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陽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間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液晶顯示器產品,出廠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54,979元,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2,249,685元,並按補徵稅額2,249,685元處以10倍之罰鍰22,496,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就貨物稅罰鍰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7,997,430元。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財政部98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130號函可知,液晶顯示器本體,因 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非屬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自無須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原判決稱液晶顯示器應辦理貨物稅登記,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貨物稅罰鍰倍數減輕規定時,依憲法第7條所揭之平等原則,應比照營業稅法及土地稅 法辦理,即比照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函及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80號函意旨,被 上訴人應輔導補行通知受處分人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判決稱「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已輔導受處分人依上揭規定辦理,受處分人不願依該等規定辦理者,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後輔導受處分人再次適用減輕處罰之規定,對於其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依上揭規定辦理而適用修正前裁罰倍數之受處分人,反將顯失公平」,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2條補徵貨物稅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0年度判字 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得再於本件罰鍰處 分事件爭執;又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及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80號函釋意旨,係 關於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及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4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裁罰尚未確定之情形,因原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漏稅罰,並無「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得減輕處罰之規 定,乃以上開函釋要求稽徵機關於修正後應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然貨物稅條例第32條於修正前即有與上開相同內容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之96年7月4日已輔導上訴人得減輕處罰,因上訴人未接受輔導,於貨物稅條例處罰之規定修正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規定重核罰鍰處分,自無再輔導必要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且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