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6標」採購案得標,已 締約承作該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定期通知現場點交進場施工,上訴人以有不能施工之情事為由,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而以民國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8月4日100年度判字第1348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訴部分,經本 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2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246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18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97年3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1371號函 、上訴人97年3月28日亞(97)00120號函、被上訴人97年4 月7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3253號函、中泱顧問公司97年4月10日97泱南字第9704117號函、被上訴人97年4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4899號函、97年6月12日兩造於「第6標工程協調會」之結論、中泱顧問公司97年7月31日97泱南字第9707454號函等重要證據均已斟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業已斟酌之證據安在?就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是予以採納或不予採納?甚至其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等,原判決所為之論述及其引用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均未對上開事項有所說明,足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所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就上開重要證據有任何陳述或不予採納之記載,詎原判決卻得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等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與客觀之事證顯然不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