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武男、臺中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武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受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瑞聯天地B 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該社區駐衛保全業務,經訴外人即該管理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派駐於瑞聯天地B區社區駐衛 保全員張宇雄,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9月駐點期間侵占該 社區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損害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派員前往調查,發現保全員張宇雄陸續侵占該社區管理費計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78,335元,期間逾1年之久。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為上訴人未盡 指揮監督之責,致委任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92年6月6日臺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以100年8月10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14972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8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主張其難以監督防範保全員、該管委會損害已完全獲得賠償及處罰過重云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日已派員監督查核保全人員是否將代收之管理費勤務日記本,並督促儘快交與現場總幹事保管,並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裁罰過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無裁罰不公及裁量怠惰情形,逕認原處分未違反公平原則,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有「消極不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復未說明「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