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變更為蕭樹村,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判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234條所明定,前開第234條立法理由載明:「按一般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應分項記載,而且應力求詳晰。惟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內容多屬簡單、輕微,爰規定判決書內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以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勞力。」 三、緣上訴人91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90,055元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虧損424,877元,復更正核定為虧損116,199元,嗣依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91年7月至8月間,與訴外人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進行網路設備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列利息支出956,955元情事,乃重行核定91年 度未分配盈餘601,517元及應納稅額60,151元,並按所漏稅 額21,146元處0.25倍之罰鍰計5,2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確實係東森媒體集團透過訴外人台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亦不在於上訴人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係在於上訴人稅上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自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章漏稅要件,原判決既未曾論斷、否認 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乙事,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逕自認定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不實,完全忽略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構成要件,便逕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乙事率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且既未曾否認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真實性,卻又認定該當漏稅罰,顯有不當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退步言之,縱原判決依 上開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且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延續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