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炳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蔡炳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94至97年度分別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594,082元、3,201,862元、4,852,902元、4,702,38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9,408元、320,186元、485,290元、470,2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要物性為前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關於本金是否存在及流動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判決關於本金如何支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伊莎貝爾公司94至9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伊莎貝爾公司帳上並無被上訴人所認定佟陳雪秋之系爭借款,豈可能對佟陳雪秋支付利息,及何以佟陳雪秋返還相關款項等節,惟原判決未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所依據檢舉資料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未曾提示上訴人表示意見,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