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相對人查獲 並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第1727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索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 知悉該案涉及之林群(按為吉維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證明迪倫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可知相對人係以虛構、誤導事實及洩密資料等方式指摘聲請人於9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944,650元,錯誤主 觀臆測聲請人參與迪倫公司94年虛設行號之共同正犯及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逃漏稅捐而為課稅之處分,然該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認定聲請人有逃漏稅捐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而駁 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