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 31日止進貨,取具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1,927元 及507,231元,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並按上開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之罰鍰48,288元及76,0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分別為32,192元及50,724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一係營業稅已無漏稅結果,不 應向營業人為雙重課稅與處以漏稅罰。是本件實際銷貨者已依法補稅處罰,且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實際銷貨對象之補稅資料,則上訴人即營業人僅需證明其與實際交易對象交易期間有遭補徵稅額,當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尚無須提出更為詳盡之事證,況上訴人既非故意逃漏稅,現實中如何苛求無過失或過失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之營業人掌握他人故意逃漏稅之相關資料,否則將形同稅捐稽徵機關一面命實際交易對象(即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補稅,另方面卻又隱匿該補稅事實及有利於營業人之相關事證而雙重課稅,將導致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是其舉證責任當歸屬稅捐稽徵機關;又坊盛公司因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金額總計1億5千1百多萬元卻未開立銷項發票乙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 命補稅、未依法開立銷項發票處罰鍰、未依法取得進項發票課處罰鍰,且坊盛公司已繳清稅款及罰款在案,足徵稅捐機關已如實核對哪一些交易確有漏開銷項發票,故應由稅捐機關對坊盛公司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易無涉乙事負舉證之責。此外,由上訴人提供相關事證,可知系爭進項憑證係實際交易對象坊盛公司所提供,宏旻公司僅係坊盛公司逃漏稅捐之工具,原審認定上訴人並非向坊盛公司進貨,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實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審就何以未採認上訴人主張坊盛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乙節,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尚難謂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等語甚明 。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純屬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爭議,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亦無其他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