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第五期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社區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致會議流會,被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號函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前依法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法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以100年1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再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不服,對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起造人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日係在83年12月,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是該法律所規定之義務,自不及於本件起造人。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釋,將使上訴人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的「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判決卻予援用,顯欠缺法意識。又系爭建物已於96年12月26日全數售罄,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方促請上訴人召開會議,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 規定,此時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判決就此問題,仍執前一問題的見解,殊不知,內政部94年、95年的函係針對某社區尚未售罄,故「一直處於起造人地位」者所為之函釋,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判決應區分而未區分,顯有違法之嫌。另本件之裁罰權早於95年間即已罹於時效,縱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亦於98年2月5日屆滿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