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雅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葉碩堂,民國101年4月6日改由葉雅倫 擔任,未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採取水樣應為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續降雨致廠房油漬外漏之殘留,此顯係之前殘留之廢水,並非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查核改善完成後,另外繞流排放之廢水。 然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採樣、稽查紀錄,遽認上訴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於莫拉克颱風侵襲後,上訴人工廠設備全部泡水損壞,全廠休工進行設備修復,並自損害發生當日至98年8月27 日期間,生產線並無運轉,上訴人廠房設備既未運轉,何來廢水可繞流排放,原判決竟認上情與上訴人是否繞流排放廢水之認定無關,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