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於民國99年8月21 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189號旁發生有毒氣體外洩,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經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毒災應變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前往現場查察,發現上訴人貯存置放液態氨不當,致有毒氣體(氨氣)外洩,乃拍照採證,並填具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一組字第9908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而經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99年9月7日 住字第20-099-09003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主體為工商廠場而加重處罰,核與改制前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60條定 有明文。而「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條第1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縣市:…臺北市…。」亦經環保署以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在案。準此,環保署已依法公告臺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在臺北市內自不得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列空氣污染之行為,違反者即應依同 法第60條規定裁罰。又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既 稱:「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自係以行為主體為工商廠、場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而非以排放空氣污染行為發生於工商○○○區○○○○○○○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從事冷凍工業之工商廠、場,對冷凍媒劑-液態氨之置放處理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竟疏未注意,在公告屬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臺北市○○區○○○路○段189 號旁放置液態氨不當,致生氨氣外洩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具違章之過失,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處罰,洵無違誤,而此亦係法 規之當然解釋,尚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另案裁判,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故自不因此而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