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仲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張仲傑 上列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輔助參加下列訴訟之聲請。 ㈠爰因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就「其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結合是否應被許可」一事,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生行政爭訟,案件現繫屬於為原裁定之事實審法院,而抗告人則在訴訟繫屬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基於以下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該行政訴訟。 ⒈燁聯公司欲與唐榮公司結合,其目的即在入主經營唐榮公司,並非單純之投資,若本件燁聯公司得與唐榮公司結合,抗告人所屬約740名會員之工作權恐因本件結合案而受 侵害,蓋唐榮公司將遭燁聯公司關廠並實施大規模裁員。⒉甚至燁聯公司入主唐榮公司經營後,極可能實施大幅減薪,致抗告人所屬會員財產權益受損,故抗告人就上開訴訟自屬利害關係第三人。 ㈡但其聲請並無理由,因為: ⒈抗告人據以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為「燁聯公司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原審被告,在為裁定之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作成判決撤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成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燁聯公司98年3月10日所提事業結合申報案,作成准許結合之行政 處分」。因此本案訴訟之爭點為「系爭結合案有無符合結合要件」。 ⒉是以該案之訴訟結果,與結合後燁聯公司對唐榮公司之經營方式,係屬二事。縱抗告人所稱燁聯公司與唐榮公司結合後,其經營方式將侵害其所屬會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 ⒊是以抗告人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法院受理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輔助參加聲請後,並無「職權調查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有無,而自為准駁裁定」之權限,而應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訴訟兩造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而行政法院必須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聲請後,才能駁回本件輔助參加之裁定。本案原為裁定之法院在未經踐行程序之情況下,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聲請,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所持之前開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參閱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118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初版第278頁;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2011版),惟原裁定之法 院未慮及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回復至原來輔助參加存在之訴訟狀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