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沈火金即達利藥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沈火金即達利藥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至10月間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當歸等中藥材計21批,完稅放行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上訴人96年度進口當歸是否涉有不法囤積、哄抬價格及違反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等情事,雖認上訴人無哄抬價格之行為,惟進口報單申報之當歸完稅價格低於實際購買成本,乃函請財政部轉知財政部關稅總局囑由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於99年1月4日、5日以98年第098001169~000000000號處分書,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及處所漏營業稅2 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1 月19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29894號復查決定,改按當歸片約為當歸條之1.15倍至1.25倍,當歸渣約為當歸條之10%至 12%核估完稅價格,除就其中與公平會提供「當歸條」之實 物出入帳冊有關之進口貨物計7批,仍認涉及虛報貨物價值 ,逕為變更關於原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金額外(此部分由上訴人另案救濟中,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餘14批貨物則以是否虛報貨物價值事證尚不明確,且系案貨物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為由,將原為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嗣被上訴人就上開14案之當歸貨物重行核估完稅價格,並以99年12月31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11077~0990011090號函附發之「海關進口貨物各 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捨其職權未盡調查之責,逕自採用上訴人為免於妨害農工商條例之刑責,提供公平會參酌之出刊登大陸市場行情之經濟訊息雜誌等文件之價格,資為對上訴人課稅依據,實屬違法,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於當地向慕斯林公司租地耕種收成運回臺灣銷售,可依租地契約及繼續耕作之事實加以調查,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未論明,僅以上訴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加以論斷,顯未依法調查逕予結案。(二)公平會調查有無哄抬價格及囤積當歸,被查獲之國內另2家商號,其當歸之完稅價格遠低於上訴人進口之當歸,原 判決指上訴人進口之當歸係全國最高品質、最大等級,此種核定實超出一般常情,濫權違法課徵,一國兩制之課稅方式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