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8號再 審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再 審被 告 楊偉琦 羅春梅 鄭滿月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被告楊偉琦、羅春梅及再審被告鄭滿月之前手張福全與訴外人鄭文隆等48人及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7月21日更名為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9年1月17日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於86年7月16日就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段640地號至652地號、658地號至67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原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再審原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申請案)。因再審原告工務局未釐清該案得否免捐贈2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復遲未為准駁之處分,再審被告等52名起造人中之周盧雙美等人分別於95年3月、5月及8月間函 詢該案辦理進度及陳情依建造執照掛號時之法令續為審查,再審原告工務局遂以95年11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79562 號函復同意續審本申請案。另再審原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管理公司)於97年4月10日以97興字 第0970410002號函向再審原告工務局申請先行核發其中23筆土地(不包括再審被告所有之3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再審 原告工務局遂於97年10月17日及同月30日邀集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葛萊美公司及原建照申請案基地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二次協調會議後,作成結論略以本案各起造人應以原申請建築執照基地範圍於收到會議紀錄起算6個月內由各申請 人以一照提出申請;如各起造人於6個月內分別於不同時間 ,逕自提出建造申請時,應同意提供其他地號土地之起造人於6個月內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建築所需之相關文件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等語,並以97年11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70826374號函檢送第2次會議紀錄予出(列)席人員在案。嗣後,再審 原告工務局遂依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以其業經周盧雙美等49人同意以渠等所有21筆土地為基地範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下稱新建照申請案),於98年12月16日作成核發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工務局因於86年間有行政瑕疵再先,嗣後坦承錯誤,准予再審被告等回復原狀,比照「續審」流程重行審查與核發建照,惟因情事變更而依職權變更程序,仍屬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權限,並在不違反資訊公開與法定聽證程序,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以該工務局未依法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原處分之作成於實質上已逾越依法行政之尺度,但外觀上實難讓人一目可知其有違法之瑕疵,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亦因種種公開聽證之外觀行為,才會信賴再審原告工務局確實基於回復原狀與保障人民之目的,而依職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是該公司確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原處分違法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確實有信賴受合法發給系爭建照之基礎,並有建築房屋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應保障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之信賴利益。況且,該公司於再審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時,已警覺原處分有違法之虞,故僅持拆除執照將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拆除夷平,遲至再審被告之訴願遭駁回後,始信賴系爭建造執照之合法性,才申請實際動工,再審原告明暘管理公司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原處分違法,否則不會自陷進退維谷之局面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