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5號再 審原 告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麥德皓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折新臺幣(下同)9,834,336元,再審被告初查, 以再審原告自89年度(採9月制特殊會計年度)起列報商譽 之攤折,惟未提示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或其他客觀之鑑價報告,以證明商譽存在事實,不符合商譽攤折規定,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0元,應補稅額4,917,16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是否認列商譽,應以「子約」為之,與集團母公司間之約定無直接關涉。惟再審原告一再敘明再審原告是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台分公司,分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全然不同,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為獨立之法人個體,母公司縱然可以控制子公司,然在法律上子公司仍須為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惟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一個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應視為是總公司手足之衍生,因此總公司為併購伊頓集團而簽訂之契約,當然及於分公司。原確定判決未究及此,逕以母子公司之法律關係,強套再審原告與總公司間之法律特性,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與本院現行仍有效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相違,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併購合約,僅只有泰科集團(包含總公司在內)與伊頓集團所簽訂之併購合約計二份,在上訴時,再審原告並附上整份合約之文件作為附件,並無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子約」。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併購合約之附件,逕以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商譽攤提要件,應以「子約」約定及其實際之事實判定之,卻未說明「子約」所憑證據為何,亦顯然係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上開判例相違,亦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業提示併購合約、統一發票以證明併購成本之真實性,並說明本案因屬集團間之全球併購及再審原告為外商公司之分公司,具有特殊性,而有支付該併購成本之必要性暨合理性。然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並未對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台灣伊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頓公司)開立之發票,否定其證據力(意即並未認為發票不實),但另一方面卻於本案中主張併購價格不明,再審原告申報之金額無可採。如此莫衷一是,不僅破壞我國之「課稅憑證制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信原則相悖。㈢再審原告已經提出併 購合約、統一發票以證明併購成本之真實性,縱再審被告不採再審原告說明併購成本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證據,亦僅得謂本件商譽價值不明,而非遽得給予商譽為零之評價,原確定判決實有不適用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台灣伊頓公司係以開關、插座製造為業,而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收購之系爭生產線則僅是台灣伊頓公司之一部分,且上訴人購入系爭生產線後,並未自行投入生產。而上訴人所稱將系爭生產線與訴外人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合作,亦係由天得公司生產製造,再由上訴人進貨予以銷售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是收購台灣伊頓公司之兩條生產線,而非台灣伊頓公司之全部,且依上訴人購得該等生產線後之非自行使用之利用事實,再佐以上訴人係以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之情形,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購得之系爭生產線,難謂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所釋示之「事業」,即難認不可取。上訴人收購之系爭生產線既非屬事業之併購,上訴人縱有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情事,亦因不生「商譽」情事,自不得為商譽之攤折。又縱認上訴人收購之系爭生產線係屬所謂「事業」,而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惟系爭收購案之收購成本真實性及合理性,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應認其係認客觀上真偽不明,而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係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客觀上既有未明,則其收購成本之金額即無法確定,是本於收購成本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計算之商譽,其金額自無法衡量,故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之結論,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就收購成本與有形資產帳列數之差額,係帳列「商譽」,上訴人未於「商譽」外另為其他無形資產之列載,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收購案另有購入其所主張「營業權」之無形資產情事。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經營權」之記載係屬「營業權」之誤,然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得提出營業權之具體內容為客戶名單,惟此等客戶名單何以具有「可被企業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等節,上訴人均未陳明;況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除認該客戶名單之真實性尚難遽採外,更認上訴人主張因收購而取得之客戶名單與實際銷售對象間有甚大差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收購案並無合於營業權之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甚詳。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歧異之法律見解,泛就原判決所為之論駁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