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飛綵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飛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復查程序、訴願程序已依法主張抗告人於核課處分送達前已合法清算完結,但相對人及財政部卻仍認即使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備查仍非合法清算完結,二造就「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認定,亦有所歧異。且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亦相異於相對人所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之認定,故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實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另抗告人於96年6月25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選任沈棱律師為清算人,並於96年11月13日清算完結後,向法院陳報准予備查,倘該公司尚積欠各類稅款,應將稅額主動告知清算人列入債權登記,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既均未通知補繳稅額及罰鍰金額,清算人自無從知悉。況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公司清算完結陳報法院後,清算人責任已經完結。相對人迄97年間方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清算人,作成本件核課及罰鍰處分,該稅額自無法再列入清算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關於抗告人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已據原審論明。上訴人所陳 上述理由,卻仍就前確定裁判所不服之理由,續予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