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水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張水圖 張文奕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764-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9標4K+500~8K+600(5K+750~ 7K+335洲子至港墘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 民國9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2847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9 日止,並以同字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及8日具文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且未對上訴人改良土地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予以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4日府 地權字第0980146855號函復系爭土地地價之訂定,尚屬合理,且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因徵收而停止營業之損失,因不符當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第3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復議,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地評會)99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價補償費額,且維 持原查估結果,不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乃以99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0102號函將上開決議 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0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再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土地於91年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除支出相關規費,且變更之後每年持續繳納的地價稅,上訴人之土地原本係無須繳稅之農地,在花費相當成本變更成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又逐年繳納地價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其所經營之事業營業收入超過一般農地之生產收益」「嘉義縣境內不動產買賣資料,就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之買賣標的至少有三,該三筆標的每坪售價分別為0.95萬、1萬、1.68萬」,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規定之違法。㈡本件系爭土地填置之土方比四面鄰地高出許多,因其填土之事實發生已久,無法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若竟因此而不得補償,並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就「有無填土之事實」,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原判決自有未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㈢原判決忽略「該廠房 及設備縱非屬建築物,然依土地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廠房及設備至少為附著於土地上 之工事,而為『建築改良物』」,原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忽 略「除面積外,完整之設施亦為嘉億企業社能否繼續營業之關鍵」,原判決就此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