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濟生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王美花、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EXX0N MOBIL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邁可‧A‧納梅茲(Michael A. Nametz)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因參加人前手之異議而撤銷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其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實體法上之判準規範為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中段規定(原判決載為後段,惟該條款 因有但書規定,故以中段稱之為宜),其規定內容為「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㈡在上開法規範基礎下,原判決進而認定本案系爭因申請而註冊商標符合上開規範構成要件,故其商標註冊依法應予撤銷。其要件審查結果可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前手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⒉上訴人因申請而註冊之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之商標。 ⒊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有減損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三、上訴人對於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可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判斷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故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存在。因為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該據以異議商標在油品或加油站服務領域內為經營該業務之消費者所熟知,但無法證明為一般消費者對該據以異議商標有「普遍代表一定品質或商譽」之認知。且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之範圍,與油品或加油站服務間關連性過遠,而參加人也沒有要進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之業務範圍內之跡證存在。 ㈡原判決對「系爭商標存在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有減損可能」之蓋然性判斷,其對二者間之因果關連事實(即系爭商標之使用如何降低、稀釋與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獨特性)沒有認定,顯然有「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意圖一節,核屬猜測之詞。 四、惟按: ㈠原判決已清楚說明,其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見判決書第9頁至第12頁之記載),而且說明據以異議商 標之所以能從原來使用領域內之知名度,擴及至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建立在其長期之使用、國外註冊現狀與國內車輛市場之普及程度等綜合因素上,並無上訴人所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事。 ㈡又商標識別性減損之判斷本來即是蓋然性判斷,而非歷史事實之認定,自然要在「據以異議商標在社會上享有之聲譽及在消費者心中之普遍印象」基礎下,預估「他人類似商標之使用,是否足以稀釋據以異議商標已存在之聲譽」,此等預估也無法由具體因果關係之角度切入。事實上,原判決對此項蓋然性判斷之理由同樣也有明白交待(見判決書第14頁至第16頁之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等情。 ㈢至於上訴人有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主觀意圖」實與本案終局勝負之判斷無涉(因為其不是判準法規範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不影響本案原判決之判決結果。 ㈣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法律判斷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