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徐旭東 抗 告 人 經濟部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 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 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 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抗告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遠東百貨公司仍表不服,以經濟部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本件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後,訴外人即前述刑事事件之被告 李恆隆等人,循序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 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即與本件行政訴訟 有所牽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遠東百貨公司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輔助參加人章民強(下稱章民強),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經濟部,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並於本件為輔助經濟部提起抗告。 三、遠東百貨公司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法條文義觀之,其規定應僅限於民事法律關係,未包括刑事法律關係,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刑事訴訟存在對於行政訴訟 之裁判結果確有影響,方得停止訴訟。原處分係因郭明宗犯刑法第215條之罪,撤銷太流公司91年10月13日之增資及修 正章程等登記,與李恆龍、賴永吉事後是否有罪確定無涉,系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對本件裁 判結果應不生影響,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本件所爭議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該 等議事錄並無涉及任何偽造文書相關罪行,原處分顯違法不當,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況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均係獨立停止訴訟原因,且兩者相互排斥,無法同時 存在,原裁定同時援引該兩項規定,其理由顯有矛盾。又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對遠東百貨公司影響甚鉅,損害無法彌補,原裁定顯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輔助參加人章民強為經濟部提起抗告意旨略謂:郭明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係李恆隆、賴永 吉等人上訴發回之更審,郭明宗並不與焉,因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之審理結果如何,要不影響郭 明宗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是原裁定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所牽涉,應屬有誤,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即有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輔助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復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 判例參照)是輔助參加人應得為被輔助人提起抗告,惟應以 被輔助人為抗告人。本件章民強以其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經濟部,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輔助參加(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其抗告意旨已載明係為輔助經濟部提起抗告,經濟部復未有反對陳述,應認章民強之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審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係以: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 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後,訴外人即前述刑事事件之被告李恆隆 等人,循序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臺 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即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所牽 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第1項所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僅限於「民事法律關係」,並未包括「刑事法律關係」,此由法條文義規定觀之甚明。乃原裁定理由第3段竟載:「經查本件兩造 間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從而於裁定主文諭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顯有不當之違法。 2.又該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 須該刑事之裁判,確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始足當之,茍非確有影響於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以免任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致訴訟拖延,影響當事人權益。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條係 獨立之停止訴訟原因,二者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時存在。申言之,第1項情形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而第2項情形係指「有民事、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如係第1項情形者,自不可能屬於第2項之情況,故二者不可能同時存在而均成為停止訴訟之原因。詎原裁定理由先謂:「本件兩造間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嗣又謂「刻正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即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所牽涉,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次按撤銷訴訟判定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時,係以行政機關「於處分時」之法律事實為準。申言之,茍依「處分時」之法律事實觀之,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者,即應予以撤銷,而無庸考量行政處分後,其法律事實是否有所變更。蓋縱行政處分後法律事實發生變更,乃屬行政機關是否應依該變更後之事實,重為處分之問題,對於「原行政處分之違法」之認定,要不生影響。查本件爭點乃在於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該部91年11月13日 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是否與公司法第9 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即是否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原處分理由略以:「按公 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經查91年9月21日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本部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顯見經濟部係因郭明宗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為原處分,此與李恆隆、賴永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所涉犯罪嫌 疑,並無關連,要無俟「李恆隆、賴永吉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否則本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則原裁定諭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 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未洽。 4.本件原處分既係因郭明宗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由, 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系爭增資等登記,則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論究: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單純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即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要件?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條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當之。茍所犯非「偽造、變造文書」,縱經裁判確定,與該條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據以撤銷登記之餘地。就此,抗告人遠東百貨公司稱: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係指刑法第210、211、212條等偽造、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刑法第213、214、215條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郭明宗所犯為 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犯為刑法第216、215條之罪,並非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即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摘要為憑,似非全然無據。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恆隆 、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是截至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 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得否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亦一併撤銷?亦不無疑義。類此情形,均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是否成立偽造改派書之犯行無涉,自無以該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作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是原審以該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屬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