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7號上 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213,510元,被上訴人原核以其中1,934,102元,係虛列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 公司)之租賃利息支出,乃予以剔除,核定利息支出28,279,408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934,102元,漏稅額483,526元,應補徵稅額483,525元(漏稅額483,526元-應退稅額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83,5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卻又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顯有不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縱原判決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逕以上開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為基礎,亦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就行為人倘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上訴人前任代表人楊慶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之行為係為東森集團套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列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出1,934,102元,即屬有據;有相關刑事判決 及被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又此部分涉及之營業稅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論明甚詳。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