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所明定;又本院專以調查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 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則以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物為根據,除別有規定外,自不許當事人於本院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增壓風扇模組」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52172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19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尹佐國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等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 0年4月21日以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324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證據1與證據3兩者之應用技術領域及達到功效完全不相關,因此,證據1顯然無法組合證據3,故原判決將證據1與證據3組合作為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顯然可議,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3.3「進步性 之審查原則」,自屬違誤不當;證據3係採用航空渦輪風扇 之工作原理概念,將風殼整體外觀大致呈喇叭狀結構,使其流道隨著風殼1整體結構而改變的技術手段,足證證據3風殼1整體結構與流道兩者係息息相關,顯見原判決明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復認定「證據3的風機風殼外 觀可視不同之實際應用而對應進行改變設計」,惟查遍證據3說明書內容,並未有明確教示及暗示上開技術手段,顯見 原判決上開認定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誠難甘服;抑且,由上可知,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證據3應用於 吸油煙機的技術領域並無法輕易組合證據1完成系爭專利的 技術手段,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參酌有關證據3 之敘述可知,若證據3欲達第1圖及說明書之目的時,勢必要改變風殼1整體結構,方能進而改變其內流道,此與系爭專 利在不改變框架結構之下,即可達到增加氣體移動之速率與風壓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所以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將證據4與證據3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同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明顯違法不當, 縱認證據3可與證據4相組合,證據3欲達第1圖及說明書之目的時,勢必改變風殼1整體結構,方能進而改變其內流道, 此與系爭專利在不改變框架結構之下,即可達到增加氣體移動速率與風壓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所以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3、證據4之組合,確具進步性,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至第4項係依附請求項1,故依 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 至第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故原判決認定證據3與證據4之組 合可證明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自已違反規定甚明;原判決將證據2與證據3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同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3.3「進步性之審查原 則」,顯亦違誤不當,縱認證據3可與證據2相組合,證據3 欲達第1圖及說明書之目的時,勢必改變風殼1整體結構,方能進而改變其內流道,此與系爭專利在不改變框架結構之下,即可達到增加氣體移動速率與風壓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所以證據3及證據2之組合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2、證據3之組合, 確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至第4項係依附請求項1,故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項至第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故原判決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違反規定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逐一論明、 判斷系爭專利有該條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專利審查基準情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暨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