額條例Q&A第60條問答之原則申報,被上訴人曾對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如果上訴人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被上訴人應即 早告知,而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就上訴人以實際成交價格20% 申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有所意見,則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發布之行政命令及作成之行政處分,援例為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受罰;原判決認上訴人對上述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之信賴,係屬對應負義務之誤解,難令人折服,同時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