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確實係東森媒體集團透過訴外人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亦不在於上訴人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係在於上訴人稅上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自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違章漏稅要件。然原判決一方面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且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乙事率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退步言之,縱原判決依上開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等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以對前述刑事判決改判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為基礎,且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關於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上訴人融資,其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媒體集團套利,上訴人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則被上訴人以加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利息支出655,089元 之稅後純益491,317元,核定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33,322,512元,核無違誤。且本件上訴人原代表人楊慶麟,依王 令麟指示,任由童家慶替其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並配合辦理,卻對其與台力公司融資交易之真偽,諉為不知,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申報系爭交易,且知經申報利息費用,必當造成漏報所得額、發生漏稅及未分配盈餘短漏稅後純益之結果,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等情,均經原審論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