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 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952,38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遭被上 訴人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51099001512號裁處書,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52,380元處5%罰鍰計247,6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逕以營利事業登記制度經廢止後的現行規定,追溯適用上訴人在97年12月間賣屋時,有行為罰之責任,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錯誤之法律見解未予糾正,又本案涉及總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同一性」的問題,上訴人以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繳交稅款,其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亦有總公司合併申報規定,本件不應構成行政 處罰,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大爭議。(二)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與稅捐稽徵法稱之「營利事業」範疇並不相同,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營業人)僅為本公司(營利事業)營業單位之一,詎原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營利事業」未給予他人憑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涵攝失當且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三)上訴人依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經營業務乃守法行為,非原審所謂之「法律見解錯誤」。本案無未開立憑證之問題,只是開立憑證的分公司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法,應屬法律行為轉換,上訴人總公司實不具「行為的可苛責性」。原審鋸箭式選擇法律適用,置社會秩序、公序良俗與環保生態等其他法律或重大公益於不顧。(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僅以形式上資料即草率認定本件交易之實際營業人為總公司,其推論實嫌速斷,更未盡舉證責任。本件無漏稅罰或行為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顯違處罰法定主義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本件關於營業人之總公司與分公司應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其營業行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屬不同之營業納稅主體,與公司法規定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之見解,於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間並無歧見。至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由總公司合併申報之規定 ,係以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為限,於本件應無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總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同一性」爭議,上訴人以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繳交稅款,其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且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亦有總公司合併申 報規定,本件不應構成行政處罰,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大爭議云云,核與上開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不合。至上訴狀其餘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有誤、適用法規不當或指摘原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租稅法律主義、重大公益等項,顯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一事無關。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