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579,34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659,097元 ,係虛列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之租賃利息支出,乃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9,920,251元 ,應補稅額164,774元,並按所漏稅額164,774元處1倍之罰 鍰計164,7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二)縱原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及97年度金重訴第2號、97年度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認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即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逕以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亦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續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