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佟陳雪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佟陳雪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594,082元、3,201,862元及4,852,902元,另併同上訴人各該年 度其他漏報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26,712元、31,234元及26,068元,除歸戶核定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50,606元 、4,155,623元及5,657,907元,補徵稅額442,865元(復查 決定書與訴願答辯書誤繕為183,457元)、608,934元及1,114,73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19,994元、302,702元及553,624元。上訴人就取自伊莎貝爾公司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各年度暫付款於當年度均已退回乙節,業經伊莎貝爾公司提出往來明細、轉帳傳票、銀行存摺等資料,被上訴人理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詳為查核,乃就此不為,完全採信檢 舉資料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所為處分顯屬違法。上訴人系爭資金之往來既未停留於上訴人處,上訴人顯無系爭收入,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卷內所提出之伊莎貝爾公司說明書及該公司之往來資料明細、轉帳傳票等文書證據,均為訴外人所出具,並非上訴人自己內部作成,此有資金往來為憑,原判決就上訴人已提出之文書證據、金流等證據,或稱為內部自己作成,或稱未提出金流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已提出之舉證,與客觀證據顯然矛盾,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要物性」具備為前提,被上訴人根本未舉證有本金之流動,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伊莎貝爾公司94至96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並有高額之借款額度及低息借款利率,並無系爭借款利息存在之可能性,且本件確有資金回流之情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物證及資金之回流,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所依據檢舉資料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未曾提示上訴人針對其內容表示意見,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