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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3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陳鴻斌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石世豪
被上訴人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本善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間接股東;上訴人另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記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為東和鋼鐵公司之股東;財政部則經由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另經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另交通部則透過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認定財政部、交通部對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後,認定被上訴人97年間受財政部及交通部間接投資,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4日通傳營字第1004107948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規定涉及之個案,經其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應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採取一致處理原則,並經調查程序復依該會議決議,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是被上訴人經營無線廣播事業,應對上開規定及上訴人從嚴處理之方式知之甚稔,卻疏於注意,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自應受罰,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各該廣播電視事業,且同法第5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被上訴人怠於檢視股權結構,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改正措施,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申請股權轉讓時,股權受讓人均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承諾,據此可推斷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切結時仍須盡清查其本身股權結構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終結於切結時點,原判決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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