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林寬照 廖忠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經人檢舉有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以上訴人於88年7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訴外人松矼貿易有限公司、上昌貿易有限公司、廣宏企業有限公司、尊貿化學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大鎰行有限公司、礦泰興業有限公司、鎰鈿實業有限公司、如鵬實業有限公司、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4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9,643元(不含稅 ),營業稅額共計2,817,98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17,98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17,982元處7倍之 罰鍰計19,7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635,9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 申請,上訴人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仍未甘服,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再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對上訴人較有利證據皆未為斟酌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卻於判決中表示「…該部分於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提出』且『已經斟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甚而於原審再審判決上開理由中僅以:上訴人雖新提出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及股東兌領紀錄,惟仍難推翻「公司既有現金供營運週轉,並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為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所為判決既認新證據,但何以難推翻原審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不但理由前後矛盾,並有理由不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再審判決以「推認」方式違反證據法則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既認上訴人所提乃新證據,理應闡明命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系爭款項間之性質,然原審並未踐行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所為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就上訴人股東支付之資料作實質查核,逕予認定上訴人與12家公司間「部分」未有進貨事實,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再者,當時前往作證之董事張煌,其表示因記憶糢糊,而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等可資證明,如此事證物證俱明,自無任意不予採信之理。原審再審判決遽以「難認再審原告係以股東借款給付進貨之價款…」,僅屬推測之詞,不足為判決依據。然原審再審判決據為論斷,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