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春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黃春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對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節及理由,為具體之指摘,再審程式業已具備,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 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茲將聲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一)本稅部分:本件相對人係推計聲請人應獲致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股利所得為核課,惟在美麗華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前,聲請人即已將美麗華公司股票轉予第三人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聲請人既未收受上開股票股利,依收付實現原則,相對人不得據此核課補稅處分。其次,美威公司(91年11月7日成立)於美 麗華公司決議(92年7月24日)配發前即已成立,原確定判 決竟認該公司係聲請人為規避股利而以股作價方式所設立,此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證據認定法則。再者,聲請人雖係於「除權基準日」前將美麗華公司之股票出售予美威公司及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聲請人雖喪失「配股」之權利,卻可獲得高股價,況股票於基準日前「含權出售」,非屬稅捐規避。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上訴人此種行為係「將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予以隱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係刻意安排」云云,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本件並非虛偽交易,更非稅捐規避,原確定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補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罰鍰部分:本件再審除對聲請人以規避稅捐為由,補徵稅外,更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惟系爭交易既非虛偽,本不成立稅捐規避,退步言,縱欲予以調整歸課所得,由於聲請人自始係正當出售股票,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之主觀故意,更無過失可言,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亦不該當,原確定判決竟適用該條規定處以高額罰鍰,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 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上開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 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次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按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 成租稅之違章,若其事實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漏稅 罰之法定要件者,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2年度負有因獲配美麗華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而產生之稅賦,惟聲請人與其親屬進行公司設立、股權移轉、公司清算等安排(即共同成立美威公司、移轉股權予德威公司,嗣又成立麗安、佳安公司,麗安、佳安2公司於94年辦理 清算)脫免。又美威公司係於91年11月7日成立,聲請人等人以所持有之部分美麗華公司股份以股作價投資,另聲請人等人於92年7月25日出售所持有部分美麗華公司股份予德威公 司,均未收取價金,德威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俟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後,復於92年12月31日及同年月25日將美麗華公司股份出售轉回予聲請人等人,亦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收帳款科目,均未收取價金,聲請人等人於93年10月復以相同手法將美威公司股份作價投資成立佳安公司,及將德威公司股份作價投資成立麗安公司;亦即股權移轉之過程均無對價之支付。又美威公司設立後除購買大眾債券基金、投資雙龍公司股份各10,000,000元及自美麗華公司獲配之股利外,無其他營業收入,且雙龍公司股東有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春福)、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春發)、黃春發、黃春偉,其股東間具有親屬之關係,足見該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佳安公司設立後,除自美威公司獲配之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麗安公司設立後除自德威公司獲配之股利外,亦無其他營業收入。佳安公司與麗安公司旋即於94年11月辦理清算,將以股作價出資額1,524,370,000元、860,000,000元退還聲請人等股東,致聲請人等分配清算剩餘財產之營利所得合計僅79,458元、1,138,153元。足見聲請人等 成立公司並無具體之營業內容,其主要目的即在股權移轉之安排。則自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形式上美麗華公司92年度分配美威公司、德威公司之股利,按比例計算出應歸屬於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據以核定當年度所得稅額。又聲請人等人既係透過設立公司、股權移轉、公司清算,使原應歸屬於自己之營利所得,形式上由公司取得,藉以脫免此部分應納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其金額高達數億餘元,且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參與全程計畫之進行,時間自91年11月美威公司成立,迄94年11月佳安公司、麗安公司辦理清算,長達3年多;聲請人又為美麗華公司之大股東,精於商場事務, 自有相當之財務知識,核其情節,對於上開安排足以漏報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應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聲請人諉稱其已依限申報所得稅,無法預知將為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予以調整所得,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謂相對人所處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均不符等語,並非足採。本件美麗華公 司就出售土地之利得已經作成分配股利之決議且已經分配,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課稅;況聲請人及其親屬均為美麗華公司、美威公司、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之股東,對於各該公司既具有實質的控制能力,足以決定操縱各該公司前揭分配股利之年度,且聲請人等人又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設立公司、移轉股權、公司清算等安排,其結果減少聲請人及其配偶當年度因美麗華公司分配股利而原應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則獲得稅捐減少之利益者為聲請人等人,聲請人規避稅捐之意圖至為明確。因此,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核課對象,並無違誤;本件不合常規之財產安排係始於美威公司之成立、德威公司之受讓股權,而實際產生聲請人等人規避所得之時點,則為美麗華公司92年8月12日分配股利時實現,該規避部分即為 聲請人以股作價成立美威公司之股數,暨聲請人及其配偶出售予德威公司之股數,是相對人依此核算聲請人92年度短漏之營利所得,自無違誤。又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對美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立場反覆,事實認定前後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比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從新從優原則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乙節,乃相對人 另案對美威公司之核定是否妥適之問題,而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補稅罰鍰之處分是否妥適,要係二事。另關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127號、95年度判字第1037號、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號及98 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件有別,且非判 例,自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主張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何以不足採,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本院原確定裁定因此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具體指明,而 以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及理由,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審程式業已具備,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