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至9月間進貨新臺幣(下同)1,267,745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3,388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3,38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26,77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審理中,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l條規定之罰鍰倍數已修正降低,有利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0年3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11132號重審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准予變更罰鍰為63,388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依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附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月17日查核報告可知,系爭進項憑證實係實際交易對象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所提供,宏旻公司僅係坊盛公司逃漏稅捐之工具,且坊盛公司已繳清稅款及罰款,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由 稽徵機關對坊盛公司之補稅事件全然與上訴人取具宏旻發票無關乙事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歸屬之法律見解確實具有原則性,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坊盛公司係實際交象為由,認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有違誤,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問題等語。 三、惟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以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者,須同時具備(1)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2)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3)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等要件,始得依上述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免予處罰。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原審法院函查中區 國稅局提供有關坊盛、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營業稅之補稅裁罰資料,均與上訴人或宏旻公司無關;坊盛公司等亦不承認有銷貨給上訴人或宏旻公司,實無法導出上開公司係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上訴人始終未供出實際交易對象,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實際交易對象補稅處罰,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