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論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已證明系 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 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90章稅則之貨物,惟該證物未在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可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然原裁定以證人非證物否准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系爭證物工研院鑑定報告,於95 年11月1日始經原審法院發交工研院為製作完成,然原審判 決於94年9月7日已宣判,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 未及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工研院鑑定報告更確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原確定裁定及歷審再審裁判自應本於職權併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事由而為審理。(三)又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貨物是否經光學加工、是否有準直光效果之爭議送科學鑑定,惟原審法院未予准許,且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未提供任何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遽認「稅則70章之歸類」之處分未為調查判斷,且在工研院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有上述效果之後,無法請求再審,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